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位及其规则探析

2018-01-21 09:25伍州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35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物权

伍州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体现了网络的强大交互性,不应和“虚拟财产”混用。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具有一定价值且可供支配的用电磁数据存储和表现的现实世界模拟物。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权利说都具有不可容忍缺陷,难以成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这是因为一方面它符合民法理论对“物”这一概念的认知;另一方面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体系对于相关纠纷有更好的救济效果。在物权定位的背景下,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用户而非服务商所有,其交易应准用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另外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善意取得。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物权;法律属性

201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难发现这是一个宣示性条文,其依然未能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内容做出有效界定以弥补我国法律对此规定的长期缺位。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决定着法律对这一制度的定位和调整,也是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和法律规则体系构建的基点,故而有必要对此问题作进一步探究,以期得出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结论。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讨论

(一)“虚拟财产”还是“网络虚拟财产”

在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之前,需要指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学界的现有研究对于“虚拟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这两个概念的使用是比较混乱的。看似只有一词之差,但是两者的内涵外延和价值取舍的区别不可谓不大。首先,这关系到法律术语使用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其次,如果两者之间存在区别,那么这些区别究竟是什么?它对相关纠纷的救济手段是不是有影响?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究。

那么,在“虚拟财产”前面冠以“网络”二字是否有必要呢,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第一、以“网络”一词来限定“虚拟财产”,就是表明其与网络实际存在着的关联性和交互性。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与网络无关的虚拟财产,比如可移动U盘上的录音、视频等,多表现为储存在一定独立介质上的数据信息。从传播角度而言,这些文件似乎也可以用复制的方式在民事主体间互相流传,但是这种流传并不是通过“网络”来进行的。这就使得二者在流传速度和规模上都不可等量齐观。正因如此,我们才需要将“网络虚拟财产”单列出来并对其进行讨论。第二、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已经表明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做学术研究应该尊重立法用语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第三、通过对学界现有研究的分析可以发现,以“虚拟财产”为讨论对象的文章,其无一例外讨论的都是在现代互联网背景下的“虚拟财产”,即“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问题。

综上,本文认为应该倡导以《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在今后讨论这一领域的相关问题时,为了达致契合立法用语、形成概念共识和方便学术讨论等目的,应统一使用“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学界存在着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网游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游戏装备、游戏币等;广义说则认为这一概念应该涵盖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一切财产。目前学界多赞同广义说,本文也认为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今天,将网络虚拟财产仅局限在网络游戏中未免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其进行全面保护,也难以应对各种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不断涌现的局面。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应该如何表述?学界对此争论不休。林旭霞(2009)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王竹(2008)认为:“广义的虚拟财产概念是数字化环境下民事财产权客体的总称。” 陈甦(2017)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服务行为。”从这些定义中不难看出,它们虽然都描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某些特征,但是并不完整;此外这些概念或多或少带有其主张者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认识的影子,有结果导向的嫌疑。本文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界定,应该从其本身承载的内容和特征出发,对其进行归纳概括,得出尽量准确和合理的结论。

探究文义可知,“虚拟”指的是“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假设的、虚构的”。表明这类财产的非物理存在性,而是以數据代码形式记录并存储于虚拟空间并以数字化形式形式呈现出来。“财产”则体现的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即表明了它的“财产权”属性。而“网络”强调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环境。所以,本文尝试给网络虚拟财产下定义为:“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具有一定价值且可供支配的用电磁数据存储和表现的现实世界模拟物。”

二、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学说及其省思

(一)债权说

债权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债权性权利。用户和服务商通过签订合同,从而在双方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得以请求服务商兑现相应网络服务的依据,是其对服务商债权的体现。债权说看到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依赖性特征,即在网络交互背景下,虚拟物品的使用必须依赖于网络的运行和服务商的配合。但是债权说存在以下几个缺陷:第一、网络虚拟财产上所反映出的支配性并非债权可以涵盖,即用户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愿处分、流转属于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第二、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转让、灭失等过程都视为一种债的关系,那么当一件网络虚拟财产在不同用户间不断流转时是否可以认为相关用户和服务商签订了无数个合同?第三、当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受到服务商之外的第三人不法侵害时(比如Q币、游戏装备被盗),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并没有第三人侵害债权及其救济的相关规定,难以对用户提供救济;且如果服务商并无过错的话,用户就很难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无疑就会导致权利救济的真空。

(二)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的智力成果。用户为了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势必要投入一定的时间和智识,这是一个有创造性投入的过程;而所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又具有新颖性等特征,所以应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来加以保护。对此本文不以为然。第一、无可否认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自己通过投人时间、金钱获取的,但是并非任何劳动成果都应当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关键要看其独创性的程度。用户在网络虚拟财产上的投入只是在服务商开发好相关软件代码的基础上进行,缺乏自主创造性。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并不具有新颖性。这是因为用户根据不同设定触发相应的系统设置从而获得网络虚拟财产,但是只要达到服务商设定的条件谁都可以获得。第三、网络的全球互联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流转不受任何的地域限制,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具有地域性,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

(三)新型财产权说

新型财产权说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具备物权性和债权性,其注定很难归属于任何一种现存的财产性权利,与其削足适履地寻找落脚点,还不如直接将其规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在今后《民法典》的编撰中设立一个叫做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新型财产权。但以杨立新教授等为首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固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这些区别并未达到彼此割裂的程度。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客体都有着“无体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它的保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与一般有体财产具有相似性。新型财产权说过分夸大扩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独特性,没有看到它并未独特到与物权和债权等传统财产性权利分庭抗礼的程度。此外,如果真如该说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那么我们需要在立法上为其量身定制一套规则,这无疑会极大改变我国的民事立法体例,同时也增加了在技术上对其进行保护的难度。

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说由来已久,并且得到相当一部分学者的认可。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依附于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的数据信息,可纳入民法“物”的范畴。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可值赞同,试讨论如下。

(一)学理上的论证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由此可以认为民法上的物应该具有“物”的形态和属性,同时还应具有一定的价值以及可被支配。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的范畴。反对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电磁数据,并不占据物理空间,不具备有体性,因此不能纳入物权体系。但是必须看到,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物的范围早已突破有形无形的界限,一般认为只要能在法律层面上进行管控的都可以认定为物。近现代各国立法普遍将自然光、电流、磁场等认定为物便是实例。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电磁数据,其保存和运行都需要服务商在后台进行管理,故而其当然具有观念上的物质形态,属于物的范畴。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反对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无限复制,故而没有稀缺性和价值性。话虽如此,但是必须看到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上线无疑凝聚着开发者的劳动价值,所以服务商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会控制网络虚拟财产的数量,从源头上就使得其具有稀缺性。另外,用户可以通过在网络中操作使用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通过交易获得对价实现其交换价值。由此观之,网络虚拟财产当然具有价值性。

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支配性。反对观点认为用户不能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实时占有和支配。但是,我们在讨论某人是否实际占有某物时,不能仅从物理的角度而应借鉴现实生活一般观念判断。用户根据其注册的网名和设定的密码进入网络空间并可对属其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实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而得排除包括服务商在内的其他人的无故干涉。

(二)权利救济的有效性

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的属性对其救济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当属性之争已经影响到对救济体系的探讨时,我们就应当暂时搁置性质争议而将关注点放在救济上来。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即是说当发生相关纠纷时,我们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哪一种财产权的客体来予以救济会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那么我们就更应该将其纳入到该财产权的体系之中。本文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定位更能有效化解纠纷,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首先,在网络活动的各方参与主体之间,物权的支配性能有效保障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当使用。在物权语境中,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是一种直接支配性的权利,因此它可以对任何人发生效力,即无论服务商或其他主体,都应当予以尊重。其次,在第三人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中,物权有利于民事主体主张物上请求权。当服务商之外的第三人通过盗窃、删除等方式侵害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时,用户得以主张物权,通过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使得自己的权利恢复到圆满状态。另外,在用户与服务商发生的纠纷中,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较债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更实用。在物权语境下,用户只要证明属于其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因服务商原因丢失或者难以发生效用,即可直接请求服务商恢复或补足该财产;而在侵权救济的定位中,用户往往需要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举证,这无疑是较为困难的;同时,在实操中法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得认可程度并不高,这就有可能导致法院的误判从而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四、物权定位下网络虚拟财产相关规则讨论

(一)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用户而非服务商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注定了它必然承载着一个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归属于谁,用户还是服务商?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归服务商所有,因为服务商在前期投入了代价对其进行了开发;另外该财产大部分时间是由服务商实际占有。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有所不妥,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在网络活动中获得它的用户。第一、虽说网络虚拟财产是服务商前期开发,但是必须看到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也并非不劳而获,其已经投入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这些对價的支付在服务商和用户之间产生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自动转移的事实。第二、若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服务商,一方面当服务商无端损害用户账户里的网络虚拟财产时会导致用户维权无门;另一方面用户将自己账户里的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给其他用户时会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不利于这一领域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用户不使用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占有的服务商的可以看着占有辅助人而非所有人。

(二)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准用动产公示原则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在物权定位下,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属于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中,动产物权以交付、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公示原则。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是否存在不动产?对此有学者主张虚拟网店应该归属于不动产,因为其需要挂靠在固定的网络技术平台。本文认为不能这样看待,否则任何网络虚拟财产都因为需要依赖一定的平台而属于不动产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依赖于网络,而现代网络具有极大的交互性且几乎不受地域限制,所以在我国法律制度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进行具体规定之前,本文认为其可以准用《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即一个用户将自己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按照约定转移给另一用户时,二者之间就已经通过“交付”完成了公示任务,后者可以对前者移交的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物权而排除他人的无端干涉。

(三)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善意取得

当网络虚拟财产被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受让用户是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时,为了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应该准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

具体到这一情形中,应该符合以下几个要件才能发生善意取得:首先,必须是没有处分权限的人转让了该财产,在网络虚拟财产中多为用户以外的其他人,比如恼恨男友沉迷于游戏的女友或攻破用户网络防火墙的黑客等。其次,受让人在受让之初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转让权限的事实,否则即构成恶意受让。另外,受让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合理”指的是该交易领域通常的市场价格,一般而言浮动不宜超过30%,比如一件游戏装备、一个Q币等都有其较为稳定的市价。最后,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已经从用户帐户经无权处分人转至受让人的账户,否则不发生善意取得效果,受让人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瞿灵敏.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J].东方法学,2017(06).

[2]杨立新,王中和.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6).

[3]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5).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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