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创业政策引领下商事登记的新变化及法律制度完善
——基于宁波实践

2018-01-22 06:32郑思菁应一瑜孙雨莲谭新水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商事出资机关

郑思菁 应一瑜 孙雨莲 谭新水

(315211 宁波大学 浙江 宁波)

一、商事登记改革的内容

1.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按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是对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27个行业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

2.宁波“五证合一,一照一码”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宁波企业登记已实现市场监管、质监、国税、地税、人力社保、统计等五证合一。

企业在综合窗口递交一套申请资料,填写一份表格。市场监管、质监等部门通过服务系统平台完成部门之间的信息传输、数据交换和全部审批流程,实行档案共享。

3.“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商事登记作为商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必经程序,登记程序的难易,市场门槛的高低,直接影响交易效率。以宁波市大学科技园为例,近70%的创业人员反映改革前的政策给他们从事生产经营带来了诸多不便,而改革后,只需满足设立登记条件,即可领取营业执照,参与市场活动,进一步增强了他们的创业热情。

二、商事登记面临的新问题

1.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脱节

实缴登记制要求公司在设立之初提供验资报告,申请材料中记载着公司的实收资本到位情况及分期缴付日期,公司的财产状况得以确认和公示,以此作为考量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而认缴资本制则会导致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违背当初承诺,未在规定时间如实出资或者采用评估作价虚假手段进行出资的情形,这也是新《公司法》颁布后,以认缴制设立的企业最常表现的虚假出资方式。

2.后续监管不到位

商事登记改革后,最大程度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市场主体数量激增,但企业的质量难以保证,滋生了大量“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另一方面,新的登记条例对应的后续法律法规不完善,改革强调登记的高效,却忽视了法律制度在短时期内的试错和调整,导致监管的质量存在滞后性。目前,全国缺乏一部统一的关于商事登记后续监管办法规定,面对日益突增的商事主体,缺乏法律支撑。

3.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新《公司法》不再对出资期限作硬性规定,但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期限仍受章程约束。结合对宁波市的股权转让调研实践,许多企业的实际出资远远没有达到当初设立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要求,股权转让出现空头转屡见不鲜。原股东实际出资尚未到位,通过股权转让,受让方成为新股东后,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来承担?

三、商事登记制度完善思路

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形式分散,无统一的法律裁明,而是散乱规定在单行法规中,单行法规相互冲突、导致商事登记立法中相互重叠、法律缺漏的现象频出。

1.从法律角度完善商事制度改革

(1)完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推进统一立法。北大教授蒋大兴提出,未来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应围绕“维护统一立法,强化司法解释”的主体思路,将分散于不同层级、多部的法律条文融合于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中。

针对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分散产生的各种问题,在今后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应探索商事登记制度实行统一立法的模式,出台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或《商事登记条例》。统一的立法旨在将以前分散在多部单行法、条例、管理办法中的各类商事主体的界定,以统一的法律作为商事登记的准绳。这不仅可以将当前分散凌乱的法规加以整合,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而且专门的商事登记法会对商主体商事登记的范围进行详细的划分,登记机关也可以在审查时候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认定,大幅度提升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

(2)明确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商事登记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申请是市场主体经营者的自主行为,应明确规定登记机关的形式性审查只对材料的合法性负责,若因登记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形式性审查而使申请人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2.从操作层面完善商事制度改革

商事登记制度最终是落到基层,基层登记人员是其具体措施的执行者。

(1)推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改革的目标削减行政审批,提高登记效率,完善信息公示与推进信用监管。为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建议宁波地区首先在改革中逐步效仿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文件中明确规定登记机关的形式性审查义务,不应由登记机关承担申请人失信的后果。

(2)提高商事登记的效率。为更好提高效率,应将前置审批程序从商事登记中予以后置,明确商事登记机关与专业管理部门的不同职能。实行“先照后证”制度,即商事主体可先获得主体资格,要从事其他须经特许的行业则由商事主体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同时,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应当在商事登记法中认可该系统中公布的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与纸质的效力相等同。

3.从监督层面完善商事制度改革

在全面推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创新监管模式加强构建信用管理机制成为必然出路,而信息化时代大数据运用的大势所趋,要求监管部门将送两者紧密结合,以大数据、信息化的手段推进信用监管。在宁波市通过信息化手段对市场主体各项数据进行全面的搜集、筛选、分析以及评价,将评价结果运用于监管,方可形成科学合理、真实高效的信用监管体系。宁波应改变当前过于简单的信用分类管理机制,针对不同部门的不同类别数据建立大数据化的信用评价机制,以及加强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另外,宁波市可以借鉴珠海和深圳的改革,实行监督问责机制,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责必须相适应,“谁审批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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