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论我国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之构建

2018-01-22 07:51陈建华
关键词:员额法官司法

陈建华

在我国法院系统推动员额制改革如火如荼地进行着的大背景下,当改革的设计者、实施者和参与者对员额法官比例、员额比例的分配倾注了更多精力的同时,员额法官退出机制正在成为事关员额制改革发展全局的“另一条主线”。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将研究配套建立法官员额退出机制。为此,对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探讨与思考,是一个非常迫切而现实的课题。笔者拟就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价值、困境、域内外借鉴与具体构建,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期对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价值解读:构建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应然图景

价值是制度的灵魂,制度是价值的载体和实现形式。①张杰:《政治制度承载的价值是多元的》,载《大众日报》2011年3月12日。为什么要构建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呢?在笔者看来,有如下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方面的价值考虑。

(一)宏观价值:法官责任制改革的必然趋势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山东调研时指出,入额法官必须办案,不办案的法官要退出员额。②周斌等:《周强:入额法官必须办案,不办案要退出》,载《法制日报》2017年5月13日。2017年3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胡仕浩就人民法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情况在法制网与网友进行了在线交流指出,“截止到2月份,除了辽宁、江西、河南、西藏这四个省区外,全国27个省区市的法院,包括兵团法院,都完成了员额选任工作。③胡仕浩:《最高法院司改办主任:最下一步将强化院庭长办案,建立法官员额退出机制》,“法影斑斓”,2017年3月8日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强调院庭长办案,并且于2017年4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并于2017年5月1日起试行,首次划定市县两级法院院长办案数量标准:不得少于所在法院法官办案平均量5%,同时明确院庭长入额不办案、“挂名办案”、年度办案不达标的应退出员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于2017年2月27日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对只拿待遇不愿尽责、担当不够不敢尽责、能力不足不能负责、违纪违规惩戒问责的法官,要及时退出员额。④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全面介绍了2016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进展情况和亮点工作,并发布《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6)》《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2013-2016)》白皮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胡仕浩分别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并且他还指出,下一步,对于不办案、伪办案或办案达不到要求的领导干部,要强制其退出员额。⑤前引④。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家新谈到司法责任制改革时候,指出:“对只拿待遇不愿尽责、担当不够不敢尽责、能力不足不能负责、违纪违规惩戒问责的法官,及时退出员额。”⑥张子扬:《徐家新谈司法责任制改革:要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中新社北京2月16日电。载http://news.163.com/17/0216/16/CDDKL1RN00018AOQ.html。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多次重申,对入额不办案的法官要求退出员额,尤其是对院庭长提出了硬性要求。为此,建立员额法官退出机制,是落实法官责任制改革的必然趋势。

(二)中观价值:员额动态调整的必然路径

2017年3月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胡仕浩就人民法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情况在法制网与网友进行了在线交流指出,“法官员额有动态的调整,不仅要从遴选入额的环节进行规范,还要从退出员额的环节完善相应措施,要保证能进也能出,我们法官的队伍始终是一潭活水、一潭好水。”⑦前引③。依据现有的司法改革政策,员额法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时都可能调整的,是一种动态的管理模式。按理而言,既然员额法官实行动态管理,是一潭活水,就会有进有退。既然建立了法官入额机制,必然要求建立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到2017年底,初步建立分类科学、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然而,2017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全国人大代表报告时指出,有的法院在员额制改革中搞平均主义或论资排辈。为了打破平均主义或论资排辈等局面,需要如同专家所言,“建立‘有进有出’、‘能上能下’的员额动态调控机制和员额退出机制,通过数轮的人员调整、筛选,才能确保所有员额法官都业务精湛、业绩突出、履职尽责、勤勉敬业,才能最终实现法官的‘三化’”。⑨胡道才:《法官员额制改革“落地”后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3月28日。因此,为了法官队伍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发展,需要建立员额法官退出机制。“法官是有进有出的,因年龄、身体状况、晋升等原因,法官都有离开审判岗位的时候。”⑩宗志强:《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1期。因此,建立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也是非常必要的。在笔者看来,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审判质效差的、严重违反审判纪律甚至违法犯罪的、因身体原因或者达到了退休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员额法官审判工作的,则需要他们主动或者被动地退出法官员额。

(三)微观价值:法官助理上升渠道的必然要求

“司法制度的诸多细节,薪水、工作量、年龄及晋升的可能,都会进入法官有意无意的思考,并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11]【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建立员额法官退出机制,是员额法官队伍的自我进化。当前,将入额作为一种对现有法官激励的手段,对入额法官给予加薪等多种提高其职业尊荣感的待遇。然而,从首次入额的法官来看,诸多地方实行了让年长法官先入,年轻法官靠边站并一刀切变成法官助理的普遍现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坦言,入额在一些法院存在论资排辈的现象,导致一些优秀法官、年轻法官纷纷辞职、跳槽。据统计,2013年上海法院辞职的法官超过70名,较2012年有明显增加;2014年共有105人离职,其中法官有86名,在这86名法官中,有17个审判长,43人拥有硕士以上学历,63人是年富力强的“70后”。[12]陈琼珂:《司法改革能消解法官离职吗》,http://www.shobserver.com/news/detail?id=4592,2017年4月访问。无独有偶,根据“法官之家”开展的一项网络问卷调查,在2660份调查问卷中,竟有超过57.37%的法官认真考虑过想要离开法院,并且目前已着手进行离职准备的法官也高达9.81%,而从未想过要离开法院的法官仅占受调查人数的5.53%。[13]胡昌明:《中国法官基本状况报告》,载“法官之家”微信,2017年5月10日访问。“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法律帝国的王侯。”[14]【美】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在39%入额比例保持基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使得不符合条件的员额法官退出员额,使得符合员额法官相应条件的法官助理进入法官队伍,让年轻的法官助理有上升渠道,让年轻法官助理看到入额的希望、奔头,有助于稳定年轻的法官助理队伍。为此,我们需要实行员额法官退出机制。

二、困境分析:构建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现实困难

(一)理论困境:严重不足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陈瑞华教授指出,“与司法改革的强力推进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改革者并没有提出令人完全信服的司法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这一轮改革存在着‘理论准备不足’的问题。尤其是那些与法院有关的司法改革,更是存在着改革措施与改革理论严重脱节的问题。”[15]陈瑞华:《司法改革的理论反思》,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作为一项伴随着新的司法改革而产生的新制度,要发展为一项较为科学的机制需要新的学术界与实务界共识与法律框架给予支持,支持的首要前提是研究论证并予以佐证。当前,法官员额制是人民法院近年才出现的研究热点,国内对法官员额退出机制的研究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试图在中国知网以“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为题名进行索引,目前尚未发现一篇全篇论述该问题的论文。虽然有一些论文零星地涉及到该问题,也只是蜻蜓点水式的简要阐述一小段,至于构建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深层次问题,尚未开始探讨。如此尴尬的理论现状,让笔者单独进行一番探讨,如同一次“拓荒”行动。

(二)实践困境:困难重重

1.制度建立上:缺乏成熟的制度

我国第二代领导核心邓小平强调:“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然而,与理论论证的不足相伴的是,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作为一个新鲜事物,总览整个全国的试点法院,在笔者的视野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山西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有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但是,该机制属于机密,正如有学者提及到“司法改革方案从起草,到论证,甚至到出台,都处于秘而不宣的状态,各试点法院讳莫如深、避而不谈。”[16]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2014年中国法治状况与2015年发展趋势》,载《法治蓝皮书.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5年版,第28页。因此,笔者尚未看到。并且该制度是否属于可复制性的司法改革经验,有待论证。当前,究竟入额法官在哪些情形下退出、如何退出、如何推进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等等方面的问题亟待探索。在笔者看来,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一定要有明确的标准,可操作性强的具体制度。尽管有学者探讨式地提出,“入额后依托业绩评价体系,要定期进行考核,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岗位工作的,要退出员额,出现的空缺可在其他类别的人员中择优确定为法官。”[17]宗志强:《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1期。至于该业绩评价考核体系如何具体化、如何细化,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却是一个没有见到的“秘密”。由此可见,目前员额法官的退出不仅缺乏成熟的制度,而且缺乏科学的考核测评机制,导致制定员额法官退出机制成为瓶颈。

2.制度执行上:缺乏实施的经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在笔者视野范畴之内,尚未发现一个法院制定并实施了具体性、可操作性的制度。尽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宣传自己是全国第一个建立了法官员额退出机制,打破了入额法官终身制的法院。但是,该制度尚未实行,正如该院院长崔亚东所言,“现在还没实行,因为刚开始入额嘛,这个是我们首创。”虽然,除此之外,全国极个别法院,譬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探索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但是在实践操作上几乎为零。全国其他法院就连法官员额退出机制都尚未纳入机制建立范畴,更别谈实施这一环节了。

三、域外与域内:我国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借鉴与审视

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在我国尚属于立法的空白。在这一背景下,需要我们以更为客观、理性、广阔的视野去观察域外与域内现实,发掘其构建的基础,以对新机制的建立“助力”。

(一)域外经验:德国与加拿大法官退出的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考察与分析域外法官退出机制,对于我国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探究与构建大有裨益。

1.德国。在德国,规定法官退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失去德国人资格身份、在德国之外担任公职、成为职业军人等情形应当被免职。第二,拒绝宣誓、任命时未辞去议员等公职、超过年龄限制、法官书面要求辞职、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职务且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法官将被免职(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对于终身法官及特定任期法官的免职,除需经法官书面同意外,还要法院用特定的判决进行)。[18]蒋晓伟:《中德法官管理制度比较研究》,载《德国研究》2000年第2期。第三,因法官弹劾程序、正式纪律程序、司法利益的需要、法院组织形式的改变等情形,可以无须法官本人书面同意,要求其离职。[19]《德国法官法(上)》,中外民商裁判网,2017年5月5日访问。第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强制退休。德国的联邦法官退休年龄为67岁,州法官的退休年龄由各州规定,一般不低于65岁。[20]《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4条,陈爱娥译,中国究政网,2017年5月5日访问。

2.加拿大。在加拿大,失去法官身份大抵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由于法官自身健康和医学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务,可以提前离职。[21]李琴、王小光:《加拿大法官管理和职业保障制》,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3期。第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情况下,法官法定的退休年龄是75岁,高于一般公务员65岁的退休年龄。[22]李贤华:《域外法官退休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9日。被任命的法官必须在其岗位上工作到法律规定的带薪退休年龄,否则必须退休后才能离职。[23]关毅:《法官遴选制度(下)》,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第三,由于法官有违背受贿等道德准则的行为,被罢免。一般情况下,被任命的法官将获得“任职保证”,即法官非因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罢免、撤职、调任、停职或者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除非法官有违背道德准则的行为才不受“任职保证”的保护。[24]陈文兴:《法官职业与司法改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

通过上述两个国家法官退出机制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到,他们具有共同点:退出情形大致差不多,这些对于我国如何构建员额法官退出情形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二)试点经验:我国三个样本法院的相关经验

美国著名的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为正确认知目前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改革,笔者以上海、北京和山西法院作为考察样本。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具体做法。作为全国第一个建立法官退出机制的法院,该院从办案、廉政、遵纪守法等方面,每年对入额法官进行考核一次。如果考核合格,继续做入额法官,如果考核不合格,退出入额法官,如果存在严重错误,由党纪国法来处理。[25]彭美等:《上海高院院长:上海首创员额退出机制 破除法官终身制》,载《南方都市报》2015年3月12日。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具体做法。2016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自己的司改方案,将探索实行法官员额退出机制,拟对政治表现、知识经验、能力业绩、纪律作风等方面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员额法官,实行员额法官退出。[26]黄洁:《北京二中院探索员额退出机制》,载《法制日报》2016年4月6日。

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做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员额制改革中特别强调要建立退出机制,实现有进有退。按照司法改革方案,员额制法官退出员额的情形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被动退出,包括6种应当退出员额的情形[27]应当退出员额的“6种情形”包括:1.员额制法官没有在业务部门亲自办案的;2.员额制法官入额后在非业务部门任职的,就不能再占用办案部门的员额;3.第一批试点法院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等从事非审判业务工作的院领导入额后,在入额公示期满3个月内,所在单位没有免去其行政职务,或本人没有依照承诺主动辞去所任行政职务的;4.员额制法官年办案数没有达到要求的;5.员额制法官配偶在本省(市、县)从事律师、司法审计、司法拍卖职业的,各级法院领导班子成员配偶、子女在本省(市、县)从事前述职业的,在入额公示期满3个月内,其配偶、子女没有退出所在职业的;6.员额制法官由于工作调动离开法院系统,或因辞职、退休、辞退等原因离开所在法院的。:另一类是主动退出,即员额制法官辞职的情形。[28]前引 [27]。

透过上海、北京和山西法院等地经验,主要表现如下特点:一是三个法院均处于摸索阶段。二是三个法院尚未得到实施。三是三个法院宣传的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不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侧重在考核内容、考核次数与考核结果的运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侧重考核内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侧重在员额法官退出员额的情形。当然,这三个样本法院先行先试的工作经验,有助于我们在构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中借鉴。

(三)域内经验:我国公务员法与法官法的相关制度

根据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该法规定了三种情形失去公务员身份:第一种是辞职。[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80条。第二种是辞退。[3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83条。第三种是退休。[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87条。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案,法官法规定了三种情形失去法官身份:第一种是辞职。[3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9条。第二种是辞退。[3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0条。第三种是退休。[3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33条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根据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3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34条规定,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36]前引 [35]。第36条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37]前引 [35]。第37条规定,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38]前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39]《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2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40]前引[39]。第23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41]前引[39]。第24条规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42]前引[39]。第25条规定,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43]前引[39]。

通过考察公务员和法官退出机制,我们不难看到通过上述两部法律规定退出情形大致是一致的,公务员和法官考核内容大致一致。这些内容对构建我国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退出情形与考核办法具有参考价值。

四、进路探究:我国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初步构建

司法改革或法院转型的实质是制度创新与制度再造。[44]【冰岛】埃格特森:《经济行为与制度》,吴经邦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89页。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作为“摸着石头过河”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在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符合司法规律的基础之上进行。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我们有效做好符合国情的“顶层设计”,才能实现制度设计之帕累托最优。[45]帕累托最优是指生产资源的配置和财富的分配如果已经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即任何重新改变资源配置或财富分配的方法,已经不可能在不使任何人的处境变坏的情况下,使任何一人的处境更好。之中状态即是效率的最佳状态。也称“帕累托最优状态”。为此,笔者试图进行细致地设计,以供大家参考。具体构建如下:

(一)理念定位: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基本原则

1.正当性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正当性是任何制度及程序的出发点。从实体上看,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应当纳入法治的轨道,将退出的情形、员额法官考核办法等诸多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同时需要体现出实体上的正当性。从程序上看,员额法官退出机制,需要依据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4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员额法官退出的程序需要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即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员额法官退出员额,杜绝暗箱操作或者人为操纵。

2.整体性原则。“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构建我国员额法官退出机制是对法官员额制改革与完善的积极回应,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注意制度设计的通盘考虑,需要注意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以保证其既契合司法改革精神,又能发挥其保障入额法官权益的功能。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必须与相关司法改革紧密契合,方能获得双赢发展。一是与入额法官选任制度结合。在员额法官退出的同时,需要增补法官助理进入员额法官序列,确保个人能力突出、审判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二是与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相结合。员额法官退出机制需要建立科学合理、公平公正、覆盖全面、符合审判规律、具有量化指标、注重案件质量与效率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三是与法官责任制改革相结合。一方面,确保85%的入额法官必须到一线办案。另一方面,入额法官切实做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

3.特殊性原则。“任何制度都有其内在生成规律和外部环境约束,制度设计若不能成功地与社会结构之对接,就会遭遇到强烈的排异反应。”[47]李汉林:《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员额法官退出机制需要体现出法官职业特点和职业规律。众所周知,法官与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相比,是一个以履行公正、居中裁判为基本职责的特殊职业群体。因此,与其他的国家公务行为相比,法官行为更能体现出独立性、程序性、中立性、公正性等独特的特点。为此,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应具备自己的职业规律和职业特点。

4.开放性原则。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构建,需要“开门造车”,需要集思广益,充分尊重法官、法学专家、律师等社会各界的各种意见,使得机制既能充分反映法院实际,又能充分保护好员额法官、退出员额法官的利益,使得机制的实施更显得可操作性,更具有科学性。

(二)具体搭建: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细节设计

1.设置员额法官退出的情形

科学设置员额法官退出的情形,确保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可预见性及权威性。员额法官退出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定退出,即为员额法官退休之后应当退出员额。第二类是主动退出,即为员额法官主动申请退出员额。第三类是被动退出。关于第三类,结合现有司法改革的精神,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如下八种情形:一是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是只拿待遇不办案的入额法官;三是考核不合格的入额法官;四是违纪违规惩戒问责的入额法官;五是身体健康不能胜任的入额法官;六是已经调离法院的入额法官;七是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八是其他情形。

2.员额法官退出的考核

如何让真正优秀的法官入额、让不适合办案的员额法官退出员额,真正实现员额法官“有进有退”,这是科学设置员额法官退出考核办法的初衷。为了科学设计好考核办法,笔者结合域外经验、三个样本法院以及公务员法与法官法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并进行了探索思考。为此,为了科学考核,笔者认为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为了解决好“谁来考核”,建立三级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省(包含直辖市、自治区)级、市(这里的市是指地级市)级、县(包含县级市、区)级三级法院的内部需要建立法官考评委员会。需要注意的是,法官考评委员会应当适当吸收法学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等社会各界代表进入委员会,确保考核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2)建立科学的考核办法。考核办法是建立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关键。为了建立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覆盖全面的考核办法,笔者从考核内容、考核方式、考核形式、考核结果等方面进行一番探索。一是考核内容。全面考核员额法官的德、能、勤、绩、廉,考核内容上应当包括员额法官的政治表现、知识经验、能力业绩、纪律作风等方面,重点考核员额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在德上,将法官诚信记录、行为规范、生活作风作为测评依据之一。对在司法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员额法官,实行一票否决。对嫖娼、通奸等严重违反道德的员额法官,实行一票否决。在能上,重点考核员额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调解能力和撰写裁判文书的能力。在勤上,旷工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员额法官,实行一票否决。在绩上,重点考核员额法官的结案率、调解撤诉率、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服判息诉率等指标。因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很大程度体现员额法官的司法能力,对每年主办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达到一定数量的,应退出员额法官序列。二是考核方式。员额法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定期考核,对员额法官实行一年一次考核。三是考核形式。采取案件质量考评、参加庭审旁听、评查裁判文书、走访当事人等形式对员额法官进行考察,杜绝文本化与形式化。同时,建立由案件承办律师、案件当事人对员额法官职业道德、司法水平进行评价的制度,并将律师、案件当事人投诉作为对员额法官的测评依据之一。四是考核结果。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员额法官本人。

(3)提高退出过程透明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由于员额法官退出机制涉及到利益重新调整,必然会创造新的利益,也必然会触动既得利益。因此,为了增强制度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必须要增强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透明度。笔者认为,在不侵犯隐私的前提下,应当在法院内部进行相关信息的公示。同时,为了保障即将退出员额的法官具有充分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于在公示期间所接收的申辩予以及时回复,并将处理结果及原因及时告知即将退出员额的法官,保证程序的透明度与权威性。

(4)畅通救济渠道。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在笔者看来,建立员额法官退出的程序救济机制,对于维护即将退出员额的法官的合法权益显得非常重要。每年度,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在对员额法官作出退出员额法官的结论前,应给予即将退出员额法官当面陈述机会,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应当结合即将退出员额法官当面陈述与其他评价资料得出结论,严格限制仅凭书面资料即对员额法官作出不利评价。具体而言,即将退出员额的法官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收考评结果之后一定期限向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本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并作出复议意见,即将退出员额的法官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再次进行评价,复议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即将退出员额的法官。即将退出员额的法官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

(5)注重考核结果的运用。将考核结果作为员额法官退出的依据。对于考核优秀、合格的员额法官,继续担任员额法官;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员额法官,退出法官员额。

3.员额法官退出的程序

让已经不适合入额或者不愿意入额的员额法官退出,需要建立一套系统完整、规范的退出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1)提出。入额法官自己主动提出退出申请或者员额法官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不适合继续入额的员额法官的名单。

(2)研究。员额法官所在单位党组研究决定并公示。所在法院应当将退出员额法官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本级法院进行公示。

(3)呈报。员额法官所在基层法院呈报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汇总所有辖区法院全部员额法官的退出名单,并经该中级法院党组研究决定,并向该辖区法院进行公示。

(4)汇总。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总所有辖区法院全部员额法官的退出名单,经过该院党组研究决定,并向全省法院进行公示。

(5)公示。经过省法官遴选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之后,下发文件即可,员额法官正式退出。

结语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本文基于实践操作的视角对员额法官退出机制进行了一番粗浅的探讨,虽不能奢望对立法给出“良丹妙药”,只希冀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只希冀自己的探索不能出现“我们已经走得太远,以至于忘记了为什么而出发”,对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的构建有所裨益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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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猴子当法官
法官员额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
论检察官员额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