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及执行问题

2018-01-22 08:01李江华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竞合诈骗罪行为人

李江华

(310006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 浙江 杭州)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虚假诉讼行为属于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学界与实务界高度关注,截止目前,相关研究者对虚假诉讼概念、性质等各问题的认知上依然存在分歧。在2015年8月2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罪,但是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修正和完善,尤其司法认定上海有许多要细化的地方。因此,本文就针对认定虚假诉讼罪提出一些看法,以期可以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事实上,司法实践认定虚假诉讼行为并不统一,以妨害作证罪、诈骗罪等作为认定结果比较多,还有一些侵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行为,涉及多个方面。因此,认定虚假诉讼罪的研究属于重要课题。笔者结合自己的体会,结合相关法律谈谈个人对认定的体会和看法。

(一)明确刑民界限

在虚假诉讼罪认定过程中,狭义角度认为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构成诉讼欺诈罪。首先,认为恶意诉讼属于明知没有诉讼权但故意提出诉讼行为,行为人在起诉时已经知道法院不可能支持其诉求,但是依然要起诉,并非为骗取法院的裁判书,通过执行裁判书而取得不法利益,而是为拖延还款期限等各种目的。因此,恶意诉讼常常并未涉及到提供虚假证人、伪造证据,行为人常常以提出反诉、管辖权异议及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等各种方式,达到拖延审理案件的时间。这种诉讼大多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因此不宜纳入到调整刑法范畴。其次,公法具有扩张性、恣意性的特征,如果把恶意诉讼入罪,许多被驳回诉讼当事人必然会涉及到虚假诉讼罪,甚至会触及刑事处罚。刑法的导向必将抑制人们的起诉或者上诉,直接影响到公众的诉讼权。

在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为摆脱法律责任,或获得有益于自己的利益,虽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但是并没有伪造证据。因此,这种行为不应该定为虚假诉讼罪。因法院常按照案件证据的来源而定,因此当事人如果只是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但没有提供虚假证据,自然无法获得支持。即便主观上具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因注定不能实现,因此不具社会危害性。如果从诉讼程序本质入手,属于人所具备“趋利避害”的真正本性,为正常诉讼防御方式,不可能因此就定罪进行处罚。

(二)对本罪与有关罪名进行区分

1.与诈骗罪竞合及转化

如果行为人进行诉讼欺诈行为的真实目的是获取公私财物,自然符合诈骗罪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司法秩序在价值位阶上超过公司财产所有权,因此可按照虚假诉讼罪进行认定处罚。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两者是可互相转化,即犯罪行为侵害的财额巨大、情节恶劣及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出现这种现象再按照本罪认定处罚,必定与罪刑相适原则相悖。所以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诈骗罪最高刑期可判处无期徒刑,但在“妨害司法罪”中,对暴动越狱的积极参与者、首要分子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或死刑,但是包庇、窝藏罪如果情节严重,可判处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他罪最高能判7年徒刑。依据社会的危害程度,妨害司法罪的本罪最高与此基本适应,而不能畸轻畸重。因此认定诈骗罪与罪刑相适原则相符。

2.与其他罪名竞合与转化

在实践过程中,非常典型的情形即为行为者为达到诉讼期债目的,所采用手段触犯《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从而构成虚假诉讼与伪造事业单位、公司及人民团体印章罪相竞合。而实施诉讼欺诈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伪造印章属于重要手段,两种行为均触犯了《刑法》中不同罪名,成为牵连犯,应该理应依照“从一重处断”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另外,如果行为人进行诉讼欺诈过程中唆使他人作伪证,而形成妨害作证罪,必须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在诉讼前行为人指示他人作伪证或串通作伪证,但是没有刑事法律价值,无须定罪处罚;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出现这种行为就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因二者的行为方式与手段具有竞合关系,属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行为,成为想象竞合犯,可依照“从一重处断”进行认定处罚。

(三)犯罪主体认定

自然人与单位都可构成虚假诉讼罪。从司法实践可知,单位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因企业、公司等单位参与或提起的占比较大,可能从中非法获取利益占比最大。因此,单位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必然比自然人的行为产生更大的危害。应该对触犯法律的单位实行双罚制,不但对单位处以罚金,还必须要处罚直接的责任人与相关责任人员。

而且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同样规定,与别人共同实行前3款行为者,从重处罚,司法工作者可认定该罪主体。在实践中,对司法公正人员过失而产生的虚假诉讼,而且还出具裁判文书,让行为人从中得到不法利益,是不是构成该罪,司法认定中始终为一个难点。照常理分析,司法工作者违反该罪主观应该属故意的,如果过失且不构成本罪。从《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得知,司法工作者与他人蓄谋虚假诉讼,理应构成共同犯罪。在《刑法》中同样肯定存在共同过失犯罪,不但并未承认属于共同犯罪,而且可分别进行处罚。因此,如果司法工作者审查松散,应该发现但未发现的虚假证据,从而发生虚假诉讼行为,并未形成虚假诉讼罪。但对情节严重者,可构成其他类型犯罪,比如渎职罪等等。

二、虚假诉讼罪的执行问题

如今司法执行难的现象非常严重,最高院与最高检联合颁布执行难的各种文件。虽然执行问题得到一定缓解,但是依然不容乐观。特别是在执行虚假诉讼罪上特别突出。一是虚假诉讼罪认定自身就比较模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具有压力;二是即便法院认定成虚假诉讼罪,但赔偿范围与惩罚力度上,并未详细规定,必然造成虚假诉讼罪的执行难。

近些年,虚假诉讼案件出现次数越来越高。虚假诉讼不但侵犯当事者的合法权益,还会妨害司法的正常秩序,加剧不良风气、破坏社会秩序不断蔓延。但是在认定和执行虚假诉讼罪时却面临着很多问题。

虚假诉讼始终高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罚款、拘留的处罚力度不够;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受害人索赔范围非常有限。总而言之,与通过虚假诉讼从中获得利益相比较,当事人所付出代价极地,可以说微乎其微,根本不对称。因目前虚假诉讼依然处于萌芽状态,性格法律的处罚力度并不强,还不能起到惩罚警示作用,诱使许多人宁愿冒违法风险都要提起虚假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高院为解决立案难的问题,将案件的受理制度从过去立案审查制度转变成立案登记制。这种改变虽然解决立案困难的问题,但是也降低立案的难度。按照相关制度,当事人所提的诉讼只要与起诉条件相符,人民法院就理应依法受理,必须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在立案过程中,法院只负责审查是否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各种情形,一般不会依照职权去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必然给虚假诉讼提供便利,造成虚假诉讼不断出现。

总之,高效正确处理虚假诉讼罪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不但有利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还有利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应该对虚假诉讼不断进行交流与研讨,让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和执行更加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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