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退股权

2018-01-22 10:48裴久徵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公司法契约股权

裴久徵

(450046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河南 郑州)

一、何为股东退股权

股东退股权也被称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ppraisal right),指的是股东会在实施有损于股东利害关系的相关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这一制度率先在美国出现,随后被加拿大、德国、西班牙、日本等地区引入,并在各自立法中有所体现。我国在立法对股东退股权进行确认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第75条,其中明确指出,针对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存在该法律规定中三条法定情形中的任意一条,如果中小股东对公司某项决议投反对票,那么就可以向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公司在合理的价格空间内收购其股权。这主要是由于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中,能够对中小股东在投资方面形成更高的风险,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投资过程中与其投资预期有所出入。同时,该退股制度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的优先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企业。尽管我国《公司法》中第75条所针对的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过就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权益,这一法律条文也想要给你的予以保护。《公司法》第143条指出,股东若对股东会中所形成的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吸收股东的股份,而公司也必须要对这些股东的股权进行收购。尽管如此,就退股范围而言,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内容仍然较为狭窄,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这些股东依法退股仍然存在较高的难度。比如,根据《公司法》第143条的相关规定,股东退股行为在范围上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合并,二是公司分立,并且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而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这种情形,并没有被纳入到股东退股的范围。可见,针对股东退股必须要在法律层面上加以完善,这对促进未来公司法的有序运转更为有利。

二、退股权是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突破

1.退股权突破了公司“资本三原则”

“资本三原则”是基于公司法所形成的,在公司运营和管理中,为了能够使公司资本更加真实和安全,以保护公司资本为目的所形成的基本法律准则,其立法原则中主要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这三个原则为基本原则。在公司运营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中,“资本三原则”贯穿始终,但是从股东退股权的层面出发,其与“资本三原则”之间存在的矛盾较为突出,后者是对退股权制度在理论上的直接否定。两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二者之间的目的不同。“资本三原则”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所有股东的利益,提高资本的清晰度;而退股权则主要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中小股东撤股的有效途径。其次,二者之间的内容不同。“资本三原则”是为了使公司资本处于一种平衡的状态,力求使公司资本水平不发生变化;退股权则主要表现为股东撤股,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可见,“资本三原则”与退股权之间无论是目的还是内容都截然不同,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较为突出。

2.退股权突破了公司的社团性原则

传统公司法理论指出,公司是两个以上(包括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构建的社团法人。因此,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不仅要求公司创办的过程中,其发起人必须要在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同时还规定了公司运转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时,该公司将会通过法律流程解散。但是,退股权这一制度的出现,股东可以撤股,这回造成股东人数不断减少,而当减少至仅剩一人时,那么原来的公司股东数即为一人,因而其不再具有社团性,应予以解散。

3.退股权突破了公司财产独立性原则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公司若要有序的经营,就必须有一定的财力做支撑,这种财力显然是公司股东按照法律流程将手中的财产所有权进行让渡,进而使公司能够在市场中高效的运转。西方谚语中有“无财产即无人格”,公司法人在财产方面是相对独立的,正是由于这种财产的独立性,其才具备法人的资格,同时这也是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的物质保障。所以,对于公司而言,其在财产苏有权方面显然应该是完全独立的,但是退股权会使原有股东撤股,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工资是财力缩减,从这个层面上分析,退股权显然有损于公司的独立性。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存在的基础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理论基础

(1)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本身并不是法人,其实质上是一种获得共识的股东之间所形成的一个契约,其中每个股东都投入一定的资产,由其他股东进行调度和支配,获得这些股东财产支配权的股东则通过财产使公司融入到各种商业活动中,并将由此获得的收益交付给自己。如果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的是这样一种契约关系,那么股东在对合约进行安排时,显然要遵循自愿原则,这也表明股东之间合约安排在原则上是自愿的。所以,股东也完全有足够的自由选择是否退出公司,公司法显然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而这种非强制性的条款也削弱了公司法的法律效力。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股东行使退股权就是这种自由原则最直观的表现形式,进而终止双方的契约关系。可见,股东退股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契约自由原则。

公司契约理论还指出,公司重要文件是履行契约的前提,其中涉及股权结构、组织结构、各项章程等。正是由于这种契约关系,并且当事人对履行这一契约,才能够使股东拥有其维护自身权利的信心,并以契约来实现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所以,股东进入公司就存在一种心理预期,希望公司能够按照双方所达成的契约履行契约的内容和条款,参与公司在结构、运营、章程等多方面的决议,没有经过同意不得随意对其进行变革,否则就无法保证有效的对股东利益形成保护,这样会造成股东原有的期待权落空。不过,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规避个别股东恶意阻挠公司发展,法律在此方面会针对那些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并退股的股东创造一种补偿机制,即让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有意愿撤股的股东股权,而这也是股东推股权之所以存在的重要理论基础。

(2)利益相关者理论。1984年,弗里曼(Freeman)率先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这一理论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股东至上,指出企业发展还涉及到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等多种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会对公司商业活动形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企业利益必须要充分尊重这些利益相关者,从整体上实现利益的提升,而不会过多关注于某一个体的利益。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现实需要

(1)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引入退股权,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形成更为有效的保护,针对小股东形成有效的退出机制,避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打压与阻碍,从而使双方权益能够尽量达到一种平衡。

(2)化解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指的是由于股东和股东、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由于利益原因导致彼此之间矛盾激化造成公司无法有效运转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组织结构中的组织功能无法发挥,机构无法履职,公司处于一种瘫痪和崩解的状态。这种困局对公司发展形成负面影响,股东又无力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但若这种局面继续下去,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更大的影响,这时一些股东将会从长远利益的层面出发选择退出,化解这种僵局,使公司重回正轨。

(3)经济效益的考量。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冲突并不能够以内部股东协议这种途径解决,小股东为了能够摆脱这种局面,他们会从法律上寻求救济。法律在此方面给出了两种针对中小股东的救济机制,一个是退股权制度,另一个是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后者的情况比较极端,由于小股东而解散能够为社会创造价值的公司,显然有损于公司权益,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如工人失业、无法偿债、供应商失去了客户资源等等。因此,引入退股权很好的弥补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中小股东也可以通过这一途径使自身利益得到保障的条件下退出企业,企业也不会由于小股东而对其正常运转形成较大的影响,进而使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冲突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4)退股权与其他救济措施的互动关系。退股权在针对中小股东的五大救济体系中排名第四,也就是说相较于查账权利、分红权、转股权而言,退股权对企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相较上述三者要更为明显。这主要是因为股东撤股不仅对股东资格形成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由于中小股东撤股,公司资产规模将会随之缩小,而这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来说绝对不是一件好事情。所以,法院在裁定运用退股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前,应尽量选择以查账权、分红权、转股权为主的方案,削弱对公司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退股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股东享有很多权利,退股权只是其中之一,另外的股东权利会对退股权产生作用和影响。例如,对大股东持有异议的小股东,如果认为前者有损于公司利益,那么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进行申诉;而对于大股东打压、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如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小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甚至可以进行集团诉讼。再如,退股权与查账权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具有相容性与互补性。通过查账权能够规避或削弱大股东以财务造假为手段骗取中小股东不进行撤股所引发的道德风险,同时还可以为股东退股提供相关的财务证据,肃清退股障碍,使中小股东能够有效行使退股权保护自身利益。

退股权相较于解散公司诉讼权对公司所造成的影响要轻,因为尽管股东撤股,不过公司仍然存在法律人格,因而法院在采用司法解散制度时,通常优先考虑应用退股权。

四、结语

本文主要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理论和现状进行研究,对股东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权利在保障方面所表现出优势进行分析,尤其在中小股东权利保障方面,指明了这种保障机制的重要性。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中与退股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其也将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更加显著的作用。

[1]李昆吾.《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立论依据》.《经济研究导论》,2011(8).

[2]龚鹏程,傅穹.《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研究》.《南京社会科学》,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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