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莉
(730070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甘肃 兰州)
上诉不加刑制度最早在立法中的确立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诉讼法典》,该制度是从大陆法系中的“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中引申出来的,[1]是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被称为被告人上诉权得到保障的基石。上诉不加刑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指只有被告人或者被告一方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上诉时,二审判决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该制度体现着对被告人的保护和宣示正义的价值。该制度包括同一刑种不得加重刑罚的数量,不得改变刑罚执行的方法,不得在主刑上增加附加刑,不得改判较重的刑种,也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
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人们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一方为了被告人上诉时,二审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综合该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被告人是必然加刑的,不加刑的上诉主体仅仅限于被告人一方,条件就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但当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时,不符合上诉主体,但是符合了上诉条件,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像第二款的规定一样不受不加刑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