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春光
洛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院,河南 洛阳 471934
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特别是教育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本文拟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探讨,以有益于未来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要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我们必须首先明确以下概念:
1.学生和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界定为:“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各种专修(进修)学院、培训(补习)学校、培训(补习)中心等。
2.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所谓“在教育机构的学习、生活期间”即教育机构正常上课期间、课堂休息期间、学生自习期间、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或其他实践、娱乐、庆祝等活动期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之规定,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原则上不属于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3.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人身损害”,不仅仅包括轻伤害、重伤害、轻微伤害,还包括致人死亡。殴打、断人毛发等行为所造成的“身体完整性”的破坏也应包括其中。人身损害这一概念是“人身伤害”概念在侵权法中的扩展,其能较好地概括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