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爱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一)立法滞后。检察公益诉讼在中国是新生事物,但中国的现状又不同于发达国家,因此,我国可以说无先例可循,不能直接套用发达国家的已有模式。对于检察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而且条文较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许多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来得及相应修订。诉前的监督方式,有利于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整改行政违法行为,及时减少损失,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如果有效发挥其作用,可能大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在诉前已经妥善处理。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诉前监督方式还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根据“2018年3月2日两高院解释”第21条,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目前对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如何回复、如何整改并无详细的规定,“检察建议”这种缺乏震慑力的监督方式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目的,现实中,极有可能出现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置之不理,不回复也不整改的情况。
(二)缺乏检察监督的动力。检察机关内部没有专门设立的行政监察的部门,赋予其负责行政公益诉讼新的职权时,却缺乏行使监督职能的人力物力,检察工作人员原本的工作任务就十分繁重,相应的人员配置却未因新增职权而相应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