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称谓的理论价值探讨

2018-01-22 19:18俞静之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服刑人员罪犯

俞静之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近些年来,部分立法与相关实践部门逐渐用服刑人员代替罪犯来称呼监狱在押人员,彰显出监狱环境下的人道主义精神,少了一份谴责与歧视的色彩,多了一份对罪犯的尊重和保护。例如,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是较早提出称谓变化的规范性文件,在取代1990年发布的《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时,直接将罪犯改为服刑人员,意图区分这两个称谓。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进行,衍生出“社区服刑人员”这一称谓也与“服刑人员”相呼应。关于监狱执行的理论研究已经逐步构建起系列规章制度,包括监禁刑执行、狱政管理、教育劳动、心理矫治等,形成趋于完善的执行体系。本文正是在这一前提之下,尝试分析刑事执行学语境中的“罪犯”与“服刑人员”称谓转变所传达出的理论价值。

一、罪犯与服刑人员概念及适用之辨析

我国对监狱在押人员的称谓历来有许多:犯人、罪犯、受刑人、被监管人与服刑人员等。每个称谓均显现出不同阶段刑事立法演进与司法改革的时代特征、政策特征和相关制度特征,并且应运司法制度的发展逻辑与司法对象法律地位的回归脉络,监狱在押人员称谓转换及其解读愈加彰显文明、科学与规范化。罪犯与服刑人员是多种称谓中被社会群体普遍接受、运用且以立法方式固化其概念与基本特征的两种称谓。具体适用罪犯称谓的立法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该些文件倾向于法律位阶较高、生效时间较早;服刑人员称谓多数在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确立适用,适用位阶相对低,文件发布时间也较之尚新,例如司法部2004年3月发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2010年4月发布的《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工作规范用语>的通知》、2008年12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考核的通知》等。简言之,服刑人员在规范性文件中逐步取代罪犯用来称呼监狱在押人员,转换过程呈现由下及上的位阶形态。

论及罪犯,以罪冠犯,社会群体普遍能够理解罪犯即是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刑法学通说认为,罪犯是指在实施犯罪后被审判机关依法定罪量刑并且裁判已经生效和尚未执行完毕的人。③据此观点,罪犯包含了以下五个基本特征:其一,罪犯具有法律意义,是在刑法学语境下的学理解释;其二,罪犯是实施了犯罪的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行为,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违法性与应受刑事处罚性这三个基本要素;其三,罪犯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必须经由审判机关依法定罪量刑,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其四,罪犯是“已决犯”,是定罪量刑的裁判已经生效的人;其五,罪犯强调人的执行状态,存在于有罪裁判尚未执行完毕的时间段。是故,罪犯虽因定罪量刑的审判程序、已决且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状态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与时效性,但是犯罪作为罪犯的发生前提是其本质特征。无罪不成犯,无罪不受刑。

服刑人员通常是指被监禁在监狱或者看守所的服刑的那部分罪犯,尤其是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由于社区服刑人员概念的确立,服刑人员也可以泛指所有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相比于罪犯之内涵,服刑人员的本质是行为对象正处于接受刑罚的人身状态。服刑人员称谓刻意区分不同司法阶段具有特定的目的与功能,强调自然人已经脱离定罪量刑的审判阶段、转入承担刑事责任的执行阶段。

除了词义上的区别外,罪犯与监狱服刑人员在具体实践层面也存在适用差异。从称谓覆盖的司法阶段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与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判决生效至交付执行间存在法律文书转达与审核的间隔。罪犯称谓涵盖从判决生效至判决执行完毕的时间段,但是监狱服刑人员称谓并不延及判决生效到判决开始执行的期间,只包含交付执行机关后的刑期。从执行刑罚的种类看,依法审判的有罪判决涵盖全部的刑罚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而监狱承担的刑罚种类仅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三种自由刑。罪犯的外延包含且远宽泛于监狱在押人员的种类,故无法准确表述行为主体监禁的特性,两个不相称的概念容易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而服刑人员称谓能够规避上述缺陷,比罪犯更与监禁刑的执行阶段相符合,与监狱在押人员的立法语境及司法状态相对应。

二、转变服刑人员称谓的理论价值

(一)满足人权保障的基本需求

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从立法上表达了国家促进人权维护与保障的重大决心。诚如英国首相丘吉尔所言:社会民众对于犯罪与犯罪人处遇之态度,乃为对任何国度文明最佳之试金石。监狱在押人员是社会少数人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典型代表,其权利的实现容易遭到主流社会的遗忘与漠视,更能反映出国家的法治进程与社会的文明程度。研究人权保障、寻求合理实践途径的学理基础是人权根据。英国哲学家米尔恩借助“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人道原则,将人权基础建立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共似性,为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不同的文化部落寻求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价值底线,并以此作为共同遵守的原则,使人权的保护由理论上的必然性走向了现实可能性。④人的价值与尊严的共似性构建了人权的根据,成为社会群体互相交流、评判的前提要件;同样,有秩序的交流与评判反作用于维护人的价值与尊严的限度。监狱在押人员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其权利的正当性是因为其具有相同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价值和尊严,我们无法因其身份的弱势僭越其之为人的价值与尊严的界限。

法律作为国家的统治工具、国民意志的体现,在调整人与国家、社会和他人复杂关系的过程中,代表着国家与社会群体去评判个体的行为,评判的前提条件是法律保持着绝对的中立。司法阶段的人身称谓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法律评判的范畴,但是作为其附属物,同样继承法律评判评议公正、情感中立、描述客观与言语精准的特征。被监禁的人身状态也意味着行为人没有脱离法律评判的框架。罪犯这一称谓强调实质的罪,停滞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评判阶段。相比于监禁刑的目的是惩罚、改造与教育,在服刑阶段仍然用罪质标签人的属性、特征,显得滞后与片面,具有贬损与歧视的意味。换言之,用服刑人员取代罪犯是顺应人权的逻辑起点,规避了侵夺人价值、损害人尊严的嫌疑。

(二)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与刑事法律规范

现代法治精神旨在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通过完善立法体系、深入司法改革促进法制健全、司法公正,确保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侵害。适用服刑人员取代罪犯称谓是基于现代法治精神的综合考量,也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体现。

其一,行为对象在不同的司法环节应当具有体现环节特征的固定称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的行为对象叫做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以及整个审判期间称为刑事被告人。固定称谓能够反映出行为对象的司法状态是被怀疑抑或被起诉以及行为对象的法律地位。顺其逻辑,将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的行为对象统称为罪犯,除了犯罪的实质意义无法从字面中解读出行为对象被执行的司法状态及其法律地位。

其二,罪犯与有罪推定的刑罚观相联系。一般概念中的有罪推定即是被追诉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而日常观念上的有罪推定是人们依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论理法则认为某人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有罪,其主体并不是办案机关和人员,而是普通的一般人。⑤社会群体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与对司法程序的普遍陌生,不熟悉罪犯的本质含义,广泛认为罪犯即是实施了犯罪的自然人,无意区分定性犯罪具有严格的程序意义。在司法欠缺独立性的环境中,罪犯称谓也因被广泛使用模糊其原本含义,导致有罪推定之可能。

其三,监狱在押人员因申诉权存在非罪的可能性。根据《监狱法》总则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与分则第二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二十一条“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均明确规定了监狱在押人员享有申诉权。申诉权是指在监狱内被执行剥夺自由刑的自然人对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依法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是实现其基本救济权之必需、是发现案件真实之必需、是纠正冤假错案之必需⑥。纵然推翻生效判决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比例甚微,申诉权的行使确保了权利主体具有追求公正、纠正冤案、涤除罪质的程序性条件,并且该条件合乎理法。易言之,监狱在押人员因申诉权的有效行使具有非罪的可能性,而以罪冠犯对之定性、贴标签的做法甚是不妥。

其四,监狱服刑人员能够与社区服刑人员在立法体系与司法程序中衔接。根据《监狱法》第二十五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与第二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与监狱服刑中的罪犯能够在符合或者违背监外执行情形时互相转换;根据第三十三条“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规定,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将从监狱转移至社区中接受刑罚。监狱与社区同时具备执行刑罚的职能,且能够在特定条件下互相转换。现有学说已经普遍接受用社区服刑人员来称呼在其环境中接受刑罚的自然人。统一服刑人员称谓,用后者取代罪犯称呼接受监禁刑的自然人,有助于在立法上完善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的制度体系,有助于各司法环节紧密衔接,避免适用混乱。

(三)与国际公约、他国立法相协调

国际视野下的公约、他国法律规范同样区分了罪犯与服刑人员称谓的立法适用。无论是从词语含义本身或是刑事立法规范的角度,英文语境中均存在与罪犯、服刑人员称谓分别对应的法律术语。英语中常用表示罪监狱在押人员的用法有许多意义相近的词。例如,“convict”一词一方面指已决犯、即决犯或者服刑中的囚犯,表达监狱在押人员的身份属性或者人身状态,另一方面用作动词,特指定罪、经审判证明或者宣判为有罪,强调刑事审判定罪量刑的过程。我国刑法典将“罪犯”翻译成“convict”,其内涵包含了convict在英文中的两层基本含义。“convict”在具有犯人含义情形下,强调人身状态的发生原因是犯罪实质与定罪量刑程序。与“convict”含义相近的单词还有“criminal”与“prisoner”。前者专指罪犯、已被定罪者,后者主要指犯人、囚犯,即在监狱服刑的人,也可以囊括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人,指被警察等执法官逮捕并被羁押的人,无论其是否已被送入监狱,侧重表示人身状态的存在形式是被关押的司法状态。我国《监狱法》将罪犯同时翻译成“criminal”与“prisoner”。当强调行为主体经由审判定罪、准备接受刑罚,例如第十七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中适用了“criminal”;其余多数情况下强调罪犯人身状态时用“prisoner”表示监狱在押人员。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对囚犯的描述采用了“prisoner”一词,我国《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也将服刑人员直译成“prisoner”,中文的服刑人员与此含义更加接近,两者都重视描述行为对象的人身状态。是故,中文规范性文件在国际交流中逐渐体现出区分罪犯与服刑人员称谓,与国际公约适用统一、规范的法律术语。

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文件普遍倾向于使用接近服刑人员含义的称呼规避罪犯称谓。例如,受刑人也是感情色彩极低的词,仅指处于一国刑罚处分当中的人。台湾地区监狱立法较为完备,以《监狱行刑法》作为台湾监狱法律制度中的根本大法,监狱管理法律数量和种类繁多,相关文件均直接适用了受刑人的称谓。⑦日本在监狱法中有关受刑人的部分进行了全面修改,专门修订《刑事设施及受刑人处遇等的法律》保障其权利。⑧

三、结语

服刑人员取代罪犯称谓的立法转变不仅传递出立法者对待罪犯的观念、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也促使着司法工作人员更加科学地监管、惩罚、教育、改造监狱在押人员,保障其基本权利。从刑事执行的效应而言,有利于监狱在押人员个人在认罪基础上认罚,自觉接受改造、教育;也有利于社会群体宽容、接纳其在服刑完毕后再次回归社会,维持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因而,有必要在立法规范中统一服刑人员称谓的规范化适用。

[ 注 释 ]

①本文注重讨论罪犯与服刑人员这一称谓变化,为了避免引起适用混乱,因此用监狱在押人员代替传统意义上的罪犯称呼.

②徐显明.从罪犯权利到受刑人人权[J].学习与探索,2000(3).

③吴宗宪等著.刑事执行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5:70-73.

④吴春岐,王彬.受刑人权利的法律定位[J].法学论坛,2006.7.

⑤刘晓东,雷小政.有罪推定基本问题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5).

⑥樊崇义,刘文化.比较法视野下的服刑人员申诉权保障探析[J].法学杂志,2014(6).

⑦王效.地区“监狱行刑法”述评[D].复旦大学,2008.

⑧[日]本庄武著,曹菲译.日本受刑人处遇理念的变迁及今后的展望[J].刑法论丛,2009,2:27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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