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

2018-01-22 19:18施婧葳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劳动者

施婧葳

京都大学,日本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该项规定阐明了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这是工伤认定的一般判定要素。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只要事故的发生是与工作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则不必考虑工作时间与场所,换言之,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我国工伤保险立法对工伤的认定,基本上以工作原因作为核心判定要素,但立法只是以列举形式指明属于工伤的情形,没有明确工作原因的基本内涵及判定依据,以致实务中的一些案例在无法对号入座到立法列举的情形时,对伤害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就会产生分歧。

为应对这样的分歧,最高法院在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案①中,阐明了“工作原因”的内涵为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这虽为司法实务把握工作原因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如何从理论上阐明工伤认定要素中的工作原因内涵及判定的基本依据,对理解指导案例40号有重要的意义。

厘清“工作原因”的概念以及其判定标准,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工伤认定的标准,定纷止争。通过讨论我国“工作原因”认定中存在的不足,明确工作原因漏洞填补的方向。为日后“工作原因”认定的补充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二、“工作原因”释义

(一)“工作原因”含义

我国理论界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目前劳动法教科书基本采取法定主义,认为工作原因限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情形,只能采取经验主义罗列的方式,具体化工作原因的情形。②也有学者认为工作原因是工作与造成的伤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③。还有有学者认为,工作原因是实质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④,即工作原因是为了履行本职工作而受伤。我国理论界对工作原因的定义主流上采取法条解释或文义解释,虽然学者们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可以归为“工作事由+因果关系”。由于我国工作原因的种类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范围往往较为固定。

(二)“工作原因”的特征

首先,工作原因是判定工伤的核心。工伤的判定实则是工伤范围的确定,“工作原因”指工作与伤害之间具有何种关联程度⑤。传统的工伤判定三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在实务中已经有了松动。例如,工作地点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延伸到了上下班的途中及必要工作地方。在判例中非工作地点履行公务而负伤在判例中基本被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在工伤判定中也逐渐的放松标准。非法定工作场所或非工作时间内,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也会被判定为工伤。

其次,工作原因作为工伤判定的要件之一,其具体内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属于社会法中的权利,此种权利不是民法中抽象的权利而是具体的权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将属于工作原因的情况一一罗列,就属于对工作原因法定性的体现。

最后,工作原因必须与职业相关,排除由于劳动者私人活动导致的伤害。中性行为介于个人行为与非个人行为之间,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立法,判断标准比较模糊。劳动者受伤介于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之间的情况在劳动争议中非常常见,如劳动者参加职业技术考试过程中受伤、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活动受伤、因用人单位管理出现问题发生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等等。此类问题也屡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但至今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

三、“工作原因”判定学说介评

目前关于工作原因的理论主要有“重要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职业利益说”以及“职业危险性说”。这些学说分别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工作原因的判定进行阐述。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工作原因是依据职务本职的危险,可预见工伤的发生。工伤的成立必须具备“业务实行性”、“业务起因性”两个要件。业务实行性是判断业务起因性的前提,即伤害发生于劳动者执行职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定义着眼点在于劳动者所为是执行本职工作,其效果有助于达成用人单位的事业目的。业务起因性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契约在用人单位支配下为职务行为时,伴随着该职务行为之危险而发生伤害,或依据一般经验法则认事故发生为工作进行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引起的⑥。

该学说的优势在于操作简易,但涵盖面较窄。日本主要采取此种学说,我国基本上也是采此学说。

(二)职业利益说

该学说认为,某一行为符合职业利益的要求,或者服务于职业利益,它就自然具有职业联系性,因此引起的事故就是工伤事故;反之,即使外观上看事故与工作有关,但如果由违背了职业利益的行为引起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的时候,最终的决定因素是行为与职业利益的关联程度。⑦此种学说对于工作原因确定的范围也较宽泛。被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所接受⑧,该学说中职业利益应是工作原因的决定因素。⑨

(三)职业危险性说

该学说认为,工作原因是劳动者因从事工作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往学说更多的关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然而,“工作”作为一个社会保险法中的概念,其含义是多重的。首先,工作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工具;其次,工作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联系,是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者的工作组织再生产。再次,从职业的角度进行考量,从事一项职业为劳动者提供了一个劳动环境,这个环境可以帮助劳动者自我实现,也会给劳动者带来无法避免的各种风险。劳动者从事工作推动着社会的发展,那么社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对价。第三层含义中更加关注劳动者与职业的联系,从这个角度理解工作原因,可以发现工作原因的本质是职业危险性。

四、我国工伤认定立法中“工作原因”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一)我国工作原因适用法律的现状

1951年我国通过颁布《劳动保险条例》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该条例粗略的将工作原因表述为“因工负伤,因工致残”,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中对工作原因的解释为“劳动者在工作工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办法中第八条首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的十种情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逐渐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于国务院在2004年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属工作原因的情形进行了大幅度的补充修订,工作原因的内涵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更为抽象化,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由于关于上下班受伤争议较多,2011年开始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此外对视同工伤及工伤除外规定做了一些小的调整。

虽然经历了数次修订,但我国对于工作原因的判定的标准始终贯彻的法定主义,即通过经验主义罗列的方式具体化属于工伤的情形,限制行政机关与裁判的主观判断。但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来看,各个条项所依据的理论有所不同。具体而言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采用的因果关系说。而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却采用了职业利益说。此外,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采用了职业危险性说。

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规定工作原因时,采用了多元论。采用多元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罗列式立法的尴尬,但当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情绪有所出入时,多元解释论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而使工伤认定变得极为困难。

(二)司法实践的动向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工作原因认定标准不明引发的工伤认定争议日益增多,各地方法院为了应对这种情况纷纷制定自己内部适用的“工作原因”判定标准。如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江苏省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这些内部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当地法院往往会参照《意见》进行实务中工作原因的判定。由于各地方的标准不尽相同,就会出现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法院审判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这样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对劳动者而言没有一个确定的预期,最终会损害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观近几年有关“工作原因”问题的判例,大部分判例文书中不涉及对“工作原因”直接的论述,法院在判定工作原因时尽量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情形进行解释。在无法适用法条的情况下,法院偏向通过立法精神、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如何某某诉成都市某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中,法院判决表述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有判决表述为“依工伤保险法立法精神……”等语句。由于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属于比较抽象的概念,不恰当的使用会产生“扩张解释”之嫌,引起用人单位的不满,法院在使用中非常谨慎。

而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公报判例中,对“工作原因”判定上,对超出法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基本上抛弃了坚持套用法条的传统做法。⑩可见最高法院的态度正在转变,在实务中更加注重通过“伤害与工作关联性”的判断工作原因的存在有无,故从过往案例中抽取先例性规范,确定统一的判断标准对司法实践而言尤为重要。

法院在判断“工作原因”时,并没有采取某一种学说而是采用多元理论。如“刘某某诉某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选择了职业利益说,“孙某某诉天津某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和“陈某某不服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采取的是则是因果关系说。由此可见,法院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实际上采取多元论进行解释。

综上所述,我国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工作原因认定标准,由此带来的纠纷逐渐增加。而对于此问题,通过公报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的立场也有些摇摆不定。最高法院力图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学界对于此问题的讨论还基本浮于表面,对指导案例40号中提出的“与工作相关联”这一标准没有进行充分的探讨。以下,本文通过比较法的观点,介绍日本如何认定工作原因认定,并讨论对于中国的借鉴意义。

五、统一工作原因认定标准,应依据“工作的关联性”判定工作原因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工作原因比较的简单,从罗列的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更多的关注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造成的伤害,没有考虑到工作相关因素的判断。实践中,工伤认定部门和法院在认定工伤时标准也比较简单,往往根据法条的规定的几种情形进行套用。鉴于我国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不协调,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强化理论和判例对“工作原因”的解释。

“指导案例40号孙某某案”的工作原因裁判标准“工作的关联性”给出了一种新的解释径路。“工作关联性”是劳动者受伤与工作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这种关联可以被认为是工作与疾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并不单单指条件关系和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而是指该疾患和工作发生连结,并且此连结被认为有足够的相当性。

从立法论角度而言,以往的观点认为社会法中的权利是具体的权利,工作原因的认定中不可以加入认定部的主观裁量。故工作原因的范围只能通过经验主义立法罗列出确定的情形。虽然罗列式立法简便易操作,但会产生法律漏洞。故在立法模式上,建议采用“总括加罗列”的方式,首先规定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判定的一般条款,其后用罗列的方式举出具体情形。总括加罗列中的,一般条款和列举条款,应当保持立法精神的统一,避免多元论解释方法出现的认定混乱。这样的规定方式周延性更强,对工作原因的判定也更为的灵活。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方式、劳动内容不断的变化,工伤种类及内容也随之产生变化。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我们需要明确工作原因的判断标准,只有把握好这个核心要素,才能合理的判断工伤,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注 释 ]

①指导案例第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25日发布)[EB/OL].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224.html.

②王全兴,著.劳动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7.

③蔡和平.中德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北京大学,2011.64.

④曹艳春.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85.

⑤黎建飞.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程(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52.

⑥曹艳春.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28.

⑦陈碧贤.工伤认定之实质性标准初探——兼论几种特殊工伤的认定[J].中国劳动,2006(6):22-24.

⑧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436号)中第19条规定工作原因即劳动者从事对用人单位有利的工作及行为.

⑨黎建飞.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程(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52.

⑩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9期)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中认为,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正常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工作密切关联,故劳动者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作原因.(2011年第9期)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串岗改变的只是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劳动者依然在工作.并且伤害是工作单位机器出问题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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