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联邦共和国石油及石油产品法

2018-01-22 18:36翁艳,张伟玉,曹磊
南洋资料译丛 2018年2期
关键词:本法部委许可证

(联邦议会2017年第20号法令)

2017年8月1日

(缅历1379年5月9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章 名词及释义

第一条本法称为《缅甸联邦共和国石油及石油产品法》。

第二条本法涉及的下述名词作如下解释:

(一)国家:指缅甸联邦共和国。

(二)石油:指作为碳氢化合物的化石燃料,包括原油、凝析油和天然气。

(三)石油产品:指通过炼化石油所得的某种产品。包括汽油、溶剂油、柴油、航油、煤油、燃料油、机油、润滑油、压缩天然气(CNG)、液化气(LNG)、液化石油气(LPG)、与某种石油产品混合的生物燃料油、石蜡、沥青等,还包括部委适时颁布通令规定的石油产品。

(四)燃点(flash point):指石油或石油产品散发的气体与外界接触着火时,能引起瞬间燃烧的最低温度。

(五)危险性石油:指燃点在79华氏度或24.44摄氏度及以下温度的易燃石油及石油产品。

(六)石油及石油产品业:指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进口、出口、运输、过境运输、储存、持有、炼化、销售、检查、检验等业务。

(七)进口:指通过陆海空及管道等途径将石油及石油产品进口至缅甸境内的行为。

(八)出口:指通过陆海空及管道等途径将石油及石油产品输出国外的行为。

(九)运输:指将石油及石油产品用某种方式自缅甸境内一地运送至另一地的行为。

(十)过境运输:指通过某种方式经由缅甸边境运输石油及石油产品的行为。

(十一)储存:指按照规定将石油及石油产品存放于某地的行为,不包括电力能源部适时按规定路线运输石油及石油产品过程中的临时存放行为。

(十二)炼化:指用某种方式将石油炼化、混合或转变成某种石油产品的行为。

(十三)持有:指石油及石油产品处于任何个人或组织的管理之下的行为。

(十四)销售:指将石油及石油产品进行有价转让的行为。

(十五)检查:指检查石油及石油产品质量和重量及该业务相关的专业检查或技术检查。

(十六)检验:指依照本法对石油及石油产品进行的检验。

(十七)检查员:指带领部委颁布通令委托的机构对石油及石油产品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和负责把现场发现的石油及石油产品进行取样并送至检验人员进行检验的石油业务专业人员。

(十八)检验员:指部委颁布通令任命的负责检验石油及石油产品质量的检验专业人士、机构或个人。

(十九)机械车辆、机器:指依照本法使用某种石油产品作为机械动力的车辆和机器。

(二十)许可证:指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颁发的石油及石油产品经营许可证。

(二十一)加仑:指英制体积测量单位,1加仑相当于4.546升。

(二十二)交通与通讯部:指联邦政府交通与通讯部。

(二十三)相关部委:指本法所涉除电力与能源部以外的其他联邦级部委。

(二十四)自然资源与环保部:指联邦政府自然资源与环保部。

(二十五)计划与财政部:指联邦政府计划与财政部。

(二十六)商务部:指联邦政府商务部。

(二十七)部委:指联邦政府电力与能源部。

(二十八)部长:指联邦政府电力与能源部联邦部长。

(二十九)委员会:指石油及石油产品业监管委员会。

第二章 目的

第三条本法目的如下:

(一)促使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按照法律规定及规定的标准、惯例、法规有序开展。

(二)促使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不破坏环境而安全开展。

(三)促使开展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时,形成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机制。

(四)保障国家能源供应与能源安全。

(五)为国家增创税收。

第三章 成立委员会

第四条为有序监管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的开展,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成立由相关部委代表组成的不超过15名成员的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监管委员会。

第五条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规定各相关部委应履行的工作职责。

(二)与相关省或邦政府就成立省或邦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监管委员会分委会、规定分委会职责进行协商,并按需下发指示。

(三)与相关部门、机构共同协商,促使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从业者能方便快捷开展业务。

(四)监管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开展,确保符合本法规定。

(五)对石油及石油产品进行监管,确保符合规定标准、质量和重量。

(六)按需追究不遵守现行法律规定、相关命令和指示、许可证规定的石油及石油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七)做好指导监督工作,确保业务开展安全和不破坏环境。

第六条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按需对委员会进行改组,对委员会工作职责进行修订、扩大或取消。

第四章 许可证申请、许可令发放、规章制定与监管

第七条商务部应开展下述石油及石油产品相关工作:

(一)颁发进出口相关许可证。

(二)阻止从规定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的进出口活动。

(三)制定进出口相关惯例或规章。

(四)规定进出口许可证申请期限、格式、规章、许可证申请途径、应征收的费用和其他相关事项所需规定。

第八条部委应开展下述石油及石油产品相关工作:

(一)发放炼化、过境运输、管道运输、销售、检查、检验相关许可证,及针对从事一项业务以上的从业者发放双业务许可证或多项业务的综合许可证。

(二)规定本条第一款中所涉许可证的申请期限、格式、规章、许可证申请途径、许可权限及应征费用。

(三)制定炼化、过境运输、管道运输、销售、检查、检验相关惯例及规定。

(四)制定输出方、接收方、运输方、储存方应遵守的惯例及规定,确保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安全开展。

(五)规定运输储存装置的产品标准、质量和管道相关惯例及规章。

(六)就石油及石油产品中含有现行法律未禁止的有毒化学物质和可能对机械带来损坏的矿物质的含有比例和数量进行规定或禁止。

(七)制定惯例和规定,确保符合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和重量。

(八)对检验检查不合格的石油及石油产品予以没收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九)规定炼化地点、储存地点,制定储存惯例及规定。

(十)制定持有、销售相关规定。

(十一)制定所需惯例和规定,对石油及石油产品行业施予适当监管。

(十二)制定适当措施,促进国家能源发展,保障国家能源供应和能源安全。

(十三)依照惯例对运输、过境运输、检验、销售、炼化进行检查。

第九条交通与通讯部应开展下述石油及石油产品相关工作:

(一)向运输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汽车、船舶及驳船发放执照。

(二)规定本条第一款中所涉执照的申请期限、格式、法规、执照申请途径、许可权限及应征费用。

(三)对从事水路进出口、运输的船舶及驳船的港口进行规定,并按照惯例进行监管。

(四)经由水路进出口、运输、销售石油及石油产品发生泄漏和事故的,依照现行法律按需追究责任。

(五)制定除管道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应遵守的惯例和规定。

第十条自然资源与环保部应开展下述石油及石油产品相关工作:

(一)发放罐区和仓库储存许可证。

(二)向运输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汽车、船舶及驳船下发运载许可令。

(三)规定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涉许可证和许可令的申请期限、格式、规章、申请途径、许可权限和应征费用。

(四)对造成环境影响的石油及石油产品活动进行实地检查,并依照现行法律按需追究责任。

(五)与相关部委商议制定与罐区、仓库、石油及石油产品运输汽车和船舶、驳船储藏间的标准、质量相关的惯例及规定。

第十一条装有危险性石油及石油产品的所有储存装置,应通过在装置表面设置图章、凸出图案、颜料标记、印制图案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醒。若无法用前述方式进行提醒,应在装置附近显眼位置用文字或符号对具有天然危险属性的汽油、酒精或石油进行标注,以示提醒。

第十二条第十一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储存装置:

(一)装有两加仑以下危险性石油且带盖严密封闭的玻璃装置、石制装置或金属装置。

(二)使用石油及石油产品作为动力的机械车和机器所带有的油箱。

(三)完全隐藏于地下的罐区。

(四)部委发布通令明确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储存装置种类。

第十三条运输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管道,沿线应以明显可见的文字或符号做好危险提示标志。

第十四条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针对某种石油及石油产品发布通令,享受本章某项规定的豁免。

第十五条希望在国内运送或储存非危险性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经营数量超过500加仑的,须申请许可证。储存500加仑及以下数量石油的,应使用不超过200加仑的储存装置。

第十六条任何人可从事6加仑以下非销售性危险性石油及石油产品的储存、进口或运输,且无需申请许可证。

第十七条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储存危险性石油及石油产品时,应使用带盖密封的玻璃装置、石制装置或金属装置存放。使用玻璃和石制装置进行存放的,存放数量不得超过0.25加仑;使用金属装置进行存放的,存放数量不得超过5加仑。

第十八条机械车辆驾驶员、船长及所有者,进口、运输、储存除石油及石油产品机械车和机器原装储存装置储存的石油及石油产品以外的该类机械车、机器所用的危险性石油及石油产品,数量在20加仑以下的,无需申请许可证或许可令。

第五章 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

第十九条部委应通过发布通令,安排本部委石油行业专业人员或部委颁发过石油及石油产品质量检验许可证的其他机构对进出口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送至检验员处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部委可发布通令,安排一名本部委石油行业专业人员作为检查员带领团队前往石油及石油产品经营现场检查,并对现场发现的石油及石油产品取样送至检验员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部委应开展下述工作:

(一)制定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取样规定。

(二)规定检验取样费用和支付方式。

(三)制定按本条规定从事经营的人员应遵守的惯例。

第二十二条检验员或持有检验许可证的机构应开展下述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检查相关工作:

(一)使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检验器具对石油及石油产品的燃点和其他质量按标准进行检验确认。

(二)适时对检验器具进行检定、修正和更换。

(三)使用检验装置提供付费检验。

第二十三条将使用持有检验许可证的机构的检验设备测量的数据提交部委复检的,部委应在其支付规定检验费后,使用检验设备进行检验,并将检验数据按规定模式对比记录体现。

第二十四条部委可通过发布通令,委托本部委质量专业人员或持有检验许可证的机构作为检验员,对石油及石油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果证书。

第二十五条检验员:

(一)按规定格式对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出具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证书。

(二)应相关人员要求,收取相关费用后,可开具检验证书核证副本,该核证副本可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

第二十六条对检验员检验结果不满意的所有人或其代理可自收到结果之日起 7日内向部委提出复检申请。

第二十七条收到第二十六条中的申请的,在申请人支付规定费用后,部委检验员可为其复检。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复检结果显示初检数据有误的,部委检验员应取消初检证书,重新开具新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九条部委可颁布通令制定下述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检查规定所需规章:

(一)制定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惯例、规章和规定。

(二)规定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证书模板及其应征费用。

(三)对持有执照的机构检验的石油及石油产品检验质量结果需要重检的,制定重检规章和规定。

(四)规定重检费用,初检有误的,规定并退还初检费用。

第六章 禁止性条款

第三十条任何人不得无证经营或从事本法规定的需持证经营的业务或活动。

第三十一条任何持证人:

(一)不得违反或不履行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规章制度、通令、命令、指示、惯例及规定中所含禁止性条款。

(二)不得使用未明显设置危险标志的危险性石油及石油产品储存装置、运输车辆及管道。

(三)不得使用本法规定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进口、运输、储存和销售危险性和非危险性石油及石油产品。

(四)对环境影响不负责任的,不得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及重量不达标的石油及石油产品。

第三十二条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经营者在某地开展石油及石油产品进出口、储存、炼化、销售时或运输过程中,授权的官员或机构对运输石油及石油产品、储存装置的机械车辆、机器进行检查和对石油及石油产品进行取样时,请求予以协助的,不得拒绝其合理请求。

第三十三条因石油及石油产品经营发生爆炸或发生火灾的、石油及石油产品储藏地及其附近可能发生火灾的,上述业务监管人应将情况汇报给就近的相关政府部门,不得耽误事故相关信息的提供。

第七章 依据行政管理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持证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禁止性规定的,相关许可证颁发单位、部门可对持证人作出下述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规定的罚款。

(三)有限期地停用许可证。

(四)永久吊销或撤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对第三十四条相关单位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命令不服的,可自该命令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执照颁发部委提起上诉。部委可对相关单位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命令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原判决的裁决。相关联邦部委的命令视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六条发放许可证的相关联邦部委可依照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规定暂停、吊销、停止或撤销任何执照,还可修订执照规章。

第八章 犯罪及处罚

第三十七条任何人,被判违反第三十条禁止性条款规定的,除判处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或两罪并罚以外,犯罪所涉相关物资应收归国有。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在被判处第三十七条中的处罚后再犯的,除判处两年及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至1000万缅元罚款或两罪并罚以外,犯罪所涉相关物资应收归国有。

第三十九条任何持证人:

(一)被判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禁止性条款规定的,处5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

(二)被判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五款禁止性条款规定的,判处6个月及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或两罪并罚。

第四十条任何人,被判违反第三十二条禁止性条款规定的,处5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任何监管人,被判违反第三十三条禁止性条款规定的,判处6个月及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至500万缅元罚款或两罪并罚。

第九章 总则

第四十二条部委应规定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开展所需的可获得的最小面积和距离,任何人不得在规定界线范围内作出可能导致火灾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法院应将作为国有财产没收的证据物资移交部委或相关部委。

第四十四条对本法颁布前成立的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经营单位,应依照本法及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规章制度、通令、命令、指示、惯例制定管理计划,上报依照本法规定有权颁发许可证或许可令的部委。部委对该管理计划进行审核,若无意见,可通过该管理计划。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经营者应在部委规定时间期限内开始着手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在适当时机将本部委下属国有经济企业建设成为上市企业法人。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法处理的犯罪视为警察有权追究责任的犯罪。

第四十七条依照《石油法》(INDIA Act XXX,1934)制定的细则、规章、法规、通令、命令、指示及惯例,与本法不相违背的,可继续执行。

第四十八条依照《石油法》(INDIA Act XXX,1934)颁发的许可证或许可令视为依照本法颁发的许可证或许可令,此类许可证或许可令的期限及规定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从事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应按照现行法律、细则、规章及惯例确保所开展业务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条部委应对委员会办公工作和经费负责。可规定非国家公务员的委员会成员的奖金和津贴。

第五十一条部委可举办石油及石油产品业务安全培训、演练、研讨会和会议。

第五十二条经联邦政府同意,许可证颁发部委和税收征收部委应发布通令明确许可证颁发部委、税收征收部委和省或邦政府如何征收及分配使用本法相关税收。

第五十三条计划与财政部可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许可证或许可证申请被拒或未出口的石油及石油产品进行征收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五十四条实施本法过程中:

(一)经联邦政府同意,部委可颁布细则、规章制度。

(二)部委、相关部委和委员会可颁布通令、命令、指示和惯例。

第五十五条以本法废止《石油法》(INDIA Act XXX,1934)。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吴廷觉(印)

缅甸联邦共和国总统

猜你喜欢
本法部委许可证
爆笑三国之打架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缅甸假期与节假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秦山核电厂运行许可证延续研究与应用
中央部委为2018年工作“划重点”==PDF为图片
十四部委启动全国节能宣传周
三部委出台《推进农业电子商务发展行动计划》
4部委发文规范轻型车排放标准
单位降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获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