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2018-01-22 22:27冯文鹏
法制博览 2018年24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委托人会见

李 琼 冯文鹏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有关法律赋予了律师诸多的诉讼权利。其中,有一项前提性的权利——会见权,此项权利是开启诉讼进程的一把钥匙,为其他权利的行使做了铺垫。

一、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内容

(一)会见权的行使

这一权利行使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律师与被羁押者面对面的交谈。律师通过与被羁押者会面向其询问案件的详细情况,并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另外,也可转达其近亲属关心的话语及其要求家属处理与案情无关的事宜。

(二)律师会见的价值

律师会见的价值,首先体现在对人权的保障方面。对人权的保障一直是各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注焦点。在刑事诉讼中,要将保障人权贯穿到诉讼的全过程,并且应尤其注意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护,因为这确实是一个容易被我们忽略的问题。

其次,在追求程序正当化的方面,有关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可以办案机关侦查权的行使有一定的行为准则,同时使分别履行控、辩职能的双方能够更加平等的对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可以使控辩双方在审判者居中裁判的前提下进行平等的对抗,防止因控方对辩方形成的不对称的优势导致的不公正的判决结果。

(三)不同阶段的律师会见权

律师会见是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的第一步,是律师直接接触当事人,以获取第一手资料,了解案件事实的机会。律师会见权贯穿于以下三个阶段:

1.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

在此阶段根据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首先,是其有人身自由的情况:受托律师可以与其进行会见,且此种情况下是无须经过批准可直接要求的;其次,是其处于在押状态的情况:以办案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或者强制措施为分界线,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之外,受托律师经出示“三证”可以要求会见。负责羁押的机关应当在核实律师所持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后按规定决定是否允许,且应保证双方能够在四十八小时之内见到面;最后的情形是其被采取了监视居住的措施:鉴于其此时仍处于办案机关的管控下,受托律师在会见前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批。

在侦查阶段,安排律师会见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受托律师在说明受谁委托以及到看守所会见的目的之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涉罪名是否有异议或者反驳意见、其被适用了何种强制措施手段及其期限、其他有关的案件情况、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或者以不合法的手段向其收取证据等违法行为存在等一系列问题。其次,受托律师根据与委托人交谈时得到的相关案件信息,可以为自己的委托人进行咨询服务,从而使不具有专业知识的犯罪嫌疑人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受托律师可以代为对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申请进行救济,例如:在认为明显缺乏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的申请;在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侦查的行为时,代为提出控告等等。

2.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

相比之下,在此阶段,法律对律师会见的过程并未附加过多的条件。因此,此时只要具备律师身份这一条件就有权据此要求与委托他的在押者进行面对面的交谈,负责审查起诉的机关不得以私自添加其他的限定条件的形式侵犯律师的会见权,并且为了保障律师会见过程中不受监听和干涉,审查起诉机关也要注意不得让其工作人员出现在会见的过程中。

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律师进行会见时,可就有关案件的详细经过及被追诉人的辩解进行了解;可核对有关其罪责的材料,询问其是否有新的情况需要说明;也可向其了解案件的其他相关情况。

律师依据会见时得到的情况和有关的结论,可依法对审查起诉机关说明自己的意见。对于因证据不足等情况而不满足起诉的要件的,可以建议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随案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审查起诉机关明确宣布了不起诉的决定后,有权要求其取消扣押、冻结的命令。对于超期羁押的情形,有权向决定机关进行反应并要求其对此情况进行处理。对于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有权代为控告。

3.审判机关的审判阶段

进入到审判这一阶段之后,审判机关对于律师与自己所要辩护的委托人之间的会见同样不得私自苛加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但此阶段的规定是有例外情况的,即在被监视居住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会见是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的。不需要案件的审理机关和审理人员的许可文件,也排除了工作人员对会见过程的变相监视和干涉,律师可以在合法和合乎职业道德的前提下自由的行使会见的权利。律师会见被告人时有权询问被告人有无关于自己所涉罪责的证据及线索;有权告知其审判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等等。律师对其所作工作得到的信息进行总结之后,可以进一步安排辩护工作的开展和进程。

二、辩护律师会见权制度的发展

(一)会见权制度的确立

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的法条中首次对会见权这一权利有所体现,自此,律师会见权制度得以初步确立,律师的诉讼权利也因此而变得更加的丰富和完善。这一规定不仅对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有着重要的促进意义,而且有利于破除刑事侦查过程中案件的封闭状态。这一制度的确立,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但作为这一制度的起始阶段,1996年刑诉法对于会见权制度仅仅是简单涉及,并未做具体规定。

(二)会见权制度的突破性进展

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对1996年初步确立的会见权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增加了律师会见的时间、条件等内容。由此,这一制度增添了若干较为细致的规定,这些新增的内容对律师会见来说不仅是一种保障,同时也是一种权力行使的规范。新增的法律规定给会见权制度增添了活力,使这一制度不再仅有宽泛的规定,而是有了具体的制度规范和行为准则。我国的会见权制度自此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三)会见权制度的完善

会见权制度自确立以来,一直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随着律师队伍的人数不断增多,队伍结构不断优化,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事业取得了许多的成绩与进步。根据有关会议发布的数据可知,迄今为止,我们国家依法取得了律师证书的律师工作者人数为超过30万,律所的数量也已增加至近3万,与几年前相比有了显著的进步。

在此背景之下,对律师队伍正当合法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各个律师对于保障自己工作环境及自己所享权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应此要求,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此做出了一些修改。而后,两院三部又一起制定并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规定》对律师的诉讼权利又做了进一步的更加细致的规定。其中,关于会见权的修改,更是秉承了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对在律师会见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以上的两部法关于会见权制度的修改,主要包含了如下几个内容:

1.明确律师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之外,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只要持“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行使会见权,且负责羁押的机关须在48小时内安排双方的会见,不得以其他借口阻碍会见。①

2.规定了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律师行使会见权时能够行使的权利和提供的服务,包括询问有关的情况、回答其疑问等。另外,法律也特别规定了,在尚处于侦查阶段时律师暂不得直接核实案件的证据,以防律师违反法律的规定唆使其委托人翻供、串供,或者帮其毁灭证据。

3.明确了对会见过程私密性的保障,即律师在会见时不得受到任何形式的监听,并且负责侦办案件和负责羁押的机关也不得安排自己的工作人员在一旁。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安排律师在符合规定的专门场所与自己的委托人面谈,若羁押机关的会见场所不足时,可以在保证关闭了有录音或监听功能的机器的前提下安排双方在讯问室面谈。

4.规范了会见时羁押机关所拥有的拒绝会见的权利。看守所作为羁押措施的执行机关,虽然负责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但不得因此而滥用自己的权利,擅自为双方会见附加一些法律并未规定的条件,以此来变相使律师无法进行会见。相反,其应该努力将律师会见的获准程序与现今的科学技术相结合,使律师会见的申请与获准程序能够更加的便捷、高效。

5.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带律师助理协同会见,但前提使助理的身份要经过证明以及办案机关的核实。在必要的时候,辩护律师还可以带翻译人员随同参加会见,但应提前申请并且也要经过证明以及核实。

6.规定了被羁押的委托人若要解除委托关系的,接到此项要求的律师有权利要求进行会见,以便当面来向其确认是否确定要解除委托关系。此时的羁押机关原则上应做出相应安排使双方能够尽快面对面交谈,但若在押的委托人已经通过书面的方式做出了不愿进行会见的意思表示,看守所应当在向辩护律师说明不予安排会见理由的时候一并将记载了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转交给他。

三、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现实难题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律师会见问题在制度上得到了很多改善,但在现实运用中,仍存在着一些会见难的问题。

(一)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难度仍很大

新刑诉法施行之后,与被拘留、逮捕者的会见难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对于会见被监视居住的人来说这一难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特别是在会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时,辩护律师常被以犯罪嫌疑人涉嫌法律特别规定的“三类罪名”为由拒绝会见,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理由所含的罪名出现了泛化趋势——有些不属于这三类案件的或者虽然涉嫌但并未达到所要求的程度的案件,也被办案机关作为了拒绝会见的理由,使被监视居住人难以见到自己的律师,从而无法全面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二)对于“三类案件”的会见批准权存在滥用现象

新《刑诉法》之所以在“三类案件”的会见权问题上给办案机关保留了一定的批准权,主要是考虑到此三类犯罪涉及到了国家安全问题和我们国家现在重点抓的反腐问题,这些犯罪往往有着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侦破工作也十分困难。所以说,新刑诉法中对这一问题的保留规定还是有其必要性的。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办案机关却利用这一点阻碍律师会见权的行使,②甚至有些机关将遇到的所有贿赂案件不论标的额一律归入特别重大的范畴,使律师的会见必须获得其许可才能进行。更有甚者,还违法扩大了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或者将“三类案件”的“须经批准的会见”变为了侦查阶段的“禁止会见”。

(三)个别办案机关通过违法变更羁押场所规避律师会见

此种现象在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犯罪中最为常见。现实中确实有些办案机关因为一味的追求侦破案件而不惜违反规定将案件涉及的被羁押者移至军队看守所等其他场所。③这种擅自转移犯罪嫌疑人且不及时通知的行为,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公正,也侵犯了家属的知情权,同时还对律师会见形成了阻碍。

(四)因会见导致律师自身受到刑事指控的威胁

因对会见过程的私密性保障,使得律师容易被怀疑诱供而祸及自身。被起诉、被判刑,这成为刑辩律师面临的主要执业风险。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翻供、串供等问题,公安检察机关很容易怀疑是律师在会见时进行了诱供行为。也因此,在执业过程中,被指控涉嫌了刑事犯罪的律师们妨害作证的罪行大多是出现在会见环节的。当然,这一情况的出现与律师职业素养的高低也是分不开的。实践中,确实会有违背职业道德唆使委托人翻供的律师存在,但这毕竟是少数,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怕出现律师唆使翻供情况的出现,就变相的破坏律师会见制度,阻碍律师的正常工作行为。

(五)律师会见权受到侵害时仍缺乏有效救济

在律师的正当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为其规定了获得救济的途径,即其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有关机关在受到请求后须对此进行审查,若发现确有侵权现象存在,应向侵权的机关发出通知,责令其尽快改正。但在新法的实施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此救济程序关于审查程序、审查期限上的规定仍不够具体,且在实际运用中仅以“纠正通知”的方式来加以救济,缺乏一种强制力。而且,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的中立性不足,难以使人信服。④

四、如何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针对上述提到的问题,对辩护律师会见权制度的保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

我们可以通过对律师会见条件的细化规定,明确律师会见过程中“不被监听”的含义、保障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以及完善律师会见权被侵害后的救济程序等方式,来弥补关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的漏洞。并且,我们还要时刻注意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并对之做出相应的规定,尽量去减少因法律相对于实践的“滞后性”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从办案机关的角度

一方面,我们要改变办案人员出于完成其侦破案件职责的考虑而枉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做法。例如我们可以讲保障律师会见纳入侦查机关考核的内容,从而使会见权保障这一问题能够引起他们的重视,并促使他们转变办案的思维与方式。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说到底还是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导致的。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工作,提高他们的人权保障意识。

(三)从律师的角度

对于律师,我们不仅要保障其会见权,也要规范其在会见过程中的行为。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唆使自己的委托人翻供、做假证的现象发生,这种现象的发生不仅给办案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必须要予以严厉打击的。律师群体作为法律工作者,更应知法守法,牢牢坚守住自己的职业道德并且坚决不触碰法律底线。因此,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高要求并加强培养,也是规范律师会见权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点要求。

五、结语

律师会见制度自产生以来,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我们仍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当代社会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过程中不断出现的需要我们改进和完善的部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的会见权制度也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紧随实践的发展,及时的“改旧增新”。对于其中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我们应及时的进行改进;对于随着实践发展形成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的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对之做出规定,弥补制度的漏洞。

[ 注 释 ]

①刘国有.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121.

②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70.

③刘文峰,张涛.当前我国辩护律师会见之问题.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4).

④刘文峰,张涛.当前我国辩护律师会见之问题.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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