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研究

2018-01-23 01:54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施暴者家暴家庭成员

黄 力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8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就业范围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女性拥有了独立的经济来源,改变了过去因经济不独立而只能依附于男性的被动状况。因此越来越多的女性对于家庭暴力开始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呼吁女性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另一方的侵害。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及危害

家庭暴力在我国的法律中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对家庭暴力的这一定义,我们不难发现,如果拿走“家庭成员”这一主体,上述的行为会被每个公民予以谴责和排斥。通常情况下公权力也会介入调查,因为这危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情节严重的将会受到刑事处罚。

但当在上述危害行为加入“家庭成员”这一特定主体时,我们会发现,大多社会公众对此采取了容忍或视而不见的态度;公权力也往往会选择不作为。根据中国妇联抽样调查,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无非就是受到了“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等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这是夫妻之间的私事,外人不便过多地干预。同时执法部门也会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进行过多干预,这导致大量受害女性在被施暴后感觉无助。缺乏社会公众的支持,若再遇上一个“劝其忍受”的娘家人,那么多数受害者便会选择沉默忍受。长期的压迫易使女性的身体和精神崩溃,一旦达到爆发的临界点,很多遭受家暴的妇女会采取极端的方式解决问题,如将施暴者进行残忍杀害等行为。届时将会造成更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法条的明确性规定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让我国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明确保障。统一的法典较之前的分散性条文规定可实施性大大增强,进一步明确了相应机构的责任与义务。立法上的完善是妇女对家庭暴力选择零容忍的基础,只有在立法上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妇女才能有对家庭暴力说不的勇气。在实践中,不少女性在面对家庭暴力时想通过采取合法的方式来抵御,却总是因为立法上的缺失或不完善而选择了隐忍和默不作声。这样不仅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置于一种随时可被侵犯的状态,而且也不利于社会公众发觉家庭暴力背后的社会危害性。此次《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不仅能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坚决抵制家庭暴力,也能让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到反家暴的行动中来。

(二)相关组织机构的义务性规范

此次《反家庭暴力法》不仅对施暴者作出了禁止性的规范、受害者权利的保护性的规定,而且还对相关组织机构课以一定的义务,以便更好地落实《反家庭暴力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都是受害者寻求帮助的对象,而且法律对它们课以一定的义务,从而在法律上摒除了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落后观念,避免因社会组织机构的不作为给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

比如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此条规定借鉴了欧美地区的普遍性作法,对医疗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课以作为的义务,面对前来诊疗的受害者应当保存相关的诊疗记录,以避免日后受害者进行维权时发生取证困难、证据不充分的状况。但从笔者的角度看来,应当借鉴其他各国的经验,赋予医疗工作者更大的权利,针对那些明显是因为家庭暴力而遭受创伤的受害者,有权进行更深一步的询问,同时将有关情况向医院和当地的反家暴组织进行报备,让有关组织介入更深一步的调查,让有关组织机构由消极的不作为转为积极的作为。针对那些不作为的组织机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保障受害者的切身权益。

有反对者会认为相关组织机构的权力过大,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隐私权。但笔者认为:相比于受害者因家庭暴力遭受的生命健康权的侵犯,此规定所保护的法益远远大于因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的法益。而且实践中有大量的受害者会受到施暴者的胁迫,出于内心的恐惧和外界的威胁,受害者往往会选择沉默忍受。因此在相关组织遵守严格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赋予其相关的权力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首次出现于《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旨在保护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当受害者想寻求外界的帮助时,往往会受到施暴者的强烈阻挠。即便受害人求助成功,当施暴人知晓受害人企图逃脱自己控制并想与自己解除婚姻关系时,换来的往往是手段更为残忍的家庭暴力,因为缺乏有效的保护受害者人身安全的手段,实践中鲜有受害者愿意向第三方表明其正受到严重的家庭暴力侵害。人身安全保护令则能够有效扼制这种将当事人置于不利地位的状况,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作出“禁止施暴者在一定期限内骚扰、跟踪、接触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等措施的裁定,并且要求被申请人严格执行,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12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定罪处罚。刑罚的严厉性和强制性进一步保障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使得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被申请人的暴力侵害,也维护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让越来越多的受到家暴侵害的妇女敢于同家庭暴力作斗争。

三、家庭暴力的刑罚处罚

当下对于家庭暴力的刑法处罚手段还很有限,法律条文中大体只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及虐待罪这三款罪名。对于前两款罪名在实践中的判断、认定及处罚比较简单,在此也不作过多阐述。笔者在此主要谈谈对于虐待罪的思考。虐待罪: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经常性的精神折磨和身体催残,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其他人身权利。从虐待

罪的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只有当造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才予以处罚,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只有当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公权力才会主动介入。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已经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和折磨甚至已经丧失了生命。此时刑法的介入显然过晚,通常已经对被害人的肉体或者精神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从笔者的角度来看,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公权力应当与相关的组织机构加强相互间的联系,在发生家庭暴力的前期阶段就可以适当介入,避免家暴对当事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害,从而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婚内强奸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只有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一方(通常是妻子)提出离婚并进入法律程序(包括调解程序)的情况下,丈夫使用暴力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才构成强奸罪。这也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性暴力法律是无法进行干预的,而且性行为的隐秘性决定了其不易被发觉的特点,女性往往也因此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侵害。如何解决这一规范性问题依然是我们所面临的难题。

对于解决家暴现状已初见成效,但我们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能有效扼制家暴。

[ 参 考 文 献 ]

[1]丛梅.反家庭暴力视阈下的女性受害与维权问题探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04).

[2]何渊.亲密与伤害:美国家庭暴力中受害妇女的法律保护[J].妇女研究论丛,2006(1).

[3]陶晶晶.我国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综述——以反家庭暴力为视角[J].价值工程,20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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