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2018-01-23 02:10陈丹彤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财物

陈丹彤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飞速发展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介入,网络侵财类案件的犯罪手段更加复杂多样,盗骗交织的案件逐渐增多这无疑给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增加了难度。处分行为作为界定诈骗类犯罪和盗窃罪的关键要素,在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一、处分行为的涵义和地位

(一)处分行为的涵义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将诈骗罪规定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形式,其对处分行为的涵义未作出详细阐述。我国通说将诈骗罪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基本构造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欺诈行为,使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最终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处分行为则指诈骗罪构造中,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处分意思,自愿实施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地位分析

对于受骗人的处分行为是不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因素之一,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不必要说”和“必要说”两种观点。“不必要说”认为诈骗罪的成立不以处分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必要说”则认为处分行为在诈骗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诈骗罪成立的独立要件。

对于上述争论,笔者赞同“处分行为必要说”——处分行为应当是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素。在诈骗手段越来越高明、盗骗结合的案件大量增多的今天,处分行为作为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不应该被忽视。在诈骗罪中,处分行为要求受骗人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财物的取得是基于受骗人的瑕疵意思;而盗窃罪中,行为人获取财产完全违反财产占有人的意思,不存在受骗人的错误认识。因此,处分行为是划清诈骗罪和盗窃罪界限的关键区分标准。

二、处分行为的客观构成要素

对于刑法中处分行为的客观构成要素,我国学界当前三种看法:一是“占有转移说”,即只要受骗人把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达到了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状态,处分行为即为完成;二是“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只有在受骗人向行为人或第三人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并完成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交付时,处分行为才算完成;三是“持有转移说”,受骗人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转移给他人,不考虑所有权有无转移或占有有无达到事实控制的标准,只要财产被他人持有,处分行为即为完成。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同“占有转移说”。刑法语境下处分的对象范围大于民法语境下的处分对象范围。如果对处分行为严格限定在达到所有权变更的标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将严重缩小,如会使得受骗人因受骗而借给行为人财产的情形都定性为盗窃罪或者侵占罪。然而,如将持有的转移即认定为处分行为完成的标准,则会使诈骗罪的范围大幅度延伸。实际上,诈骗罪的本质在于侵犯财产所有权,一切可能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占有或者说处分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处分行为。

三、处分行为的主观构成要素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部分探讨的主观要素并非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而是指受骗人在处分财产过程中认识到自己在转移财产占有的意识。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物,其中,“错误认识”和“处分意思”这两个要素是受骗者的主观意思瑕疵的主要方面。

(一)错误认识

错误认识指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受骗人的主观上对事实情况的认识产生判断偏差。受骗人陷于错误认识是实施处分行为的必要前提。

如果处分人对行为人的欺骗内容和自己正在处分的财产具有准确的认识,但财产最终遭受损失,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因此,在行为人实施欺诈手段、财产处分人出于同情等原因作出自愿处分财物行为的案件中,诈骗罪不成立。

(二)处分意思

相比于“处分意识不必要说”和“折中说”,“处分意思必要说”居于普遍认同的地位。处分行为的主观方面要求是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做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如果受骗者主观上没有处分意思,将导致处分行为与财物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将不复存在,难以划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对于处分意思的具体内容,应相对宽泛地理解。处分意思的认识程度只要求受骗人认识到自己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是特定的即可,不需要对其有各方面的详细认识。例如,E被赠送了一个10000元的裴翠戒指,F看到后欺骗E,说这只是普通的廉价绿色琉璃产品,但自己很喜欢并愿意购买,E信以为真,遂以200元的价格将裴翠戒指出售给F。在本案中,由于F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E产生了认识错误。虽然E只是对财物的具体价格认识错误,但E对于转移特定财物给F这一行为具有清晰的认识,存在自愿处分财物的意思,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另外,近期频频出现的盗刷二维码案到底应当定性为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引起学界的广泛争议。偷换商家二维码,致使顾客付款时发生错误,将钱款转移到不法分子的账户之中,致使商家的利益遭受损失。表面上看这种情况非常类似于受骗人和实际财产损失人不是同一人的“三角诈骗”,但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应当属于盗窃,受骗人的处分意思在判断该种行为到底如何定性中居于重要地位。在此类案件中,受骗人认为张贴在柜台上的二维码就是商家的二维码,故进行支付,在这个过程中,受骗人确实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但受骗人作出的转移资金到不法分子账户的行为并非完全自愿。受骗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转账,如若其知道自己的钱款将会转入除商家外第三人的账户,绝对不会如此顺利自愿的完成转账行为。因此,在偷换商家二维码的案件中,受骗人不存在处分财物的意思,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四、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电子设备功能的日趋丰富,金融业与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新型支付方式应运而生,并蓬勃发展起来,逐渐成为当下人们生活中使用范围最广、成长最为迅速的支付方式。但任何事物都是一把双刃剑,随之出现的还有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资金流向更为复杂、涉及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网络侵财类案件。处分行为作为厘清诈骗类犯罪与盗窃罪认定的重要标准,在诈骗罪的构成中处于尤为突出的地位。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中,受骗人主观上需要具有认识错误和处分意思,客观上需要实施转移占有的行为。通过对诈骗罪处分行为的归纳分析,笔者相信,对于日益复杂的诈骗案件,处分行为将会在划清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上发挥突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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