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内涵

2018-01-23 01:54金鑫妮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一事行政处罚罚款

金鑫妮

杭州师范大学,浙江 杭州 310000

一、“一事不再罚”的概述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以惩罚为手段遏制违法者不犯或者少犯违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众权益。行政处罚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说人身的处罚—拘留;财产的处罚—罚款;名誉的处罚—通报批评;其他形式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等。中国行政处罚领域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含义即除法律的例外规定,行政主体只能对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给予一次处罚。这一方面可以遏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对行政相对人或相关行为人进行多次处罚以谋取不当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然而,我国对“一事”和“不再罚”的定义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如下浅谈“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内涵。

二、“一事”和“再罚”的具体内涵分析

(一)何为一事

理论界主流观点是以行政违法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的。对于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论行为的实施者是一人还是数人,数人是同居一地还是分居数地,不论行为和行为的结果是及于一地还是数地,不论该行为的主管机关是一个还是数个,都只能对应处罚一次。例,甲地区处罚了,乙地区就不应在对之进行处罚;甲主管机关处罚了,乙主管执法机关就不应对之进行处罚。相应行政违法行为是属于几个主管执法机关共管的,也可由几个执法机关联合处罚,但原则上只处罚一次,而不能由几个执法机关轮番对之处罚数次[1]。“一事”的基本点在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在《文昌冠南渔业专业合作社与海南省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①中,冠南合作社认为其行为已被公安海警处罚,而后又再次被文昌市工商局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实际上两个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事项,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构成“一事”的范畴。同理,在《吴善平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制拆除决定案》②中,林业局以未经许可改变林地用途,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为由给予其处罚;执法局以其未经规划许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为由给与其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两个部门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决定的,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何为再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中“罚”的范畴仅仅指罚款,不论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是基于几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受到几个部门的管辖,都可以被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唯独不能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决定。比如说一个工厂因同一个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且予以罚款,这是被允许的,但如果同一个部门对其进行多次罚款或不同部门对其进行多头罚款,这就不被行政处罚法所允许。在《岑溪县康佳药店不服岑溪县卫生局无证批发药品处罚案》③中,行为人认为卫生局做出了予以罚款的决定后,不能再吊销其营业执照,理由是行政法规定对于一个行政行为不能予以多次处罚,显然,卫生局并没有给予多次罚款,也就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同理,在《邱友容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教养决定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④中,邱友容认为其在2004—2005年因多次非正常上访已经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此其在2009年的两次非正常上访就不得被劳教委行政处罚。这显然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重大误解。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行政相对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依旧可以受到行政追究,这可以遏制相对人以曾受过行政处罚为由再次甚至多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有学者认为将“不再罚”的范围仅限定在罚款这一种形式上,会存在很多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的情形,加重了行为相对人的负担以及降低人民群众对政府机关的信赖感。但笔者认为,事物的发展是循序渐进的,不要操之过急,先把多头罚款、重复罚款的问题解决好,方能扩展到行政处罚的其他类型。

值得一提的是,“一事不再罚”仅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并非含括其他一切的法律责任,例如刑事责任。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种类的处罚,如果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其可以免受刑事责任而承担行政处罚;但是如果是不同种类的处罚,行为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例如一些非法经营行为,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工商局还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注 释 ]

①案号:(2015)琼行终字第79号.

②案号:(2016)辽02行终335号.

③案号:(1995)梧地行终字第7号.

④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096号.

[ 参 考 文 献 ]

[1]张静.论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中的缺失与弥补[D].扬州大学法学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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