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研究

2018-01-23 02:10麻荟苹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验资强制性民商法

麻荟苹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教育学院,北京 100191

民商法在我国的法律保护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和其他的法律规范不同,民商法主要保护的对象是商业贸易,为安全交易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民商法的发展不仅可以对公民的合法利益做到了很好的保护,同时,也对整个贸易市场、交易秩序做到了很好的规范和保护,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稳定、快速的发展。

一、公示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公示主义在民商法对交易保护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民商法主体对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关于自己相关的经营信息具有相关的公示告知义务。而在现代的经济发展中,我国关于公示告知这方面的义务规定还不够完善,所以我们必须要加强对公示主义的研究。其实这种公示就是在法律层面上给其合法性。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公示登记机制也需要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在以往公示制度中,相关机构只注重登记的法律效力,而忽略了公告的效力,这就造成了公示制度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交易安全也就很难得到保证。比如,在和一个企业进行交易时,只有知道这个企业存在,且政府认可,才能放心的和其交易,如果本身就不存在,或者根本就不知道这样一家企业,那么交易也就无从谈起了。

二、责任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从责任视角下分析,民商法从许多责任方面来对交易安全进行了保护,从而保证交易双方都获得自己想要的权力。在民商法实施的过程中,对贸易主体各方面责任都有着明确的规定,比如,验资机构在验资过程中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公司作为民商法主要管理约束的对象,在其成立之初,相关的法律条款就规定了其相关的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相关的董事、发起人和监事就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不过在我国现代经济快速的发展中,民商法在责任制度方面还应该进行不断的完善,从而应对出现的新情况。首先,如果法定验资机构在验资过程中因为恶意或是重大过失而出现验资不实的情况,那么它需要对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其次,发起人和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在公司成立之初负有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最后,应该加强董事和监事的违规行为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人如果违反工作章程或者有关法律条款造成公司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而且证券方面,对于相关的中介机构也做出了相关的责任规定,如果中介机构做出虚假的财务报告等消息给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那么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民商法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时,如果交易一方故意或者出现过失或者过错等行为造成了另一方面的经济损失,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来弥补其出现的损失,而且违约、违规一方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保护好交易安全,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强制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实际上,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强制性的约束行为。其和道德不同,社会道德是给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人们最好这样做,而如果不这样做也不会受到实质性的处罚。而法律则不同,法律是对人最底线的要求,如果人们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事或者逾越法律去做事,那么国家暴力机关就是为这些人而设立的。民商法是法律,所以其必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其约束的内容就是公民之间的贸易活动和财产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一旦公民在交易过程中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条款,那么根据民商法的规定,其必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说,如果道德是一种软性的约束力,那么法律就是一种硬性的约束力,它不是要求你可以怎么做,而是要求你必须怎么做。另外,这种强制性还体现在国家干预方面,比如,《公司法》的第1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以及政府对证券和保险行业的监管,这些都体现出了民商法对此具有强制性。

四、总结

总而言之,在我国的商品贸易市场发展过程中,势必会出现一些阻力和问题,民商法的完善对交易安全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而且随着贸易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化,民商法的相关制度也在不断的创新和进步,从而保证交易市场的安全,促进我国经济可以健康、稳定的发展,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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