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厂房租赁合同中偷税责任的承担问题

2018-01-31 08:58洪小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期
关键词:租金责任

摘 要: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房屋租赁双方为达到逃税目的,另外签订一份租金较少的合同提交税务机关备案。当事情暴露之后,双方却为此酿成纠纷。如何区分其中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违法后果,是目前遇到类似情况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租赁合同;租金;偷税;责任

2015年4月份,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乙公司。按照当地习惯做法,租金税费由承租人承担,但双方可以通过签订一份虚假租赁合同提交税务部门逃税。

2017年8月份,当地税务机关得知上述偷税行为,遂通知甲公司,要求追缴过去几年的偷税金额,加收滞纳金,并在偷税金额百分之五十到五倍之间进行罚款。甲公司则向税务机关披露乙公司,并要求乙公司承担所有款项。由此,双方酿成纠纷。

笔者认为乙公司无需为该偷税行为承担所有责任。

一、租金税费应由谁承担

对于本案,甲乙双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租金税费,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原则,本案的税费应当由乙方承担。那么,甲乙双方的这种约定,能否及于税收法律制度中呢?要弄清这一点,我们就要了解税法的概念、内涵及其性质。

税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以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项目、纳税义务人、税率等均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那么纳税人就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出租人出租房屋,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产租赁所得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也明确,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转让他人使用,是对外提供租赁服务,为营业税纳税人,应缴纳营业税。虽然房屋租赁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租金所应交纳的税金由承租方缴纳,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并不能改变法定义务人。

综上,本案租金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为房屋的出租人。在现实生活中,承租人也只能通过出租人才能向税务机关缴纳租金税费,即以出租人的名义,提供出租人的印章等,才能缴纳税费。

二、合同约定的效力是否有效

明白了我国租金纳税人必须是房屋的出租人之后,那么是否就是说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乙公司承担租金税费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呢?对于该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是法定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纳税义务转嫁给承租人是无效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是有效的,但对于税务机关无约束力,并不影响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催缴税款,甚至作出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当事人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租赁税并未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租赁税并未改變出租人的纳税义务的身份,也并没有逃避国家税收,仅仅是由承租人代为缴纳。不属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其次,当事人约定由另一方缴纳税费,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费用分担进行的约定,实质上是对房屋租金金额的约定,与将税费并入租金并无区别,不存在逃税的问题,只是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应当将不含税的租金倒推出含税的租金金额作为计税基数,以计算出应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因为纳税申报时需要提交租赁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租金为不含税的纯租金收入,应当推算出含税租金再行计税。

三、本案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甲乙公司对于租金税费的承担问题属于民法范畴中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甲乙公司为达成租赁厂房的目的,以侵害国家税收制度的方式,进行违法避税,以致被税务机关查获,需要承担追缴税款、支付滞纳金并罚款的后果。那么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一切后果呢?各方均有说法。

甲公司认为,首先,虽然税务机关通知甲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由乙公司承担租金税费,所以乙公司应当承担所有后果。其次,从表面上来看,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无过错,但是乙公司为逃避税收,才怂恿甲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所以乙公司存在完全的过错。根据谁受益谁承担原则,乙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责任。

乙公司认为,首先,我国税法已经明确规定,纳税人只能是出租人,任何对纳税人进行变更的做法均无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税费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缴纳税款,承租人并非税法上的缴税义务人。所以,作为纳税人,甲公司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其次,甲乙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因对租金商讨不下,才通过签订虚假租赁合同方式逃避税收,以达到签订合同目的。所以,虚假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对租金金额妥协的结果,甲公司从中得到了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亦属于受益一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均太片面,纯粹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没有从根源上进行理性分析。

笔者认为,甲乙公司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乙公司因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尽量避免违法行为,否则终将害人害己。

参考文献:

[1]鲍健强,苗阳,陈锋.低碳经济 : 人类经济发展方式 [J]. 中国工业经济 ,2008.4.

[2]陈小玲.略论企业绿色文化建设[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9):82-83.

作者简介:

洪小娟(1981~ ),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供职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律实务。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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