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以三地试点规则为例

2018-02-06 20:17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试点工作律师嫌疑人

刘 铭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 辽宁 沈阳 110035)

1 引言

2016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这一决定是在2014年6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2年后的经验总结基础上,对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方面的探索性尝试。两个授权试点工作决定具有前后相继性,而且有明显的发展。如果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聚焦于刑事程序部分,侧重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诉讼程序简化的话,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则兼及刑事实体和刑事程序部分,因而直接涉及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刑事实体与刑事程序的交互调整、刑事证明制度等诸多问题,触及刑事领域的问题更深入、争议更大,试点地区的探索性、独创性也体现得更强。自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关于此方面内容的研讨就成为刑事法学领域研究的热点,学者们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争议、疑难问题、衔接问题、程序简化、辩护问题、证据证明问题等诸方面进行了深入研讨、观点纷呈。授权决定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督促试点地方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至今,授权试点的各地方探索实施该制度已一年有余,相应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也纷纷制定出台,为学者们在理论上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出了一些实践探索方面的回应,同时也在实施的过程中为理论研讨引发了更为深入的问题。

仅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侦查阶段适用问题而言,最初也最根本的问题是侦查阶段是否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继而是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辩护保障、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变更、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据调查、从宽处理承诺的作出和效力等更为细致的问题。虽然理论研讨中专题论述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文章较少,但是对于这些问题会在其他主题的研讨中分散式论及,并且强调其在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性。本文尝试以3个试点地区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基础,集中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适用的相关问题,论述试点地区实施规则中对上述问题的回应,以及从这些规则分析出发,需要继续发展探讨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授权18个地区,本文选取其中B、S和H 3个试点地区的认罪认罚制度相关实施细则文件与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的规范进行分析。其中,B地区主要选取其2017年初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试行)),S地区主要选取其2017年6月制定的《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试行))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H地区主要选取其2017年底制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规范指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

2 试点规则对部分争议问题的回应

理论界和实务界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探索,尽管思考侧重可能不同,但是关注内容却有很多交叉。对于理论界的主要议题,有一部分是实务界各地规则规定较为一致,通过试点规则给予相对稳定的回应;另一部分则是实务界也尚处于摸索阶段,各地规则差异较大的。本节内容主要探讨分析前一部分,通过试点地区规则与理论观点的对比,分析其中利弊得失。下节内容主要研讨后一部分,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的困惑进行条分缕析。

2.1 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于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界的争议较大,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授权早期讨论较多,论者观点鲜明。反对者明确指出,“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将此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制度边界之一。主要原因是,侦查机关负有查证职责,若参与认罪协商则无法保证尽职查证,难以避免违法侦查、冤枉无辜[1]。而支持者则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其中的认罪协商),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有明确的准法律规范依据”[2]。

如果说理论上因不同论者观点不同尚存争议余地的话,实践中已经将此问题现实的搁置了。实务中并不从性质上考虑侦查阶段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是务实地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一些规则,以回应现实问题。例如,S地区公安机关就制定并发布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应程序进行规范引导,内容涉及范围确定、法律援助、侦查人员告知从宽的具体规定、程序简化等多个方面。其他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也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诸多事项进行了规定。

依笔者之见,理论争议中,反对者和支持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对于认罪认罚制度包括内容的认识不同。前者着重于结果,不赞同侦查机关掌握终局性处断或关键性处断的权力,因为这是与侦查机关诉讼职能和职责定位不相宜的;后者着重于过程,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讯问中认罪环节、辩护实施、程序从简都应从刑事诉讼之初的侦查阶段即开始才更能实现司法资源合同配置的预期。由此观之,两者并不存在根本的对立。如果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限于决定的作出,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其部分环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侦查阶段当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而且其地位还相当重要。将侦查阶段纳入广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中,有益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的深入发展,有益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早期的基础性工作的开展,而且更适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本意。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适用中的辩护帮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运作的“源动力”是国家赋予“激励”机制,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悔过自新以得到实体处理上的从宽,而国家司法程序相应地获得司法资源的重新分配,提高了诉讼效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及如此重要刑事事项的权衡判断需要辩护人的及时、有效帮助。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一方面,辩护律师要帮助犯罪嫌疑人明确法律内容,权衡利弊得失;另一方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防范侦查权的滥用。有学者指出,“律师的有效辩护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公正的理论前提”,唯有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3]。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帮助的重要性在理论中并无争议,但是对采用何种方式却各有见解。有研究者提出体系化值班律师制度,使值班律师与指定律师、委托律师共同作为我国刑事辩护的基本格局[4];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真正有效的辩护,法律援助律师不具有辩护律师的地位,因而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应被指定辩护制度所取代[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办法》)提供的辩护帮助条款是“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即值班律师制度。从三地的试点规则来看,也是采用的值班律师制度,只是对值班律师制度实行的细化有所不同。例如,S地区《实施意见(试行)》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优先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办案单位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援助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B地区《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笔者认为,扩大指定律师辩护的范围或实行刑事案件强制律师辩护当然是更理想的选择,不过需要分步骤、分阶段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适用中律师参与的当务之急是如何完善现有的律师帮助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值班律师权利的完善;二是值班律师和委托律师、指定律师的衔接。目前,值班律师的法定权利和实际行使的权利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方面的帮助,难免使帮助的行使简单化、形式化。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的实质参与性要求较高,唯有更多地接触犯罪嫌疑人、更多地了解案情、全面参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协商过程才能提供实质而有效的法律帮助。因而,在值班律师权利方面需要有所突破,如考虑赋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参与协商协议形成过程、认罪认罚时的讯问确认在场权等。值班律师更多地体现了“应急性”辩护权利保障,随后犯罪嫌疑人会根据情况获得指定辩护人、委托辩护人,这就涉及值班律师与指定律师、委托律师衔接的问题,如衔接方式、衔接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因而,各地试点规则在辩护帮助方面,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辩护帮助方面,应尝试更细致的权利赋予和权利保障。这不仅仅是试点先行的需要,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司法公正、程序结构合理基础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基本保证。

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适用中的强制措施

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开始强制措施的宽缓化就是常见的程序处遇方式,延续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往往引发的程序性从宽结果就是采用较为宽缓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非羁押。学者的研究指出,“认罪不仅会直接降低羁押的必要性,其非羁押化也符合社会交换理论,体现司法宽容精神,并能够在整体上提高诉讼经济”[6]。同时,更有研究者指出,要重视程序性从宽处罚的独立价值,避免简单地将程序简化与实体从宽情节相挂钩的缺陷[7]。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趋势来看,严格把握逮捕条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内容正促成审前非羁押化。

从既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性规则来看,多数规则相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制定的《试点工作的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突破性内容,主要依循将“认罪认罚作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B、H、S三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均是转引了《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对于强制措施适用的规定。B地区的《实施细则(试行)》还提及,“对于确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逮捕;对于已被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全面审查认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法定的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坚持了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衡量。

笔者认为,应该体系化看待程序性从宽和实体性从宽的内容。不仅不能将实体从宽情节简单与程序性从宽挂钩,也就是说,没有实体从宽情节根据社会危险性的评估依旧可以考虑非羁押强制措施。而且,即便有实体性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也要综合判断羁押或非羁押与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从逮捕的条件考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不涉及逮捕必要性的考虑或者视为有逮捕必要性,因而不适用非羁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将侦查中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作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但是并非必须不羁押。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为程序性从宽和实体性从宽的系统,意味着认罪认罚后的从宽要从实体性、程序性两个方面全面考虑如何从宽,而不能等同于所有情况下都要择取宽缓措施。例如,不适宜非羁押化的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在程序时间缩短、羁押期间缩短等程序性从宽方面体现从宽,更可以从量刑从宽等实体性方面体现从宽。

3 理论界和试点规则均尚存争议的问题

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适用中的证据证明问题

有学者总结理论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证明问题的不同观点包括:证明标准降低说、证明对象限定说、证明责任减轻说和证明调查简化说[8]。概言之,绝大多数研究者都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证明得到了简化或应当简化,不过究竟是何种角度、何种程度的简化则各有不同认识。

实践中的试点规则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证明问题似乎规定的更为保守,或者说,只是简略的宣示“证据裁判原则”和法定证明标准,而对其他问题选择了回避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要求,“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B地区和S地区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意见中,依循前述《试点工作办法》的规定,强调了证据裁判原则的遵守,但对具体证据证明问题,除了突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外,也不涉及其他证据证明问题规定。比较有特色的是H地区的《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规范指引(试行)》的规定,该规定较为集中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的证据证明问题进行了规范,重申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同时强调“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标准”;对“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列举式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中对证明对象的列举式规定是一致的;在对毒品案件、盗窃案件、危险驾驶案件这些类型化案件“应当收集、审查的证据材料”的具体证据指引中,各种取证、审查内容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需要查证的内容是一致的。由此可见,H地区的规定实质上明确反对了证明标准降低说、证明对象限定说,而在不涉及庭审的证据审查方面不同于证明责任减轻说的观点。

笔者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证明问题的基本观点是,与非认罪案件相比,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程序、证明方式得到了简化,证明侧重前移,然而,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证明的基本框架性要素并未改变[9]。本文仅就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证明问题集中阐述。

笔者同意试点规则的做法,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要求不能降低,证明对象不能缩减,证明责任也不可减轻。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防范侦查权的懈怠或滥权。因认罪认罚而减轻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负担、减少证明对象涵盖、降低证明标准要求,改变刑事证明基本要求,将导致侦查权懈怠,丧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动力,而对于刑事案件来说事实真相有着尤为重要的地位。同时,认罪认罚案件中若降低证明基本要求,则可能给侦查滥权提供诱惑,引发虚假的认罪认罚,导致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侵犯。第二,认罪认罚从宽从本质上来说是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实体性利益和程序性利益的取舍平衡,也是一个过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可能还会有认罪认罚与否的反复。为了防范犯罪嫌疑人偏离犯罪事实的认罪和未来诉讼活动中可能的认罪改变,查清犯罪事实是侦查阶段的必然要求。侦查阶段降低基本的证明要求,将导致后续程序认罪反复的情况下,诉讼活动和刑事责任追究受阻。因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原有的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H地区的《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规范指引(试行)》中强调“不能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供述作为办理案件的唯一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缺乏其他证据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坚持‘疑罪从无’”是有必要的。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证明要求不降低、证明对象不缩减、证明责任不减轻,并不意味着没有证明简化。对于侦查阶段的证据调查来说,获取间接证据较易而获取直接证据较难;查获证明犯罪存在的证据较易而查获“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较难;保证证据形式方面合法较易而形成证据有效证明较难。认罪认罚案件对证明的简化正在于:获得了有力的直接证据,从而降低了证明的难度;通过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供述“锁定”犯罪嫌疑人,并能够通过供述获得隐蔽性证据和其他以前没有查获的证据,充实证明内容;侧重证明供述取得合法、其他相关证据取证合法、形式完备即可达到证明要求,无需处处“提防”辩方可能的质疑。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证明问题的试点规则探索,不宜在证明标准、证明责任、证明对象的基本要求上有变动,而是在具体司法适用中有区分,在证明方式、方法上有变化。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侧重前移”,即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和相应的证据证明规则运用,审判阶段将不再是重心,而是前移到审前的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判阶段,“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不再恪守普通程序中的程序规则,尤其是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在讯问被告人的基础上,结合案卷、其他证据作出判决”[10]。认罪认罚案件中,庭审不再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双向对抗“发现”案件事实,而是对审前认罪所得案件事实的确认。案件事实准确性的保障有二:其一,是供认的自愿性;其二,是与侦查其他取证形成的案件事实的一致性。也就是说,除了供认之外,不存在争议的侦查取证或侦查事实形成了案件事实认定准确的基石。此外,应严格证明所要求的证据资格严格性和(法庭)调查证据程序的严格性,后者已因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庭审的简化被打破,而前者需要在侦查阶段的取证行为中予以保障。以审判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要求侦查取证行为以及侦查事实形成所依赖证据的审查判断,既是建立、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明侧重前移”的要求。

3.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适用中的实体从宽问题

从刑事实体方面而言,被刑事追诉人积极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说该制度对被刑事追诉人的“吸引力”在于认罪认罚后量刑方面的“优惠”[11]。在从宽处罚方面,多数学者认为应凸显实体从宽的内容,并且应对从宽的量刑幅度进行细化。例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立法“严有余而宽不足”,“若要有效推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罚轻缓化,除了降低法定刑,另一个路径则在于丰富和完善从宽的制度,即充分考量同认罪认罚有关的从宽情节,并给予充分的从宽处罚”[12]。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应从实体法层面着手”,“在程序法方面则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的程序构造”,不能“过度追求效率”[13]160。关于如何实现实体从宽的细化,有研究者建议,采用“法定职权式”,建立认罪认罚与从宽量刑处罚的强制性对应,并明确量刑幅度[13]170-171;也有研究者建议,实体从宽的完善,应在地方司法经验积累以及地方规范丰富、细化的基础上更高位阶的规范,即采取规范文件、司法解释、立法规定渐次修正的过程[14]。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侦查阶段的实体从宽方面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实体从宽幅度的明确性;其二,实体从宽情况个案中的稳定性。对于第一个问题,实体从宽量刑幅度的明确性,以及再细化确实是能够更好地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举措,而且有很多研究者已探讨过该问题。笔者同意黄京平教授的观点,即通过地方试点规则根据试点地区大胆尝试和经验积累并逐步提高规范位阶的方式完成从宽量刑幅度的细化和明确化。此方式也恰是授权试点地区先行探索、总结经验的意义所在。然而,从三地试点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来看,或者没有明确在相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文件中提出从宽幅度,或者只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保持一致,维持了较宽泛的幅度。例如,S地《实施意见(试行)》仅概括地提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S地公安机关《实施细则(试行)》中也并没有根据认罪认罚时间阶段的提前对从宽量刑幅度表述有所变化,而是规定,“根据认罪的诉讼阶段、对于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供述的稳定性、认罪态度的彻底性、认罚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由此可见,试点地区可以在从宽量刑幅度的细化和明确化方面更积极一些,结合本地实践尝试规范不同情况下的从宽情形和幅度。

在侦查阶段,除了面临实体从宽幅度有限、量刑从宽幅度不明确等问题外,还有个案量刑幅度承诺不稳定的问题。以诉讼阶段划分为基础,实体方面量刑承诺的稳定性是从审判到审查起诉再到侦查依次递减的。这种情况也是与不同诉讼阶段及相应机关职责定位是一致的。然而,相反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越早越能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如此就有必要对较早的认罪认罚进行激励并保持其个案稳定性。激励制度主要由前述从宽量刑幅度的细化和明确化,以及其他程序性从宽措施实现,但是个案实体从宽承诺的稳定性依然会因为从宽的裁量权和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受到影响。侦查阶段实体性从宽承诺的稳定性需要创新程序措施来实现[15]。尽管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从职责、权能上无法通过终止诉讼(《试点工作的办法》第9条的特别撤案的条件需另行探讨)、量刑建议等手段增加从宽承诺稳定性,但是可以通过健全完善侦查阶段与检察机关的沟通机制来增强个案的实体从宽承诺的稳定性。B地区《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作用,及时甄别认罪认罚案件,并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的法律监督;派驻检察室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尽管其中派驻检察室只是强调法律监督职能,而其具体权力内容尚没有健全、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此为契机或者以此为例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侦查阶段实体从宽承诺的个案沟通机制的创建,增强侦查阶段从宽承诺的稳定性。

4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即使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具有查案职责,但是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对该制度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等制度目标有重要作用,也是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关键所在。侦查阶段如何保障辩护权的有效介入、如何实现程序性从宽,不仅需要理论分析的细化,更需要试点地方规则的细化。更为重要的是,如何面对认罚认罪从宽制度中争议较多的证据证明问题、实体性从宽幅度问题,进而如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性从宽和实体性从宽的系统性调整,都是尚待深入探讨的问题。在此方面,试点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应结合地方实践经验,表现出更积极的个性创新,以试点地方经验积累的丰富性和先行尝试回应理论观点,并以更多的实证数据,启迪更深层的理论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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