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辅助侦查的思考
——基于价值呈现与适配要求的双重视角

2018-02-06 20:17宋家宁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办案证据

宋家宁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 辽宁 沈阳 110035)

思维方法是人们通过思维活动为了实现特定思维目的所凭借的途径、手段或办法。从多个不同的角度看到问题、思考问题会有不同的发现。从价值呈现视角分析,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公安机关的深度融合,给侦查工作注入了前所未有的创造力,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作压力,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可以预见,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将有非常广阔的发展前景。但从适配要求视角分析来看,随着大量工作被人工智能取代或简化,侦查人员忽视主观能动作用,过度依赖智能办案系统机械执法现象已经初见端倪。人工智能办案系统不能替代侦查人员的独立判断,更难于置身于错综复杂案件中去抽丝剥茧、运筹帷幄。以下将分别分析人工智能办案模式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的便捷,以及对侦查工作及程序构建提出的新的更高要求。

1 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侦查中的应用概况

“人工智能”一词最早是在1956年Dartmouth学会上提出的,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拓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技术科学,但至今尚无统一的概念。在我国,各地公安机关基于观念、资金投入等因素的差异,对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接纳、重视程度、推进速度及模式选择都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有些尚属局部试运行阶段)。

1.1 数据检索与识别区分

大数据的应用源于侦查需求,得益于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数据不完全等同于信息,数据浩如烟海甚至杂乱无章,信息往往隐藏在背后,需要挖掘预测才能获取。随着数据量与计算机处理能力的指数级增长,针对海量数据,人工智能的收集、过滤、整理、报告和分析能力可以辅助侦查办案人员快速检索,进行人脸识别、图文识别、语音识别、痕迹识别、车辆识别等相关工作,此外,也使得诸如人群聚集分析、车流与客流信息统计等工作变得更为简单便捷。计算机持续增长的处理能力可以自动提取信息进行匹配、整合并发出警报,由分散式的数据处理转化为集中式的数据处理,这种服务能够将数据转化为信息,而且可以做到不断更新,全年无休,为情报导侦、合成作战提供即时、动态的支持。

1.2 取证指引与校验判断

人工智能的取证指引,就是归纳出常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时所需要的一般证据或者基本证据,然后将其镶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中,旨在使侦查人员大致掌握收集证据的数量标准。取证是侦查阶段的核心工作,借助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中的共性证据规格和各类常见犯罪案件收集证据指引,侦查人员,尤其是侦查经验不够丰富的侦查人员不会再茫然无措,也不会遗漏基本证据。此外,单一证据的校验功能,可以自动校验取证程序、形式要件和内容要素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一旦偏离合法轨道,系统就发出提示。此项功能被很多办案人员称为“神助攻”。

1.3 证据分析与逻辑推理

证明标准问题属于需要进行推理的复杂问题,单一证据查证属实并不意味着案件自动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即收集到基本证据,符合证据规格的要求未必达到证明标准。对证明标准的分析判断较证据规格的确认要复杂及困难得多,因为这是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判断,尤其是判断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更多地依赖于主观要素。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无用武之地,随着更多的侦查经验转化为数据(当然人类经验不可能完全转化为数据),以及机器本身的学习向纵深发展,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也将具备一定的推理能力。如上海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对于证据链的审查就包括对证据之间逻辑性的审查[1],即对证据审查不断升级,对证据链进行分析和判断,自动抓取证据的核心要素,并依据一定证据规则进行逻辑推演、比对,确认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一旦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及时提示办案人员补正或进行合理解释,否则案件无法进入下一个程序。为了有效回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打破侦查中心主义的习惯思维,使侦查破案证据最终成为法院定案证据,贵州等地建立了公检法机关互联互通共享的办案统一平台,要求侦查机关从起始阶段就应做到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目前在证明标准判断方面,办案人员的判断所占权重应当更大一些,不宜过于夸大及依赖人工智能的作用,更不能依靠人工智能单独作出的关于证明标准的判断来决定案件走向。

1.4 风险分析与防控应对

利用系统具备的证据审查、逮捕条件审查等功能,可以综合各种信息,消除某些主观偏见,减少人为干扰,较为全面客观地推测犯罪嫌疑人翻供风险、律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概率,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危险性、有无逮捕必要的评估。在此基础上案侦人员可未雨绸缪,准备有效应对预案。但同时为克服视角的机械性和有限性,办案人员的专业背景和职业经验必须适时融入其中。

1.5 案例分析与类案比较

高度智能化使复杂的搜索算法只需要很短的时间便可完成,搜索到的判例数量可能比一个人花费几年甚至几十年时间所找到的更为丰富和完整,并通过案例检索与分析,可以研究得出以往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通过类案检索与比较,又可以为串并案提供参考。当然,分析甄别案件之间的关联和差异工作不能全部交由智能系统完成,特别是在非类型化案件中,办案人员的智慧决不能缺席。

1.6 智能讯(询)与笔录制作

所谓智能审讯并非用机器来代替侦查人员,而是借助“智能审讯”的电子笔录系统来优化审讯工作。大体包括通过人像对比自动核查被讯(询)问人身份信息;通过语音识别实现快捷输入,甚至实现移动办案;通过语义分析,推荐审讯策略;通过线索提取,实现联盟核查;通过自动检测,确保笔录质量;通过云端储存,全面保护资料等,即形成人机相辅相成的合作机制。

2 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侦查中的价值呈现

近年来,新一轮科技革命引发了社会各方面的爆发式变革,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各领域的融合发展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在人工智能、大数据与侦查办案精准契合下,各地相继成功研发出“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这使得办案质量和效率呈现明显提升的态势。

2.1 侦查效率提高

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应用,使得传统侦查模式转变为信息技术为主导的集成型、智能型侦查。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高效指挥、合成作战,各个警种资源共享、数据碰撞、整体研判、辅助决策、智能布控等,缓解了警力不足的压力,提升了侦查效能。具体而言,各地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从传统侦查向数字侦查升级转型,依托基础数据的采集与深度运用,可以获取人、车、物的结构化信息,做出快速检索、查询,即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活动轨迹,对嫌疑人员进行比对,快速确认目标身份,进而科学部署警力,其显著效果便是科技强警策略走在前沿区域的公安机关的破案率呈几何级数提升。

更具体的提升侦查效率的案例是智能笔录系统助推笔录制作工作大幅度提速。智能笔录系统逐渐推广应用,复制性、重复性工作借助智能辅助系统来完成,大大减少了办案人员的录入操作量。语音识别技术、语义识别技术在电脑上自动生成各类文书和笔录,还可以提供蒙文、藏文等多语种笔录文书模板。办案人员的工作主要是在电脑上进行校对、修改和编辑,可以有效避免笔录和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语义差异及要素不齐全等问题,提高了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同时还节省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极大节约了时间成本。此外,系统还可以提供一键式笔录质量检测功能,有效对交叉签名、笔录雷同、要素不全、未成年人、笔录制作超时、告知书缺失等问题进行检测和提示。团伙性案件多人同时协同笔录,支持问话内容共享、实时交流,问话结果交叉分析研判。可见,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对于减轻侦查人员工作负担,提高警务资源的利用效率功不可没。

2.2 侦查质量提升

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的核心着眼于发挥证据标准指引与证据校验纠偏作用。证据标准指引系统包含各类常见刑事案件证据指引或证据规格。各地针对常见罪名定罪量刑标准,归纳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或酌定的事项、行为、情节等,形成案件要素。根据案件定罪要素、量刑要素,明确证据规格、证明要求。如此一来,刑事案件输入功能得以发挥,侦查人员办案由依靠个体经验转为依靠通用规则,取证方向、取证内容有了明晰的指导,有助于克服主观性、片面性带来的局限。

证据校验系统包括单个证据的校验和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系统可以对每个证据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及时提示纠正。重案、大案取证过程中领导及专家团队远程指导,实现在线监督,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侦查人员的执法过错。系统对证据链的全景展现与分析,便于发现矛盾或缺失,及时提示解决。另外,还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各个办案机关认知错位和认识分歧,最大限度减少偏差和遗漏[2]。

3 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对侦查的适配要求

可以预见,未来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与侦查工作进一步深度融合的势头不可阻挡,但同时与来自观念、制度、行为层面的不相匹配的问题也将逐渐显露。第一,固守传统观念,不愿求新求变,认为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形式大于内容,看似高端实则不具有实用性,甚至还会危及人的工作机会。第二,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带来办案模式发生巨变,但相关制度、程序规定并未与之同步调整,使得权力边界、程序合法性问题变得日益突出。第三,侦查人员行为上将出现两种极端倾向:一是片面夸大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作用,进而弱化主观能动性,自身的惰性又强化了这种态势,导致僵化、消极、机械地执法,忽视类案之间的细节差异,疏于分析每个具体当事人独特的生理、心理机能;二是认为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会给自己带来麻烦,因而排斥、抵触。为了避免麻烦,甚至在初始阶段就人为阻止疑似指纹、作案工具等证据材料输入系统,防止后续的审查中出现问题给自己增加工作量,承担证据不适格或不充分的风险。如此选择性地输入,会导致再完备的系统也失去发现问题的机会。

在充分肯定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价值的同时,为避免以单一维度思考和处理问题,我们也需要认识到其局限性。至少在目前它仍然受人类的操控和制约,不能且不会等同于人类的思维与认知能力,仍是以工具的形式存在。为此,更需要强化调整,在侦查主体素质、行为模式、程序构建方面与之相匹配适应。

3.1 强化高端侦查人才的打造与储备

人工智能辅助办案,在有些人看来可以释放大量人力资源,与以往相比工作变得简单而轻松。笔者认为恰恰相反,高度的智能与敏锐的意识是两个紧密相联的概念,必须是有意识的个体,才能执行需要高度智能的任务。人工智能时代需要更高层次的警察智慧,当前对高端人才的渴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迫切,更需要强化办案人知识储备。一方面,侦查实务中的专家经验与专家智慧将不断对人工智能办案系统进行完善升级;另一方面,侦查实务中的专家经验与专家智慧也将用于疑难案件的解决,以便在庭审实质化的条件下,与辩护一方在事实与程序之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为此,侦查人员应当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办案提速带来的时间资源,深入进行法学理论研究,强化对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的研判分析,提升法律、科技、诉讼意识,成为会侦查、懂技术、能研判的实战型、学习型侦查专家。长期以来,案件数量与侦查资源之间的矛盾,案件数量与期限要求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侦查人员工作压力倍增,往往忽视对法学理论的研究与应用。甚至认为出庭作证只要如实说明情况即可,涉及不到法律原理、法律概念、法律原则等复杂的理论知识。事实上,有些语言天然存在多意、多解的特性,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其相互之间的冲突都需依据法学理论加以明晰与协调。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及精义,可以避免僵化、机械地套用法条,盲目依赖智能系统模块而丧失主观能动性。例如,关于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别、讯问策略与非法取证手段的界分、数据运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平衡、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等方面,关乎证据的适格性、证明标准、权利保障等重大问题。

此外,受侦查中心主义思维惯性的影响,实践中侦查人员较为重视《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理解与运用,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发布的案例不够重视和熟悉,关注度不高。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是指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例。其构成要素包括基本案情、主要问题、裁判理由等,带有判例阐释性质。虽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拘束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指导作用不可小觑。通过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终局性认定,对裁判理由的充分阐发,倒逼侦查机关自觉按照审判的标准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和运用证据,有效防止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情况发生[3]。

3.2 能动地专注于侦查核心事务

身体能力和认知能力是人类具有的两种基本能力,前者可以轻而易举地被取代,而后者在外部环境威胁的面前需要做的更好、更加专注。应当看到,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定位是智能辅助,其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只是完成基础性工作,优势在于解决基本的共性问题,但在办理疑难案件中却不能过于依赖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为此,当日常工作不再为繁琐重复的信息录入而牵扯更多精力时,办案人员应开启自己的智慧模式,克服系统的认知短板,更专注于侦查核心事务,重点解决疑难杂症,做好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非类型化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工作,更加细致地办好每一起案件。

以侦查讯问工作为例,首先,侦查讯问前功课要做足,避免片面夸大、过于机械地套用模板。智能笔录系统的应用,对于常见的笔录长篇累牍、毫无头绪或者过于简单、要素不全问题的解决大有裨益。然而对于个案的重点、需要反复讯问之处、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之薄弱地带,这些方面涉及的因素和变量太多,很难设计成算法让系统来完成,这时,更多地需要依赖侦查人员的职业经验。既然智能笔录系统可以为审讯节省大量时间,那么讯问人员就有条件花费较多时间事先透彻分析案情,探究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及心理状态,综合性地运用侦查学、心理学、法医学、痕迹检验学等多学科知识,制定针对性强的讯问提纲,选择恰当的讯问策略,尤其对关键情节、细节性情节以不同方式和形式进行提问,确保抓住重点,取得实效。其次,要重点审查讯问笔录的内容,特别是内在合理性及隐蔽性情节。人工智能办案辅助系统解决的多是程序性问题,在深入分析研究案情方面却显得薄弱、个案经验缺失。侦查人员要依据经验法则和常识常理,分析言词证据是否违背逻辑和情理。只有亲身参与犯罪的人才可能感知和了解的隐蔽性情节,在供述稳定并排除诱供等可能性的情况下,具有极高的证据价值。特别注意研究关键事实的承认与否认,例如前几次笔录变化不大,某一次却突然开始发生颠覆性变化的原因何在。存疑事实单独制作成表格,记录每个犯罪嫌疑人的不同表述,找出相同点和不同点。

3.3 科学构建侦查程序

3.3.1 重构侦查启动程序

人工智能办案系统是对传统侦查流程再造,办理案件全程网上操作、网上流转,是对案件办理进行精准流程控制的有效途径,但这同时也使得既有的侦查启动程序面临着挑战。

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场进行接报案网上登记,当场接受相关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对于紧急的报案,先出警进行紧急处置,处置完毕后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案登记。如此一来,在办案系统尚未完成接报案登记时,破案、搜查、扣押、人身检查等侦查阶段才能采取的对人、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已经适用。例如某贩毒案件,侦查部门接到信息称某邮件内藏有毒品,该邮件现已到达某快递公司。侦查人员必须毫不迟疑地赶往快递公司抓捕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待回到单位填写网上报案登记表,发现已经是次日凌晨。再如目前利用大数据、借助视频监控设施、依托天网工程等,形成高效指挥调度,合成作战,数小时内完成抓获犯罪嫌疑人、起获赃款赃物等工作的情况并不鲜见。可以预见,随着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完善,这种快速反应、有效控制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将逐渐由特殊变成常态。事实上,立案前针对突发紧急性犯罪中的人或物采取的紧急措施大多带有强制性,与侦查手段无任何本质区别,而这些手段又是解决立案所必须的。公安机关在不得已时对法律进行的所谓“良性悖反”,引发对侦查权启动的依据及合法目的性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只有经过立案,才能开展侦查。但由于立法对“紧急措施”的含义、种类及适用条件,缺乏明确设计,故紧急情况下实施的搜查、扣押等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违背了先立案后侦查的要求,面临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可见,模糊和僵化的立法规定和与客观现实形成明显断裂。故对于现行犯、紧急情况,制度设计和办案系统都需要予以特殊考虑。制度设计缺陷与实际操作需求间的矛盾,导致实践中往往根据时间需要,通过后补一个立案决定书的方式进行救济,立案程序由此走向虚无化。

笔者认为,与其如此,不如取消专门的立案程序,至少在突发、紧急情况下,应将立案作为初期工作纳入到侦查程序。这是因为,基于一种事实性行为,侦查机关在接到犯罪消息之后即使没有专门的立案程序,也必须及时采取行动,妥善处理紧急情况。如此改造,立法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各种矛盾便迎刃而解,立案统计将更为客观,在此基础之上的决策也更具现实针对性。

这种制度设计与公安部相关规定的内在精神相吻合,也符合实践的理性要求。《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旨在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报案不接、接案后不受案不立案、违法受案立案等问题,切实提高受案立案工作效能。从工作流程上看,要求健全接报案登记制度,依托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建立完善统一的接报案、受案立案功能模块。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由此可以推演,立案程序更看重案件输入功能,其肩负的案件过滤功能正在逐渐淡化。从实际需要看,侦查程序最初阶段的措施是一种实践理性行动。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初查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某些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但手段的有限性在很多情况下仍不能与案件的突发性、紧急性和复杂性相契合。某些情况下,即便不能判断清楚立案前活动的法律性质,侦查主体也必须果断采取行动,借助措施手段迅速回应已经发生的事件。立案和侦查大多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历时性过程,试图做出泾渭分明的界分可能性极小,将本来不易拆分的立案、侦查割裂开来缺少现实可行性。

3.3.2 细化人工智能辅助侦查中信息保护制度

人工智能辅助侦查技术的发展需要海量的数据作为支撑,无需直接接触,便有可能涉及对公民隐私权侵犯。数据库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健全,以及在完善数据库过程中与侵犯人权的相互矛盾,都是目前侦查工作所面临的重要问题[4]。例如非法监控、电话监听、语音识别、图像识别等,通过物理空间和网络空间获得的个人信息,可能出现的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以及应用过程的数据泄露,均危及隐私安全。公民个人信息既有公开信息也有个人隐私,刑事侦查中应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获取、使用信息,不得以牺牲个人信息为代价换取侦查成果。我国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程序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对人身检查提取的信息和采集的生物样本如何处理则未见具体要求。此外,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及电子数据的刑事诉讼活动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事实上,人工智能辅助侦查中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不等同于在进行技术侦查,也不能与电子数据的使用划等号。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立案后,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后采取的特定技术手段。而人工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某些手段不限于立案后采用,也不受案件类型限制。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而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为此,现行规制技术侦查措施与电子数据使用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人工智能辅助侦查中信息保护的需要。为保障侦查中公民信息被正当、安全使用,立法应进一步界定侦查机关的权力界限,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使用目的仅限于查找或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犯罪证据,严格审批手续和过程控制,明确处理要求,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健全违规使用的责任承担制度。

猜你喜欢
侦查人员办案证据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茶文化的“办案经”
女法官“马虎”办案,怎么办?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对于家庭暴力应当如何搜集证据
手上的证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与保障
手上的证据
抢钱的破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