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素萍 李晓雪
从世界范围上来看,格式条款有着多种称谓。如德国从“条款说”的角度,经常使用的术语是一般交易条款。英美法系国家常用来表达格式化条款的词语是Standard form contract,即标准合同等,从合同的角度研究这一法律问题。我国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合同理论中格式条款制度是移植和借鉴而来,法学界对格式条款概念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如定式合同、附和缔约、格式合同等。尽管名称不同,但都体现那些由一方提供合同条款而另一方仅有是否接受的缔约情形。本文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多数相对人订立合同,而预先就合同内容进行拟定的交易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从本质上改变了缔约合同自由原则。格式条款是由使用人本人还是第三方制定的,并不影响对预先拟定因素的判断。因为无论何人拟定,这些条款都是当事人单方所提供的草稿,并非是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磋商的结果。[1]
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订约而制订的。格式条款存在的价值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程序。如果在格式条款订立之前,双方的当事人都是特定主体,反而会加大交易成本,这就和一般的合同并无不同,法律也就没有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规制的必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