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研究

2018-02-18 08:39任佳杜彬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任佳 杜彬

摘 要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明确限定了行政证据材料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范围,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为解决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趋同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太过于简单化,致使学者们对这一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当前情况下,我国的证据转换制度还依然存在着一些较大的问题,比如如涉嫌违法行为、滥用办案机关的权力、具体的操作过程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等。为了能够切实有效地去解决证据转换制度与其他证据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纠纷问题,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司法活动,本文认为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在证据转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 行政执法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 转化制度

基金项目:2016河北省科技厅科技创新项目“科技创新背景下河北省两法衔接保障体系研究”(164576439)、2017年度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院级专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研究”(XJPSX2017003)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任佳,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博士,讲师;杜彬,中国人民警察大学,编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68

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地去区分行为的违法性与犯罪性,大多的情况下是采用定性的方法来界定犯罪行为,通常在量刑的时候才会考虑到定量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主要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来确定犯罪。也就是说,我国对犯罪的分级管理主要依据违法行为所体现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当行政违法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其已经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时,它已经由行政违法行为转化为刑事犯罪行为,此时应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行政机关和刑事机关对同一行为进行调查这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一些案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已经收集了证据,也会导致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当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之后,司法机关还需要去重新地收集证据,这样就会导致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的消失,以致最终也无法收集证据。正因为此种原因,学者们多年以来一直主张法律在一定的条件下允许将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这样的理论主张转化为了实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条文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起到了导向作用。然后这一规定又显得十分简单,未明确的指出证据材料的具体范围,也未明确地规定证据转化的主体、转化方式以及如何对这一转化过程进行切实有效地监督。因此,可能由于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而引起各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性。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力求探索一些新的思路。

一、将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原因

在我国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两分法的模式下,不同的执法主体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会获得两种性质不同的证据。与我国相反的是,在国外行政违法和行政行为一体化的模式下,可能就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着调查取证的任务。在大陆法系内的国家,承担着刑事侦查任务的主体一般是“司法警察”。这里所说的“司法警察”并非意味着建立一个全新的独立的警察局,而是指听从检察官的分派或服从检察官的命令,或者通过法律委托从而享有调查的权力来进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一般主要指的是刑事警察,但是也包括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如行政部门工作的调查人员。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领导下的承担调查证据的主要任务的执法人员被称为技术专家。这样做的原因可能是,一方面既可以高效地利用行政执法机构所具有的专业能力来对特定领域中的违法证据进行调查,使得相关证据能够及时地收集和保存,保证证据的时效性和有用性。另一方面,经过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后,导致一些证据的形态和所具有的有效性已经发生了变化,还有的情况是一些证据已经被收集和固定无法回返到原有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将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无疑是一种最佳的选择和最有效的方法。

二、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冲突

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行为在行政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中也能看到,只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已,“一个违法行为会同时触犯行政法规和刑法规定,亦会受到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追究,此时就造成了责任的竞合。”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时候,行政机关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机关已经承担了部分的侦查职能。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证据材料进入刑事诉讼之中引起了一些学者的质疑。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和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毕竟在许多方面是不同的。行政执法证据被允许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当然会引起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其他方面的证据收集程序的矛盾。这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与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许多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

(一)证据收集的主体方面存在的差异

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授权的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主体。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是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主体。除此之外,在自诉案件中还可能出现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检察官和被告作为证据收集的主体。二者在证据收集的主体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和不同。

(二)收集证据程序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刑事证据的收集较之行政证据的收集显得更为严格和正当合法。

1. 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的要求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被害人和证人要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不得有一点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文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而在行政诉讼中询问证人的要求就显得较为松散,并未做出明文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着同一时刻询问数个不同的证人或者被害人的情况,并且这一行为获得的法律并未被按照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 询问证人的地点也存在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文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未有此方面的规定。

(三)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存在着较大不同

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规定的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二者之间虽然有相同的地方,但是更重要的是要看到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顺序,以及在两种法律规定之中有关证据的侧重点不同。通过法律可知,只有真实存在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做出最终决定的依据所在和使人信服的根据。但是,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刚刚移送过来的证据材料也仅仅是被当作行政执法中和侦查办案过程中的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直接将其作为刑事证据来运用。只有经过转化和归类之后,才能作为刑事证据材料加以使用。

三、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行政执法证据刑事证据能力审查

加强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审查,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地保证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性的目的,同时还要确保收集到的两种证据之间所存在的部分差异不会对案件的实质性内容造成较大的影响。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已经收集到的证据的具体的转型的过程中,我们审查的重点是看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能力的明确性地要求。

(二) 完善对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的监督

我国法律尚未对这一制度的实施和监督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如果能够在移送证据之前或者在移送证据的过程中不法地存在伪造、篡改证据或者具有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时,检察机关应当在移送完成后采取的监督的过程中迅速地予以纠正,从而使其发生法律效力,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同时还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日常工作交流活动,这些亦是加强证据的联系和进行严格管理的前提所在。行政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时候,需要及时地向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对于那些情节十分严重和复杂的案件,应当要将移送的证据及时的抄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应及时对案件进行跟踪监督,推动证据转换制度来进一步完善。

(三) 完善证据转变操作规则

当前情况下,我国能够进行证据转换的证据的范围尚不明确,法律规范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差异。要想切实地去解决证据的转换制度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这就十分迫切地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完善。但是,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证据转化制度的实施还没有一些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立足社会现实和时代发展的需求及时地去做出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条文以及法律规定,从而来不断地完善证据转换这一制度。依据法律的规定,经过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的步骤之后,最终将由法定机关决定哪些证据材料可以被采用,可以被用来进行相互的转化,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己根据自己认定的事实决定哪些证据材料可以转化。

四、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亟待完善,我们要立足现实,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最终推动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也可以得出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差异与不同,还能够通过这些差异和不同来完善这一制度。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是证据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我们不仅要重视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客观性,还要注意收集证据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该通力合作,提前沟通,避免权力资源的滥用,同时能够切实有效的保证证据的及时性和最佳性,从而不断推进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的完善。立法部门也应该立足社会实践,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事求是,倾听学者意见和联系司法实践以及执法实际,从而不断推进有关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的立法,为这一制度的广泛实施提供切实的保障和合法有效的法律来源,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与发展,形成全民守法的社会局面,让法治蔚然成风。

参考文献:

[1]于同良.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8(24).

[2] 杨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之证据轉化机制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