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研究

2018-02-18 08:39黄乾涛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日益富足的同时,下一代的教育问题却被忽视,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犯罪率呈增长状态,犯罪情节也愈加恶劣,甚至出现低龄化趋势。在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我国仍在沿用二十年前的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不仅与国外存在差距,更是不符合当前我国国情。本文认为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一环,是事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事后教育、惩戒未成年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我国的社会安定程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罚制度 犯罪

作者简介:黄乾涛,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70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这表明我国严格地从法律上来说,未成年人就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与前述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我国在刑法上并没有未成年人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7条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原则上只有满16周岁以上的人犯罪才能科以刑罚,但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暴力犯罪特别规定为14至16岁,而14岁以下一律不能处以刑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采用的是一种纯年龄的表述,而没有明确其概念,与当前社会的发展状况与未成年犯罪的现状是脱节的。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现状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指导原则

1.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指导原则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采取“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处理原则。《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最高院《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科以刑罚时,要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为首要目的,使其能够 正常的回到社会中生活。

2.“双向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区分开来,进行特殊保护,避免未成年人罪犯在受到刑罚时遭受到二次伤害。但刑罚的另外一个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稳定性,保障社会利益,此为双向保护原则。

3.相称原则

该原则是由《北京规则》,即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其主要内涵是当对未成年人罪犯科以刑罚时,其所受到的刑事处罚要与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其自身情况相适应。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罚种类

1.主刑的规定

未成年人罪犯适用除了死刑以外的所有主刑,但是无期徒刑作为监禁刑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罪犯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争议的。

有期徒刑和拘役都是限制自由刑,但有期徒刑的刑期较长而拘役刑期较短,都是通过剥夺行为人的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接受教育的方法对其进行身体、思想上的改造,减轻其社会危害性,使罪犯可以正常的回到社会生活。有期徒刑和拘役在对未成年人罪犯的适用上与成年人无异,但在判处刑罚时可依据从宽原则进行处理。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限制自由刑,对罪犯不予以关押,而采取限制其一定自由,又公安机关和社会群众监督方式对其改造。但这种方法在我国由于管理的不善,执行的松散导致效果不佳。

2.附加刑的规定

罚金与没收财产刑都属于财产刑的范畴,而没收财产相比罚金来说更为严厉。但是大多数未成年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其家属承担缴纳罚金的义务,但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法律默认了未成年人家属为未成年人罪犯缴纳罚金的行为。但这种形式难以使未成年人感受到刑罚的惩戒,以其不成熟的心理,可能会产生“以钱赎过”的错误想法,刑罚的专属性决定刑罚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法律后果,而不能由其意外的人代替,对未成年人罪犯采取罚金刑的手段有待完善。

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的范畴,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三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一是应当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针对被判死刑、无期徒刑和触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二是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针对暴力犯罪分子;三是刑法分则确立的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但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罪犯不适用死刑,而《司法解释》规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罪犯只有在其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无期徒刑,从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完善

(一)主刑的完善

1.废除未成年人无期徒刑的适用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刑罚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的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需要10年以上。而且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多是犯了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没有假释的机会,也就失去了走出监狱的机会。十年的监狱生活,足以让一个花季少年消磨完自己的美好青春年华,也失去了其人生中最重要的发展阶段,没有一技之长,无法在社会上立足。这也是为什么未成年人罪犯在接受刑罚的教育改造以后,不仅难以融入社会,在犯罪率还居高不下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要认真遵守监狱规定且具有悔过心理,在刑罚执行三四年后便可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鲜有彻底执行的情况。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废除对未成年人的无期徒刑适用,而采取更适合的手段对其进行改造,使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后回归社会,做出贡献,提高司法效率、社会效率,不仅体现国家刑事政策的教育保护精神,同时未成年人刑罚也有更大的操作空间,完善了未成年人刑罚体系。(陈鹏帆、范晓伟、洪戎的 《建立科学的预防、惩戒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

2.有期徒刑的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的首要原因就是身边环境因素的缺失,例如缺乏校园教育、父母关怀等。虽说想要未成年罪犯能够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离不开刑罚对其的拘束、惩戒和教育,但应当尽可能的减少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狱中的时间。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刑罚的目的是为了让其早日成长,回归社会,但在另一个环境里学习另一个环境的生活环境本身就是不合理的,长期的监禁使本就远离社会正轨的未成年人更加无法感受正常的生活环境,与之相处的也同是失足的未成年人,不利于未成年罪犯掌握社会上正常的沟通技巧与生存手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罪犯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6年,使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会因与社会脱节太久而无法融入社会,甚至落到再犯罪的地步。

3.废除拘役、管制刑

拘役刑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较轻的自由刑罚,其特点是时间较短,短期剥夺人身自由,并由公安机關实行就近关押改造的刑罚方法。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正是因为拘役刑的短期性,导致其无法达到矫正、教育的效果,但犯罪化的标签十分明显。如此一来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不仅达不到教育、惩戒的作用,仅仅是给他人生蒙上了污点,遭受社会的歧视,更加无法融入社会。拘役的矫正效果差,在消耗大量社会资源的情况下没有产生刑罚应有的效果。根据资料显示,我国每年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仅占当年审判的未成年犯罪不到10%,适用率不高。

4.引入社区服务刑

社区服务刑,也称为社区劳役刑,最早起源于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同样是不剥夺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而采用劳动的方式替代之,其与我国管制刑最大的区别在于,社区服务刑采取公益劳动的方式代替剥夺自由,而我国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与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社区服务刑,避免了监禁刑所产生的弊端,使未成年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为社会(其所处的社区)提供义务劳动,以达到服务社会,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将所犯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罪犯投入其所处的社区,让其在自己熟悉的环境里接受教育、监督和改造,一方面充分利用了社会资源,加强社区居民的责任心,避免一味的对未成年罪犯持有偏见,另一方面也能够警示社会,加强社区居民对自己家庭中未成年人的看管、教育。

(二)附加刑的完善

1.废除未成年人财产刑

根据我国社会现状,大多数未成年人是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的,或者说财产的来源大多都来自父母,而判处罚金刑时,也多为其监护人代为缴纳,与其说是处罚,不如说是为了弥补受害的一方而付罚金。对未成年罪犯自身来说,并没有什么损失,心智不够成熟的未成年人不会意识到这是法律对其进行的处罚,反而会产生“钱可赎刑”的错误观念。对未成年适用财产刑,承担刑罚的实际上是他们的监护人,未成年人在犯罪时更加肆无忌惮。

2.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

剥夺政治权利包含了多个方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政治权利主要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其中言论、出版自由是未成年人发声的主要方式。

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方式是多样的,可以单独适用其中一种,也可以同时适用。对于在判处刑罚期间将跨越年龄阶段的未成年罪犯,可一并判处四种政治权利刑罚,刑期自其满18周岁的第二天至刑期结束;而对于刑期结束后然属于未成年阶段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则判处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从“犯罪记录封存”向“前科消灭”发展

前科制度的存在,使未成年人一旦失足,这个污点将会跟随其一生无法消除,导致未成年罪犯在其未来的人生中都要面临着社会各方面的歧视,失去重新融入社会的信心与热情。在未成年罪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前提下,前科制度对其造成的影响只会是负面的,这类未成年罪犯在接受刑罚的教育改造以后,是积极的融入社会的。刑罚在执行完毕后,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监督,也应当消除对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使其在回归社会时能够受到平等的对待。

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下,舆论的压力比我们想象的要大得多,有前科记录的人,可以说是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机会。因此在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应当结合具体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点等多方面进行考虑,予以具体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由原审法院对执行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后,对主观恶性较小,或是根据判处刑罚的轻重,在经过一定时间以后消灭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做好准备。目前我国无论是“免除报告义务”还是“犯罪记录封存”,都不足以达到真正的“前科消灭”的效果。

四、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了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疑难杂症,社会的高速发展必然伴随着被人们忽视的阴暗面的滋生。未成年人犯罪的结构、趋势、特点已经产生了新的变化,旧时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已经难以实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甚至其教育、矫正的作用已经微乎其微。与国外相比,我国不仅没有独立成体系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甚至仍在沿用过去的刑罚制度,与今时今日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严重不符。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现状,构建独立、新型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势在必行,笔者通过分析,借鉴国外相关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制度提出了初步的构想。但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并非一朝一夕可成就之事,只有通过不断地深入探讨,充实该制度,才能日渐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共同保护的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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