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2018-02-18 08:39王浩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律法规

摘 要 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迅速兴起,许多保险公司都纷纷推出了众多的保险产品。但随着保险行业的蓬勃发展,其中隐藏的一些问题也渐渐暴露了出来,这些问题如果不尽早地解决将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蓬勃的发展。而在這些众多问题之中,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关的法律问题则是重点,这些法律问题暴露出了现阶段保险法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因此本文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立法完善方面的对策和建议,希望有利于促进保险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完善。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法律法规 法律要件

作者简介:王浩,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88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

1. 交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不明确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成立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非同时进行。我们可以根据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这项条款,我们可以有两种理解方法。一种情况是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效力并不是同时产生的。另一种情况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但这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发生。由于现阶段得保险法并没有。对于保险合同生效以及保险费缴纳相关的时间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

2. 时间规定的不确定性

时间因素十分重要,它可以直接影响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以及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否能够得到保障。所以应该对于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而通过对于现阶段我国在《保险法》中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体现出了我国保险法中对于时间因素的不完善,带有不确定性。所以这就会造成当投保人在交纳了保费之后,但是却在没有签发保单之前就发生了保险事故,那么这个时候保险的是否应该对其进行赔偿?或者说如果保险公司并没有及时的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而造成了投保人损失的扩大,那么这样的情况该如何处理等都是一个问题,因此法律必须要对于这些问题进行明确的时间规定。

3. 变更受益人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书面通知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对于这项保险法的规定,表面上看上去较为合理,并没有什么明显的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存在着这样的问题,比如说,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要变更受益人,并给出了明确的书面通知,可是保险公司还没有收到这些通知,或者是保险公司还在处于保单的审核处理过程当中,还未来得及在保险单上进行明确的批注。那么,如果是这个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死亡,这个时候,对于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应该给付给谁也是一个问题。

(二)保险法中某些规定存在片面性或不科学性

1.重复保险问题

对投保财产险的公司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发生了破产。那么公司所购买的保险单中保单利益和一些本应该获得的赔偿就变成了保险公司的破产债权,这个时候如果保险公司财产不足,不能够清偿债务,公司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很多时候公司为了避免这样的事情发生,在投保时可能会选择多家保险公司进行重复投保,避免出现保险公司破产而企业受损的现象。但是,对于这种重复投保的现象,我国的保险法中却规定这些重复的保险在进行赔付时按照比例进行赔偿。那么,如果还是有一家保险公司出现了破产的现象,那么投保人的损失就不会完全得到保障,这一家保险公司的赔偿就没有了,还是会出现赔偿额不足的现象。

2.保险金与遗产问题

关于保险金和遗产的问题也是我国保险法不够完善的问题之一。例如法律规定对于需要征收遗产税的保险金也需要计税,那么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那就是保险金被分成了纳税和不纳税的两种。这么看来就是不公平的。而如果说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那么在没有其他受益人时,被影响的只是受益的对象,而并不要影响到这笔保险金的性质。所以说应该对于这项条款进行修改。

二、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立法完善

(一)修订《保险法》中的不当内容

通过对于国外的保险法进行研究,我们发现,国外的保险合同都有认定其为法定要式合同的趋势。以英国为例,在英国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除了水险之外其他的保险合同形式都是非要式合同。在美国也是如此,美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可以任何的形式来进行,而不仅是英美法这样的发达国家,在我国大陆也对于保险法有类似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参照一些优秀国家的立法经验,像日本、德国等。明确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一项义务。

(二)完善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

1. 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完善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进行保险合同的签发时,保险公司通常会单方面的做出一些新的规定,特别是在保险当中的一些特别约定条款,在这些特别约定条款中,通常都是一些新的要约。不仅如此,很多合同中的一些变更内容的责任承担以及很多争议问题的解决,也都是被列入到这些特约条款中。但是这些条款的制定应急放置没有事先经过投保人的同意,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一致,而通常是由保险单单方面来执行签发的,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对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做出一些修改,比如说当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了一些特别条款,而这些特别条款并不是与投保人事先就商议好的或者是投保人并不同意这些特定条款,投保人可以在收到保单之后的七天内提出对于保单合同的争议,但如果投保人并没有在七天之内对于保险合同有任何的争议,那么就视为同意这些条款。这样的修订方式可以直接的否定实质变更条款的合同效力,使保单更加公平。

2. 通过司法裁判指引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在进行保险合同的司法审判时,要对于保险合同成立要约的这个承诺过程来进行严格的执行和遵守,如果说现阶段的法律并没有对于司法进行解释,或者是做出一些修订,那么就要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遵守。对于一些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没有经过合意而制定的一些条款,要对于它的效率进行认真的核查认定。而对于保险当中的一些特约条款,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此做出的一些解释,如果说保险合同中的一些保险条款是非常通俗易懂的,那么通常会被认定为这项条款是有效的,或是倾向于投保人利益的,就不对其进行限制。因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来说处于优势的,因此,做出一些有利于投保人条款的约定是合情合理的。但本人认为,这些条款中应该有区别的对待,如果说保险人认为这些条款自己愿意承担相关的责任和义务,那么,我们可以认为这项条款是有效的。但是如果保险公司认为是由于自己不当操作或是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而发生的,那么可以不对其进行承认。比如说保险销售人员为了保险业绩或者是出于疏忽,忘了将这些特约条款放到保险单中,这就使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大大的增加了。因此可以根据当时投保的情况或者是根据当时保费的缴纳来进行责任的判定,在进行赔付的时候可以适当给予保险公司一些撤销权。

三、结语

认识来源于实践,保险业在我国是朝阳产业,所以保险法学在我国也是新兴法学,虽然有着众多保险法学学者的不懈努力和西方先进法学的借鉴,但是要形成适应我国本土的、对我国的保险业起支撑和保障作用的保险法学,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希望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蒸蒸日上,也希望我国的保险法学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1]周玉坤.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相关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15(8).

[2]王增振.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14.

[3]徐凯桥.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复旦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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