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论争

2018-02-18 08:39孟亚楠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合理性

摘 要 纵观关于公证遗嘱现有法规,可知其法律地位已通过法条顺序得到有力彰显。法律规定了公证遗嘱只能以公证形式进行变更、撤销。对遗嘱公证的相关订立程序和内容的规定也极为严谨,唯有条件到位,公证处才能提供具备公证效力的公证书。在公证遗嘱尚未具备法律效力前,遗嘱人若要更替或撤销已公证遗嘱,必须重新申请公证并重走所有程序,遵循由共公民本人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从公证遗嘱的订立、变更和撤销来看,无一不在彰显公证遗嘱的效力之高。但是学界对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的争论一直没有停下脚步。

关键词 公证遗嘱 优先效力 合理性

作者简介:孟亚楠,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碩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60

一、公证遗嘱效力争论之主要观点与理由

(一)不支持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主要观点与理由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证遗嘱只是遗嘱的一种形式,其效力利用相当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而不得拥有比其他形式遗嘱拥有更高更特殊的法律效力。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

1. 坚持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不利于保障遗嘱人遗嘱撤销权的自由行使

当事人能够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当然也不例外具有此目标,体现在遗嘱继承中即应该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撤销权。实践中当事人订立遗嘱以后随着客观情况的不断变化,很难保证当事人的意愿一直保持不变。“被继承人所立多种形式的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应当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使公证遗嘱具有绝对的优先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先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必须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撤销,这样一来间接限制了甚至是剥夺了遗嘱人的自由意志,因为其实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即遗嘱人在撤销公证遗嘱时受自身客观情况的限制和阻碍,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存在很大的困难甚至是根本不可能。加上公证程序复杂,时间耗费多,遗嘱人需支付更高的成本,遗嘱人一般不选择公证以对已公证遗嘱变更、撤销时,只要其意思表示契合现实且满足法规要求,即可视其遗嘱变更、撤销操作具备法律效力。

2.将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置于绝对优先位置违背现实需求

继承法的出现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公众对其财产进行安排的需求而产生的。继承法于制定时,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其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效力优先性的做法在当时旨在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减少纠纷,具有一定的约束和限制意义。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众的财产的数量和种类比较丰富和复杂,并且民众法律意识日益加强,会将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底线,在遗嘱继承的过程中,其更加注重的是自己对所拥有的财产的自由处分和意思自治,法律在这种现实情况下仍然规定公证遗嘱的绝对优先效力其实是不符合民众的现实需求的。

3.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具有效力优先性的做法与当今世界有关遗嘱的立法趋势背道而驰

虽然我们应该根据国情和参考他国相关立法经验不断深化本国法规法案,但各国立法大背景毕竟相异,适用于他国的立法模式并不一定适用于我国,仅能作为改进借鉴。例如,当前,普遍国家都严格遵守后期制定的公正遗嘱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且高于订立在前的遗嘱效力的原则,并且并没有效力优先与否之分。因此,在继承法修改的大背景下,我们应当顺应时代的这一立法潮流。

(二)支持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主要观点与理由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现有继承法法律框架下,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有着重要意义。

1.规定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目的在于合理限制遗嘱人不断更改其遗嘱,使遗嘱人在充分思考后再设立遗嘱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进行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自己内心的意愿来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在保证其自由权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社会利益,并使遗嘱人在有限理性范围内避免过度自由地更换遗嘱。这样一来,能够一定程度上遏制遗嘱人毫无缘由的撤销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促进遗嘱人理性的行使其遗嘱自由权,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纠纷。

2.公证遗嘱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因为其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来讲多了一道程序即遗嘱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是经过公证机关所确认的,在社会公众的眼里,其可信度更高,这样一来,使得该遗嘱不易产生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3.人民普遍认为也认可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该制度将不做彻底修改

目前,我国出台的《继承法》已执行三十余年,与公证遗嘱有关的权利及其优先法律效力早已渗透人心。若全面改革这项制度,将极大程度地破坏民众的已有认知,更难重新从根本上转变民众在公证遗嘱方面的观念。此外,为充分保证法律独有的权威性,也不应该对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的法律规定进行大的更改,不然的话,将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综上,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共同的问题是使问题变得绝对化。但实际上,所有事物都不具备绝对性,立场绝对化将严重干扰被继承者根据个人自由意志合理分配遗产,甚至对遗产分配造成妨碍。因此,公证遗嘱具备的优先法律效力应有相对性。

二、公证遗嘱相对优先效力的证成

目前公证遗嘱具备的相对优先效力,是指一般情况下,经过公证的遗嘱具有优先效力,但是在特殊情况发生时,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遗嘱进行修改、变更和撤销。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的具体内容应当是: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仍然应当严格遵守公证遗嘱的法律赋予的优先效力,其他后于公证遗嘱制定的遗嘱,不管其内容、形式是否和先前已公证遗嘱相互矛盾,都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第二,在有特殊情况发生,即遗嘱人确实有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现实需求时,但是其现实的所处的环境及条件使得其如果去公证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变更的话困难重重,综合各方面的现实情况可考量各方面的因素以后,应当允许遗嘱人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来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以上所述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的遗嘱形式来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特殊情况的产生是因为不可归责于遗嘱人的客观原因所發生的,这种情况不是遗嘱人所能控制和改变的。即通过其他遗嘱手段改变、撤销已公证遗嘱不是遗嘱人的真正意志,即遗嘱人不曾公证遗嘱程序改变或撤销自身已公证遗嘱的行为。

第二,此情况较特殊,形成的后果或将无法被遗嘱人控制。首先,这种特殊情况的发生是遗嘱人所预料不到的,所以其无法提前采取一些措施来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其次,这种特殊情况发生以后超出了遗嘱人的解决能力范围,以至于遗嘱人无法选用合理的措施重新恢复其已撤销或变更的公证遗嘱,消除撤销或变更操作带来的问题。如果遗嘱人因某些原因无法亲自前往公证处去撤销或变更个人已公证遗嘱,尚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请公证部门委派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临时接洽点现场查验遗嘱人遭遇的情况并掌握后果。相较于非特殊情况下的遗嘱变更,这种特殊情况和查验措施有利于保证遗嘱人有效控制遗嘱,故这种情况不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其已公证遗嘱。

第三,遗嘱人有必要根据现状选用合理的其他遗嘱形式来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时,应当在新制定的遗嘱内清晰地说明此遗嘱对早前已公正遗嘱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

第四,在制定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良好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其确立的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五,新设立的遗嘱应该满足遗嘱人所选择的遗嘱形式的所有要求。由于以其他形式的遗嘱来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是属于例外情况,应当要求以自书遗嘱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须有两名见证人在场,其此时的作用是作为遗嘱制定符合法律要求的遗嘱公证证明人,在情况较特殊时需充分发挥自身核实效用,查验遗嘱人是否通过公证手段变更或撤销了其已公证遗嘱。笔者认为,公证遗嘱的证明人必须满足下述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正的内容与其无关,并且其本人明白清楚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如果只是遗嘱人自己内心认为该见证人合适并且合格,见证人却对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和要见证的内容及其后果均不知晓,则不得视见证者完全明白。同时,遗嘱见证者必须成年且拥有较良好的辨别能力,例如能读写、理解遗嘱条款及标注,能充分认知外界环境,善于把握周遭境况。

此外,如果遗嘱人临近死亡,则遗嘱见证者应将遗嘱人委托保存的遗嘱转移给公证机构,并向公证机构清楚详细地说明遗嘱人制定、变更、撤销已公证遗嘱的地点、具体时间与当时的身体素质状态,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对其进行登记、备案。如果上面所述的特殊情况解除以后遗嘱人仍然在世,则遗嘱人所立的用来变更、撤销公证遗嘱的其他形式的遗嘱即失去效力,由遗嘱人亲自前往公证处,重走公证程序以逐步变更或撤销其已公证的遗嘱。

任何理论论证与探讨都是为法律能朝着更严谨更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目标前进的,理论论证只是手段与方法,最根本的还在于理论的进步与发展能够为制度的施行提供更加严谨的依据。条文晦涩难懂,便意味着法律法规、制度较难落实。虽然理论论证到位,但实践改革并不具备实操性。通过探索对公证遗嘱绝对优先效力、相对优先效力开展合理性分析,本文认为当前的关键是利用法律条文保证公证遗嘱具备的相对优先效力,当然这还是一个漫长且复杂的过程,需要我们为之奋斗。

参考文献:

[1]陈苇.外囯继承法比较与中囯民法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陈法.论我囯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现代法学.2012(9).

[3]谈者、徐梁栋.公证功能论.中国公证.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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