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证核实权

2018-02-18 08:39李琦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

摘 要 公证核实是公证制度的重要内容,公证员办证时把好材料核实的一关,对确保公证质量、提高公证机构的公信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相关立法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利益驱使、诚信缺失等因素,许多公证机构都面临着公证核实难的问题。本文首先对公证核实权的一般理论争议进行初步探讨,阐明公证核实权的本质属性;其次,对公证核实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浅薄的完善建議。

关键词 公证核实 公证调查 责任承担

作者简介:李琦,西北政法大学2016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71

一、公证核实权的理论争议

(一)公证核实权的属性

对于公证核实权的属性,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公证核实是公证员对公证对像所涉及的人及物的相关背景资料的调查,以确认是否真实的权利,并非义务;有的学者则认为公证核实权既是公证机构的权利也是其进行公证活动必须所为的一种义务。

笔者在了解各位学者的观点及解读涉及公证核实的相关法条后认为,公证核实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首先,公证核实是公证机构的一种权利,公证机构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经过核实的申请材料即确认为真实、合法的。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否则则无需核实,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存疑享有内心判断的权利。同时,公证核实也是公证机构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因为公证机构必须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对其认为存疑的事项进行核实,否则由于没有核实而致使错误公证,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公证核实应当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

(二)公证核实权与公证调查权之争议

针对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证明,应当享有调查权还是核实权问题的讨论,学界也主要分为不同的两派。笔者在查阅公证制度的起源及相关基础理论后,认为公证机构应当享有的是核实权而非调查权。首先,探寻公证制度的起源,可以发现公证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公证证明预防纠纷而非解决纠纷,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的前提是当事人办理的公证事项没有争议,其不需要像法官一样去调查证据、搜集证据从而发现事实以作出判断,公证机构只需要在当事人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将自己所看到的、所感受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确认公证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其次,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利,而公证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不应当享有调查权,其不能对公证申请人的人身、财产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进行调查。而公证机构针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核实也并非是其行使调查权的行为,而仅是对证明材料真实性的确认。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核实不是积极主动地调查证据,而更多要求的是公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义务。由此可见,不管是从公证制度的起源还是公证机构的性质来看,公证机构应当具有的都是核实权而非调查权。

二、公证核实存在的主要现实问题

(一)公证机构不重视公证核实

在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不重视公证核实,既不将公证核实作为一种权利,也不将其看作是一种义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仅是机械地按照既定程序走完相应的流程,就给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这种“以证换证”的行为很难发挥公证核实权的作用,从而导致错误公证,损害公证申请人的利益,降低公证的公信力。

(二)相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公证核实难度大

公证核实涉及各类人身法律关系及财产法律关系,公证机构仅凭一己之力就想完成核实的任务是十分艰难的,其需要公安、法院、民政、房产、社区等相关部门的充分配合。但到具体操作中,许多发文或发证机关却互相推辞,并不配合公证机构核实有关材料,致使公证机构无法确保核实文件的真实性。

(三)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数见不鲜

在具体的公证操作实践中,公证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文书的现象十分常见,究其根本是因为公证申请人实施骗证行为的代价成本小、法律约束力弱。尽管《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但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要想追究造假者的民事责任要求有因公证申请人骗取公证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损害后果;又因为造假者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亲属等特殊关系致使其很难构成刑事犯罪。公证申请人认为其提供虚假材料被公证机构发现,至多被拒绝公证,无须承担任何惩罚性的法律后果,这导致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公证数见不鲜。

三、健全公证核实机制的建议

公证核实是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活动最为关键的环节,明确公证核实权的属性,针对现有公证核实中存在公证机构不重视公证核实、相关单位不配合公证核实以及频发的假证伪证申办公证的现象,提出完善的建议以健全我国公证核实机制,这对整个公证行业有序健康地发展都举足轻重。本文主要从建立公证机构内部核实体制、加强相关机关与公证机构之间的配合、完善对骗取公证文书的作假、造假者的责任追究机制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来健全公证核实机制。

(一)公证机构内部建立一套公证核实体制,制定公证核实规范,明确必须核实的事项,配备专门从事公证核实的人员

公证核实对于降低执业风险、提高公证文书质量及公证行业的公信力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公证机构应当足够重视。公证机构应从自身出发,制定详细地公证核实规范,配备专门从事核实业务的人员以提高公证机构行使核实权的质量和水平。在制定公证核实规范时必须明确规定必须核实的公证事项及核实标准。必须核实的公证事项可以划分为两类:法律规定的必须核实事项和公证质量容易出现隐患的公证事项;公证核实的标准必须是公证员已经尽到作为一名公证员应该具备的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查询相关系统,确为真实。

公证核实是一项程序繁杂、业务水平要求高、业务难度大的工作,为了使核实规范能更加有效地落实,公证机构应当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的指导下,培训一批经验丰富、核实技能高超地专业人员从事公证核实业务。这些专业人员除了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公证核实规范熟识外,还需掌握鉴别常见证件真伪、核实证人证言的方法。制定公证核实规范,配备专门核实人员,加强公证机构对公证核实的重视,有利于提高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文书的效率及质量。

(二)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使公证核实能够得以落实

公证机构核实权的行使一定需要相关出证机关、单位及个人的配合,但是,《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只规定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协助,但对于如何协助和不配合核实的惩罚措施都没有具体规定,又因为公证核实权的行使不具有强制性,所以相关单位对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核实的行为都不是十分配合。为此,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可以与民政、房产、公安等相关部门可以联合颁布“授权公证机构核实材料”的强制规定,只要公证机构与相关单位之间存有“授权核实”的规定,公证机构遇到需要相关单位配合予以核实的事项,向相关机关、单位及个人提出申请,并经过一定法定程序,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果因相关单位或个人故意不配合公证机构核实,而导致错误公证的情形的,可根据受核实人不配合的故意程度分配受核实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完善对提交虚假材料公证当事人的责任规定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申請人造假作假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只有给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细化,对于未造成损失的行为亦没有规定惩罚措施,这样公证申请人实施造假作假行为骗取公证书,不用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直接导致申请人造假作假骗取公证现象的泛滥。这种现象若不加以遏制,则不仅会给公证机构的公证核实增加难度,影响公证文书质量与效力,而且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威胁。

为了有效遏制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泛滥,减轻公证核实的负担,公证协会可以借助科学技术建立虚假公证申请人网络公示系统,对于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发现公证申请人有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将该行为记录下来,并将其公示于该网络平台上,当其虚假公证的行为累积到一定次数,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错误出证的公证申请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予以细化分类,《公证法》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对于因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而致使错误出证的情形,公证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的如何分配责任承担的问题并没有进一步细化规定,本人认为应当根据公证机构是否尽到充分审查、核实义务以及双方过错程度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予以细化规定,并对公证机构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因申请人造假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错误出证情形的行为规定一倍惩罚性赔偿,以遏制假证伪证申办公证的行为,从而降低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核实的难度及公证执业难度,增加人们对整个公证行业的信任度,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陈伟东.论公证的审查范围和核实义务.上海:复旦大学.2009.

[2]夏云慧、王亚飞.公证核实权之探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4).

[3]范开花.公证核实权探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6).

[4]玄红梅.浅析公证核实的重要作用.法制与社会.20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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