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辩主张的证明及其法律效果
——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17条为线索

2018-02-27 07:44刘宇
行政与法 2018年2期
关键词:被告当事人证据

□刘宇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查明是实现司法实质正义的关键点,而审判查明的是法律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案件事实不断提出证据,通过反复证明与反驳逐渐剥去蒙在客观事实上的外衣,实现法律事实向客观事实接近。这个过程中,证明规则是指导双方的举证行为向发现客观事实方向发展的“指挥棒”,如何利用好这个工具是法庭审判的重点和难点。对于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证明标准等规则,整个民事诉讼法体现了以诉讼的发起方为主要证明方的责任体系。而对于抗辩主张的证明,作为反驳方,其诉讼行为中应当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举证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以及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等,在司法规则体系中仍缺少明确的规范,①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这就决定了对诉讼请求的证明标准与抗辩主张的证明标准不可能是相同的,如果相同的话对于双方举证均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就无法以证明责任进行裁判了。所以,可以理解为,作为证明责任承担方的证明标准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而对于抗辩主张其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明责任承担方的证明程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以后才有意义。这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准确理解并正确把握,这样,才能使审判朝着发现客观事实的方向进行。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庭审中被告辩称该20万元系原告归还其之前的借款,而非其向原告的借款。对于该案,原告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积极事实,被告提出抗辩称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对于这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规定中,被告在提出抗辩主张以后应对其主张进行证明,那么规定中“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如何认定?即被告对主张的证明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认为是“证明其主张”,以及我国现有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等,均需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厘清。

二、主张责任与主张的证明

(一)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的效果

民事审判就是法官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与抗辩过程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某种内心确认,进而依据该内心确认对原告方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决定是否适用其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由于人的认识程度与客观真实存在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在穷尽了询问证人、鉴定、证据认定、勘验以及当事人询问等方式以后,法官对于事实存在与否仍然不能达到确信状态时,法院也要进行裁判,这时就需要一定的方式来对案件进行裁决。我国古代对于真伪不明状态采取的是神明裁判方式,西方甚至出现过用决斗进行裁决的方式。到了近代,各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法律拟制的方式来进行裁判,即法律通过拟制某种结果的方式对无法查明某种事实情况的案件进行裁判。换言之,当某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通过假定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来作出裁判,进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危险或者不利益,就被称之为证明责任。[1]或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的诉讼后果。[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这就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没有规定不提供证明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因此,这里的规定应当认为是对主张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而不是具有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里的规定就是对证明责任的规定,对于请求方,需对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要件事实的存在进行证明,如果证明无法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其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无法适用。而反驳方则需要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事实的存在予以举证证明,如果无法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也要承担不利后果。①然而,该条文由于受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的影响,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相混同,存在着理论上的逻辑问题。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更加明确的区分。

庭审过程中,如果仅仅依靠法律拟制的败诉方来进行举证往往很难查清事实,即法庭需要推动原被告双方积极举证,让客观事实更多地暴露出来,即法律通过规定责任赋予诉讼参与各方相应的举证压力,让双方积极举证。这种压力就是在消极举证时拟定责任方主张的消极效果或者肯定对方主张的积极效果,这种促进主张方或者被主张方积极提出证据的责任就是主张责任。①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将主张责任定义为:“如果当事人不提出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实,那么就会因法院不适用与该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而导致自己承受不利的裁判,这种不利益或者危险就称为主张责任。”这种定义并没有能够区分两者。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M].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431.笔者针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力进行区分,基于诉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且能够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责任是证明责任,只是会对其主张产生消极影响或者对对方主张产生积极影响而不能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责任是主张责任。在归属上,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经常是一致的,但在反驳的场合下就会与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向分离。比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借款已经偿还,此时被告就需要对其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如果能够证明,该案件就朝着向被告有利的方向发展,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不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仍然存在,法院就会判决原告方败诉;如果被告没能够举证证明,则其反驳原告诉请的主张就不能够得到认可,但这并不一定会导致其败诉,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仍然要承担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对此,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兼子一等认为:“主张责任是因不主张主要事实而使相对应的法律不被适用而产生的不利益,而证明责任则是,因主要事实未被证明而导致相对应的法律不被适用而产生的不利益。”认为证明责任是因为没有证明主张的构成要件而导致法律不被适用。至于主张责任,上述两位学者均认为主张责任是针对要件事实的主张与证明的责任。笔者以我国立法为基础,认为主张责任应当包括对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及间接事实,因此其结果并不一定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裁判。可以理解为证明责任一直影响着案件的裁判结果,而主张责任则只是就当事人的某个具体主张发生效果,不一定能够影响到裁判结果。[3]在主张责任的内涵上,主张责任指如果当事人不提出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实,那么就会因法院不适用与该事实相对应的法律而导致自己承受不利的裁判,[4]其内涵包括主张的提出和主张的证明两层含义。从诉讼请求的实质上看,诉讼请求在一定意义上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5]其本质也是一种诉讼主张,因此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往往是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其对主张的证明即是对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的证明,受到证明责任的约束。从一定意义上说,证明责任约束的是诉讼请求提出的一方,而主张责任约束的是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②在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诉讼请求的提出方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承担主张责任,证明责任承担方是被告方,处于抗辩一方,而原告方作为起诉方对事实的证明与本文讨论的抗辩主张的主张责任相同。为了便于表述,本文将证明责任承担方的提出证据的责任称为证明责任,对于相对方的责任称为抗辩主张责任或者主张责任。

(二)主张责任的法律规范

我国立法关于证明责任的内涵在 《民事诉讼法》中表述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这里既包括对诉讼结果产生终局性影响的证明责任,也包括对在庭审中提出的间接事实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即只要提出主张就要进行证明,也就是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与证明责任的概念相对比不难看出,此处的规定尚不能称为证明责任,因为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如果没能证明就会直接导致败诉。而主张的不证明并不一定导致败诉,比如原告主张对方返还借款,称被告在某时间向其借款多少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另外一方称不欠对方借款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因为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导致败诉,而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不证明则没有导致败诉,可见主张证明与否并不一定直接导致案件败诉,所以此处规定的只是主张与提出证据的要求,而非证明责任,也凸显了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的差异。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法条对主张的不证明后果进行了规定,即不证明要承担不利后果,这里的不利后果可能导致案件直接败诉,也可能不会导致案件败诉。就上述案例来说,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会直接导致败诉,而被告抗辩主张的不证明仍导致的真伪不明则不会导致其败诉,这里有两个主张对应两个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前者才是证明责任而后者就属于主张责任。尽管如此,该法的出台对证明责任的内涵有了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然没有述明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及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区分与演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则完成了这一使命。该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两个法条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以及证明责任的具体承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又进行了具体化。如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其内容不难看出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已被区分开来,且明确了证明责任贯穿案件审理始终,而对于案件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乃至于请求权基础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应当承担主张责任,无法证明的,该主张不被认可,主张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在判决中得到支持。

综上,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都要求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证明,两者所不同的是其证明与否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证明责任是贯穿始终的,而主张责任仅针对其主张的事实,若证明责任没有证明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存在导致法规无法适用;而主张责任没有证明,只是该主张不成立,对于案件结果并没有必然影响,也不会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的区分就在于对请求的基础规范要件事实的直接影响程度。①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三种不同的责任,认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参见:刘子金.举证责任、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的探讨[EB/OL].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5/15/301740.shtml.笔者认为,不论证明责任还是主张责任,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不存在独立的“证据提出责任”概念,所谓的“证据提出责任”是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之下的不利结果当事人赋予自己主动提供证据的压力,属于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应当具有的功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有积极、消极“主张”都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即都需要承担“主张责任”,而对于证明责任的承担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更高要求的主张责任就是证明责任,而另外一方承担的就是“普通的”主张责任。

三、抗辩主张的证明标准与证明效果

(一)抗辩主张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必须达到的程度。②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第三版)[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277.江伟教授将之定义为“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参见:江伟.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9.108.在审判过程中,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达到法庭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6]因此就要求证明标准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联系在一起,其适用仅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由法官把握,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7]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这一规定又进行了细化,如其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两个法条规定了民事审判一般的证明标准是要达到 “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称之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同时该法条规定了几种情况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于抗辩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只需要达到让事实产生“真伪不明”的状态,就认为该事实不存在。对于此处的“反驳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就是抗辩主张责任,从法条的内容可以理解为“产生真伪不明状态”,原告对于该事实存在的证明效力就将被否定,即被告抗辩主张的证明标准就是使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然而,若按上述标准进行理解,司法实践中也会面临法律适用的难题。因为有些情况下双方都会提出证据证明,即可能存在一方提出诉讼请求并提出证据,另外一方也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均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但都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可信度。对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明确了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上,证据力更大的一方的证据予以确认,即“优势证据”标准。[8]

(二)主张证明程度产生的效果

上述问题的提出还存在另外一个疑问,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适用优势证据规则的情形,应如何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从本证和反正的相互比较的角度出发对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9]按照这种描述似乎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继承与完善,而非并行,但若如此理解,与法律条文的规定又相违背。比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该条规定了在被告提出反驳主张并证明以后,法院要根据双方的证据力进行判断,确定事实是否发生。可见,在这里法律事实上已经确认了高度概然性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的不同适用条件。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下,原告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的程度应该是基础法律关系“存在”达到高度的可能性,足以让法官认其请求权基础在法律构成要件上 “成立”,这种成立并非要求达到不可推翻或者牢固可信的地步,只是达到“存在”的可能性较大时即可。比如民间借贷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能够认为双方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已经达到了证明责任的要求程度。①这里的证明标准是指两造到庭的情况,对于被告缺席的情况,由于其处分了庭审抗辩权,应当对证明标准没有影响,只是法庭要明确证据审查义务。至于该借条的真伪以及事实上是否已经交付等问题,如果被告怀疑,经被告主张后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如果被告没能够证明则仍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负担,而适用其依据的法律规范基础。如果被告证明了其主张,才重新达到了案件的“真伪不明”,此时,证明责任才会重新分配,证明标准也会发生变化。在辩论主义模式下,案件的查明是在双方当事人的不断主张、证明、反驳、证明的过程中不断推进,法律对当事人要求的证明程度也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而发生改变,对主张责任的要求在原告提出请求并证明以后,被告再反驳再证明以后的原告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在原告证明被告反驳以后,证明责任仍然由原告负担,此时因为双方都对事实进行了证明,如果再要求原告的证据相对于被告的反驳证据更有优势,那么这种要求就会加重原告的举证负担。因此,根据辩论主义的一般原则,只要对比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何者更优就可以作出裁判。反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就有章可循了,这里关于证据力判断的规定就属于“优势证据”规则,即谁的证据更优谁就胜诉,而不再要求一方达到“高度盖然性”。可见,该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吸收了优势证据规则,前者主要对于原告对请求权基础的证明程度达到可以适用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程度要求,经过辩论后,对双方证据的证据力取舍进而确定某一要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标准上,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四、主张责任的证明对裁判的影响

诉是民事争议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①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第三版)[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04.日本学者将之表述成“原告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申请”,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宏文堂,平成十年.170.两者表述异曲同工,都反映出诉的本质就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请求”。诉的构成要素包括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狭义的诉就是指诉讼标的。[10]诉讼标的在构成上又分为原因事实和诉讼请求,②我国传统的诉的要素观点认为诉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其中诉讼标的又由原因事实和诉之声明即诉讼请求构成,而狭义的诉的构成就是指诉讼标的。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第三版)[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06.证明责任就是对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规范③受到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的影响,我国大陆地区的理论和实务界均亦称之为“请求权基础”或“请求权基础规范。”邹碧华认为:“所谓基础规范,也称为权利请求基础,是指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请求的实体法律规范。说的更为直接一些,就是指据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M].法律出版社,2010.71.的要件事实的证明。在庭审推进过程中,原被告之间的举证都是围绕着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展开的,原告的主张多是证明要件实事的存在,或者否认对方主张的存在,在功能上要么是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要么是加强负担举证责任中的证明效力,如主张间接事实的存在等等,因此在诉讼中,原告的主张责任就是证明责任的具体体现。而对于被告来说,提出抗辩的主张,其证明目的是否认原告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的存在,或者否认请求权基础的正确,还有些是否认原因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存在及恰当。从证明角度来说,庭审中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原告才能胜诉,否则原告要承担败诉后果;而对于被告来说,就是否认诉的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的存在,或者攻击诉的原因事实以及请求权基础,进而促成法院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或者导致本诉变为他诉,亦或否认诉的存在等等效果(其逻辑图如下)。

原告证明责任:

抗辩主张及其证明:

对于原告来说,要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存在,程度上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胜诉。而若在原告证明以后被告提出了抗辩主张,那么,根据抗辩内容的不同和证明程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对诉的构成事实的否认

诉的构成包括当事人、原因事实和诉讼请求,其中前两者作为诉的构成事实一旦被否认,该诉就不存在或者是错误的,原告就要败诉。因此,在原告证明自己的诉的存在以及请求权基础的要件实事的存在以后 (指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被告是否提出抗辩及抗辩主张是否被证明都不影响原告败诉),被告若证明其诉的当事人错误,把张三说成了李四,该诉就是错误的,法院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若证明其依据的原因事实错误,原告亦败诉。比如原告起诉还款,被告证明该款项为买卖合同的付款,则原告的诉不存在。

(二)对请求权基础的否认

诉讼请求依据的是请求权基础,一旦被告证明了请求权基础错误,被告亦败诉。比如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而被告则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间是投资行为,依据的是合伙协议,此时法院应就新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三)对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的否认

对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进行否认是案件审理中最常见也是最难判断的问题。对于这一类抗辩主张,原告在被告抗辩后具有了重新举证的负担,而此时原被告的证据标准判断不再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因为原被告在某一要件事实证明问题上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再是主张与抗辩,因此,如果再强加给一方更多的责任,不利于法律事实的查明。证明责任要求的高度盖然性针对的是对请求权基础的全部要件事实达到的程度,而独某一要件实事的存在与否在被告主张后两者就是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此时法官只要认为某一方的证明更优其存在的可能性就更大,因此应当适用优势证据规则。这种认定与人的认知过程和认知习惯也是一致的。

[1][4](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M].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420,431.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第三版)[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281.

[3](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宏文堂,平成十年.285;(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M].酒井书店,昭和二十九年.262.

[5]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6.

[6]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M].法律出版社,1992.160.

[7]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97.

[8]萨仁.优势证据证明标准[J].法律适用,2002,(06).

[9]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59.

[10]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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