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国民制宪权的内涵及其理论限制
——以日本自民党2012年修宪草案为样本

2018-03-06 00:36康琳琳
武陵学刊 2018年3期
关键词:制宪修宪国民

康琳琳

(中共中央党校 政法教研部,北京 100091)

引 言

2017年11月,日本自民党党魁安倍晋三被选为日本第98任首相,在其首次施政演说中便呼吁执政党及在野党为修宪开展建设性讨论,停止运行近半年的日本众议院宪法审查会复会。自民党在国会中的绝对优势决定了,在即将到来的修宪讨论中,自民党2012年汇总的修宪草案将占据首要地位。安倍也曾在新闻中称这份修宪草案对自民党是最好的选择,即将制定的新草案虽然会对2012年草案涉及宪法第9条的部分稍作变动,但基本精神并不会有大改动。国内关于日本修宪问题的研究仍集中在第9条的修改和集体自卫权的解禁,对于2012年自民党修宪草案并无系统研究,而日本自民党修宪草案为辨别安倍修宪的真正态度提供重要依据。自民党修宪草案的主要法理依据是现行宪法并不是日本国民自由意志的表达,违背国民制宪权理论①,针对这一法理依据必须予以理论回应。这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首先,国民制宪权的基本内容和真正意义是什么?何谓国民意志的自由决断?其次,如果国民制宪权理论能够解释驻日盟军总司令部(简称GHQ)制宪的正当性,日本自民党是在修宪还是在制宪?最后,是否如自民党所主张,只要日本国民同意,其修宪草案即具有合法性,便可进行制宪?本文基于国民制宪权理论、修宪权界限论以及国际法对制宪权的限制,探究战后GHQ行使制宪权的正当性和自民党对待修宪的真正态度。这对于认清日本修宪派主张的法理依据的局限性,理解日本和平宪法超越时代的意义以及现实困境有重要意义。

一、日本自民党宪法修改草案的内容及特征

自《日本国宪法》制定以来,“强制宪法论”声音从未停歇。1955年以鸠山一郎为首的保守势力便以“对占领中被强加的宪法进行修改是当然的”为逻辑前提主张全面修宪[1]。自此,日本自民党便从未放弃全面修宪的动议,尤其将宪法第9条作为重要目标。2012年自民党汇总的宪法修正草案(简称“草案”)依然主张全面修宪[2],草案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将天皇作为国家象征改为天皇作为国家元首并扩大其权力范围。原宪法第4条第一款去掉“只能”,意味着天皇不仅可以从事宪法所规定的相关国事活动,而且还可以从事法律规定的其他国事活动,草案新设的第5条对此进行回应,“天皇可以出席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及其他公共团体举办的官方式典”[3]3。(2)将集体自卫权在宪法中明文化。去掉原宪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永久放弃”,改为“不使用”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并且追加“前项规定不得妨碍自卫权的行使”。(3)直接删除第二款“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代之以“国防军”的规定。(4)增设“紧急状态”的规定,内阁总理大臣有权不经国会的决议直接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3]51。(5)修改《宪法》第96条关于修宪程序的票数要件。将现行《宪法》规定的分别获得参众两院“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改为“过半数”赞成即可提出修宪议案,同时,将“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且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修改为,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国民投票,且必须获得‘有效投票’的半数以上的赞成”。(6)直接删除宪法关于基本人权的规定②。(7)全面修改宪法序言。首先完全舍弃序言第一款的社会契约精神,只强调日本是拥有独特文化和漫长历史以天皇为国民象征的国家,在国民主权下实施三权分立③;其次,舍弃序言第二款规定的“永久和平”崇高理想,仅笼统地表明在和平主义下,为世界和平和繁荣贡献力量;最后直接删除现行《宪法》序言的第三款和第四款关于日本在国际交往中应遵守基本的政治道德[4]45的内容,只是强调守护本国领土、促进国家的发展。

概言之,自民党的宪法修正草案主要呈现出三大特征:首先,恢复天皇元首制,削弱国民主权。其次,否定了现行《宪法》确认的天赋人权的基本原理,并且大幅度限制国民的基本人权。最后,否定和平主义基本原则。草案中“继承和平主义”的保证只是愚弄国民的谎言。至此,草案引出一个根本的法理问题:“强制性宪法”论是否站得住脚?如不能,日本国民制宪权理论是否允许修宪权毫无界限?若不允许,自民党提出的修宪草案会导致何种后果?制宪权与修宪权界限论对此可提供有力的理论回应。

二、国民制宪权的真正意义及其日本语境

(一)国民制宪权的基本内容

任何国家都需要一部宪法规约国家权力的组织及其行使,但对于宪法的本质及其正当性的不同解读产生不同的制宪权理论。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学者A·西耶斯首次提出制宪权理论并予以体系化论述。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中,西耶斯承认自然法的存在并且吸收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内核,将政治社会的形成分为三个时期[5],在论证这三个时期的同时,构建了国民制宪权理论。第一时期是个人结成团体阶段,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其个人意志亦处于自然秩序中,可自由行使[6]57。为了最大限度的满足自身需求,人们自然地依据自然法联合起来。这一时期仍是国民的个人意志主导的时期。第二时期是进入公意主导的制宪时期。个人结合形成民族后,必须制定宪法赋予它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定各种行动机构的组织和职能,否则民族这个团体便不存在。由于地广人多,需委托共同意志进行制宪[6]57。但如何能保证应然上绝对正确的公意,实际创造出善的、有德性的政治统一体④,卢梭诉诸理性、智慧的伟大立法家的创建艺术来确保普遍意志的稳定性与正确性[7]。但类似神明的立法者很可能不堪重负,无法实现建设道德国家的目标,西耶斯提出了一个相对可行的制宪方案——“代议制”。代议制并不等同于现代民主国家的选举制度,而是基于劳动分工原理,为完成制宪工作由国民选举出特别代表理性协商表决的制度[5]。代议制的核心是“理性协商和自由表决”,将理性和善注入公意中,这样的公意才是西耶斯论断的“只要表达即是合法”的国民意志。制宪权作为国民意志的表达并非不受限制,“在国民之上和之外只有自然法”,制宪权应受自然法的限制[3]62。社会的第三时期,是代表意志主导时期。基于宪法选举出普通代表,组建政府,制定宪法性法律,约束政府组织形式和权力施行[3]58。这一时期的原则是:宪法是一切依据它成立的公共权力的源泉,具有实质上的最高法性质,以宪法为基础的立法权不能变更、废止宪法。

西耶斯的国民制宪权的基本立场是:制宪权属于国民,制宪权的正当性来源于国民主权;国民并不直接参与制宪而是通过代议制行使制宪权,制宪权本身受自然法的限制;立法权不得违背宪法更不得违背制宪权。

(二)国民制宪权的真正意义

西耶斯选择了理性主义的宪法观,施米特批判西耶斯的自由主义法理学带来“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危机”[8]。他主张制宪权是政治统一体的“一种政治意志,凭借其自身实力或权威对自身的政治存在样式和形态作具体的总决断”[9]84。制宪权的主体应是有实力的主权者,制宪依据是先在的政治存在,比如“国家实行共和政体”“三权分立”,既成事实的政治存在不需要从伦理和法律上证明其正当性[9]85。这些先在的政治存在亦是行使制宪权的先决条件,同时构成宪法的“根本法”,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不得违背这些根本法。施米特提出考察宪法正当性的另一维度——宪法的现实正当性,拓宽了评判宪法正当性的视野。但制宪权只服从于事实力量,不涉及价值取向,会导致宪法服从于强权意志,最后甚至宪法也不得不承认破坏它的暴力[3]40。历史事实总是变动的,而理性是不变的,唯有理性是判断制宪权或者宪法正当性的依据。但施米特提出约束制宪权的“根本法”概念弥补了西耶斯的自然法的不确定性——以理性为核心的自然法可以抽象出国民主权、天赋人权等法权原则,但国际社会的主体仍是民族国家,自然法权原则与近代民族国家的现实勾连时,总会产生新的法权原则,如施米特所说的共和政体、民主、法治等。因此,笔者赞同芦部信喜的“根本规范”,其核心是个人权利和尊严,内容则是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3]36,比如国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民主等,前二者是基本,其他是它们的衍生物。

如果立足于实证主义法学观,实质宪法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拉班德、耶利内克强调宪法没有更高权威,宪法区别于普通法律的唯一标志在于较难的可变性,宪法是法外权威裁量的(可能是奥斯汀的“命令”,也可能是凯尔森预设的“基础规范”)结果[10],而将宪法的正当性寄予某种法外权威导致的结果是“无限后退”的质问。正如施米特虽然用“存在=正当”的公式回答了制宪权本身作为政治存在的正当性,但缺乏国民主权理论支撑,无法回答制宪权主体的正当性。自然法与社会契约论的核心概念——理性和公意是无论如何都否定不了的,所以西耶斯的国民制宪权具有实质的合理性。但如博尔若(Borgeaud)所言,代表意志与国民意志的同一性仅仅是一种拟制而已[11],它只能通过代议制无限靠近公意。所以,国民制宪权的真正意义是,“全体国民中能够做出政治决断的选民亲自或者通过其直接的特别代表,参与宪法的制定”[3]42。需要补充的是,特别代表们的权威在于其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

(三)国民制宪权与GHQ制宪的正当性

日本现阶段国内修宪派主张全面修宪的主要论据是,战后日本由GHQ实际掌握制宪,“麦克阿瑟草案”发表后未赋予国民充分时间就选举产生特别会议,虽然特别会议具有制宪会议的性质,但其审议自由受到GHQ的制约,并且未赋予国民对会议讨论、修正的宪法直接表达意志的机会,虽然1946年10月远东委员会赋予再次讨论宪法的机会,但国民对再度研讨宪法漠不关心[12]29。简言之,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过程与宪法序言“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制定本宪法”存在龃龉,宪法制定的开端便是“不民主的”[3]153-155,最后创制的是一部“强加性宪法”。

1.国际条约的内容赋予GHQ行使制宪权的正当性。制宪权区分为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从应然层面讲,制宪权应先于政权存在。但实际上,制宪权的启动往往是被动的,比如战争、国家内部革命等导致政权更迭进而启动制宪权,日本战后制宪权的启动是太平洋战争失败的直接结果[13]。应然和实然层面的矛盾导致对人民制宪权的可实现性的怀疑,进而否定其应然层面的价值,而实际上,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是明确国民制宪权的真正意义。国民制宪权的真正意义在于国民直接或通过选举特别代表参与制宪,特别代表们的权威在于其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日本《宪法》的诞生不同于世界上任何国家。虽然《波茨坦公告》第12条规定“依据日本人民自由表示之意志成立一倾向和平及负责之政府”,但针对日本的侵略行为严重违背国际法、给国际社会造成巨大危害,日本接受来自国际社会的限制主权、去军事化的制裁才是公告的首要之义[14]。无论是《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还是日本对同盟国投降书都表明,战后日本已不再是主权独立的国家,日本对同盟国的投降书中清楚规定,天皇和日本政府的统治权“置于为实施投降条款采用认为适当措置之联合国最高司令官之限制下”。因此,《波茨坦公告》关于允许采用国民主权思想制宪的规定,仅属于附加条件,宪法的自律性必须服从国际法的限制[3]147。因此,日本内阁起草宪法修正案受盟军司令部的限制是理所当然的。仅因日本制宪草案由麦克阿瑟主导起草,就否定宪法符合人民制宪权理论缺乏充分性。当然,仅从这一点也不能推论出GHQ当然具有制宪权威,要说明这一点应立足于日本制宪时生效的国际条约以及历史事实。

SWNCC-228文件作为GHQ指导日本制宪的重要指导文件,明示日本《明治宪法》必须自由主义化[15]。1945年后期开始着手制宪时,GHQ首先将起草宪法草案的主动权赋予日本,以松本蒸治为首的宪法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始进行针对《明治宪法》的修改工作,形成“松本草案”。但松本草案坚决维护天皇总揽统治大权的国体,显示出惊人的保守性⑤,单纯依靠日本当时的币原内阁不可能主动实现日本的自由化和民主化改革,于是,GHQ不得不自行草拟日本宪法草案,形成“GHQ草案”⑥。概言之,GHQ行使制宪权的正当性并不是来自于SWNCC-228赋予的身份权威,而是来自于国际法规范尤其是《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书》内容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来自于其真正代表日本国民的利益,宪法制定后日本人民很快接受并给予坚定守护也证明了这一点。而且,国民主权、和平主义这些原则原本对现代化国家而言就是必不可缺的,GHQ是理性和善的制宪者,能确定将这些原则在其修宪草案中规范化。从人民制宪权角度质疑GHQ的制宪权威,是忽略宪法实质内容的正当性而夸大程序瑕疵的本末倒置的思维方式。

2.《日本国宪法》实质意义上是日本国民制宪权运行的结果。第一,GHQ宪法草案在1946年3月6日以“宪法改正草案纲要”的形式向国民公开[16];第二,审议GHQ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完全按照普通选举由国民直接选举特别审议会,审议并不是GHQ的一言堂,而是在自由的、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情况下进行的,《日本国宪法》草案经审议表决通过[17];第三,当时远东军事委员会允许新宪法实施一年之后两年以内可以修正,但日本政府表示修宪完全没有必要。所以,虽然表面上看GHQ代行性制宪并非基于日本国民意志,但从国际法层面上,并未违反宪法自律性原则,并且后续的对国民公开、特别会议审议,实际上已经在尽力保证宪法的自律性。即便因为时间仓促未能给予国民充分时间选举特别会议,但宪法的有效性在于其实施,《日本国宪法》自实施以来,宪法的基本精神已经在国民之间扎根,宪法与国民意志达到实质的同一性,这弥补了上述因时间仓促造成的程序上的民主瑕疵,因此现行宪法确是日本国民依据其自由意志之选择。

三、日本自民党修宪草案违背修宪权界限论

(一)修宪权的实质界限

制宪权是国民的“自发性权力”,国民在选举特别代表行使制宪权时,不可能自我设置程序性限制约束权力的行使[18]。国民根本性政治决断的直接后果便是最低限度的宪法,宪法的废止、修正和增补均被包含在这一根本决断中[9]104。现实中往往在宪法中将修宪权制度化,作为制度化的制宪权,修宪权位阶不仅低于制宪权,也低于宪法。其次,宪法因其内容的基本性,比普通法律更具优越性。修宪权作为能够修改宪法和宪法律的权力,其效力高于普通的立法权。综上,修宪权应受制于制宪权以及宪法。在程序层面,修宪权首先受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的限制。除了极少数的不成文宪法国家,余下的成文宪法国家大多数都采用刚性宪法,宪法的“刚性”决定了修宪的动议权以及动议机关要有明文的、严格的限定[12]6,比如美国宪法第五条、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日本《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更是严厉,由“国民投票和议会共同决定”。但单纯的形式界限不可能有效约束修宪权,也可能会发生像日本自民党这样直接修改国民投票制度,进而达到完全修宪甚至隐蔽制宪的情况。因此,修宪权还应受实体性限制,即表达根本规范的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条款[19]。宪法作为自由之法,其规范之间存在价值位阶,那些表达根本规范的价值决断便构成了宪法的实质核心、宪法的核心条款[13]12。另外,芦部信喜提到宪法修改应该有国际法上的界限[3]103,笔者认为,是否应受国际法的限制,不应看规范是否属于国际法,而应看规范实质指向什么。国家和平主义的基本原则虽然属于国际法范畴,但同时也是主权国家和国民的历史经验总结,属于宪法确认的普遍的政治道德准则[20],修宪权当然不能违背其存在基础的政治制度的根本原则。

需要提及的是日本国内修宪无界限论的两个主要论据。其一是佐佐木惣一代表的法实证主义,否定宪法规范之间的价值位阶,主张宪法规范的存在以国家情势为必要,国家情势变化则宪法规范当然应随之变化[21]。另一论据是结成光太郎代表的国民的绝对主权,基于国民的绝对主权,将修宪权与制宪权等量齐观,认为宪法修改不应有法的界限,如果修宪权有界限,那也只是作为国民政治意志的表达应受界限[22]。基于实证主义和国民绝对主权的修宪权无界限论,其法理逻辑并不严谨。如果基于法实证主义,实质宪法并无存在必要,近代宪法的基本原理也无意义。另一方面,虽然国际法正当性来自于主权国家的权力赋予,但国家主权也应受国际法中普遍的政治道德原则的约束,国民主权并不具有绝对性。

(二)和平宪法体制是日本修宪的实质界限

战后日本国《宪法》最闪光之处便是宪法第9条,这是一个超越历史和其他国家的一个伟大条款。因其存在,战后日本建立和平宪法体制,在国际社会中获得身份认同。但对于自民党来说,宪法第9条是实现日本政治大国地位的最大的障碍[23]。所以,自民党修宪草案的焦点仍是第9条,其他修宪条款某种程度上是给修改第9条搭便车。安倍以及自民党主要基于朝鲜的核问题以及日本与周边的领土争端问题,提出修改第9条的必要性[24]。宪法并不是一个封闭的、没有价值倾向的法律体系,恰恰相反,宪法立于法与政治的交界,是最应当表达价值取向、也是最应当考虑政治现实变化的[25]283,因此宪法修改是必要的。但宪法修改的目的是在保持宪法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上进行的宪法的增补、删减,以平衡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关系,破坏宪法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便是破坏了宪法的基本精神,违背了宪法修改本身存在的意义。

修宪应有法的界限,不得违背修宪程序规范以及表达宪法的实质核心的规范。所谓宪法的实质核心,是指奠定宪法秩序基础的核心价值,是根本规范的表达。和平主义被普遍认为是日本国《宪法》的核心价值。为何和平主义能够成为日本宪法的核心条款?首先,日本严重违背国际法发动太平洋战争,战败后自然应接受国际社会的制裁。《波茨坦公告》将永久剔除军国主义势力、建立和平安全及正义之新秩序作为同意日本投降、保留其国家身份的条件。否则,日本本土“即将迅速完全毁灭”(第六条、第十三条)。和平主义是对战后包括《波茨坦公告》在内的一系列国际条约精神的继承,宪法第9条作为和平主义的集中体现具有无可辩驳的正当性。修改宪法第9条实质是对修宪权存在基础的政治制度的根本原则的修改,是代表性意志代替国民共同意志强行行使制宪权,在修宪的名义下行制宪之实,这样的修宪无异是“自杀式”修宪[12]49,根本违背制宪权法理逻辑。2015年日本国会通过《新安保法案》,《新安保法》承认自卫队的合法地位并允许其行使集体自卫权,实际架空了宪法第9条[26]。《新安保法》是国会行使其立法权通过的法律文件,依据人民制宪权理论,立法权是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其正当性来源于宪法。新安保法却以“下克上”的姿态力图实现自卫队和集体自卫权的合宪化,以立法权挑战制宪权的权威,给予自卫队无异于正规国防军的职能和权利[12]53。违背宪法的法律文件当然无效,应予以废止。

另一方面,是否如安倍主张,日本早已脱离战后体制,作为主权独立国家,日本应当保有军事力量,修改宪法第9条理所应当?答案亦是否定的。除了第9条代表宪法基本原则不可修改外,宪法第9条本身符合现代宪法的基本原理[25]25-26。现代宪法以1919年《魏玛宪法》的诞生为标志,深化和发展了近代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和个人基本权利的原则,和平主义便是国民主权和基本人权发展的结果。二战给人类带来深重灾难,对二战的反省敦促国际社会制定《联合国宪章》,确立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宗旨。和平主义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得到普遍认同,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宪法的共同原则。离开和平主义,人民主权和基本人权便失去得以存在的稳定基础。康德在其《永久和平论》中,基于普遍友好的观念提出世界公民的概念[27],确立了和平主义本身超越历史现实的永久法律价值。宪法第9条第二款作为和平主义基本原则的规范化,具有超越现实价值的不可修改性,它并不是乌托邦式的空想,而是揭示了宪法的本质,是未来宪法的发展方向;人类社会越是发展,宪法越是会体现这一价值取向,无论是规范层面的宪法还是现实层面的宪法都会无限接近这一本质。

四、国民制宪权的启动与日本和平宪法体制

(一)制宪权具有法意义上的根本变革性

变革宪法基础上的根本政治制度除了受限于上述修宪权界限论外,能否无条件承认国民通过投票选出的特别代表或者特别会议启动制宪权进而实现变革的权力?在日本语境下,是否安倍获得国民公决的大多数赞成就能够修改宪法核心条款,启动制宪程序?答案是否定的。

宪法规范内在的稳定性要求宪法应具有超越政权更迭时多数人意志的永续性,只有当穷尽一切合法变革手段仍无法解决规范与现实的矛盾时,制宪权方可启动,正如比尔多的比喻“制宪权并不是静谧时代的机制,而是危机时代的主人公”[4]43。日本并无制宪之必要。战后日本在和平宪法体制下,迅速实现国家重建和经济复苏,至今,日本保持世界第二经济大国的地位。而随着经济实力和国力的迅速增强,日本要成为“政治大国”的愿望日趋强烈,基于此日本国内保守势力才不断要求修宪[28]。从日本现实的政治存在考虑,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并未发生不可调和之矛盾,现行宪法允许日本保有维护国家存立和安全的自卫力量,而且自卫队的实力在世界上仅次于美国、俄罗斯和中国,日本凭借其自卫队完全可以保护自己免受外来武装进攻。易言之,日本借口朝鲜核问题和领土争端问题提出修宪之必要,但这些事实与修宪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9],日本解决这些问题最有效的态度和方式是直面历史、理性解决,修宪尤其是修改宪法第9条解禁集体自卫权,只会加剧亚太地区的军事对抗并导致地区分裂,势必会对地区乃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带来消极影响[30]。其次,制宪权具有彻底的变革性,它的启动意味着彻底改变国家的根本政治体制,宪法的连续性和国家的连续性都可能被切断[31]。日本在现行和平宪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平国家,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若安倍沿着自民党2012年汇总的修宪草案成功修宪,其结果是一部新的宪法,以及在新宪法基础上建立的军事国家,和平宪法体制完全被抛弃。战后日本的国家身份之所以被国际社会认可,是因为现行和平宪法的存在,尤其是因为宪法第9条允诺的对武装力量的彻底放弃。抛弃第9条就无和平宪法可言,更无对日本国家身份认可可言。日本政府和国民可以共同同意修改宪法第9条,建立新宪法和新国家,但其面临的结果便是国际社会尤其是二战受害国的中国、朝鲜、韩国等东亚国家对其国家身份的不承认和不认可。总之,日本修宪宪法只是实用主义式地服从其实现所谓“正常国家”和军事国家的目标[32]。为了这一目标,制宪权启动是否必要,制定的新宪法是“善”还是“恶”,制定后将面临何种后果,似乎不是安倍及其自民党考虑的范畴了。

(二)国际法的强制规则对日本国民制宪权的限制

西耶斯在论述国民制宪权时虽然主张“国民意志只要表达永远合法”,但国民意志的表达应是理性的,所以西耶斯主张一定要代议制形成公意,行使制宪权。代议制的核心便是理性协商和自由表决。诚然,现实世界没有最完美的东西,但一切现实之物都有“理性”存在,这是它的合法性,越是偏离它,事物就越是败坏[33]。人类的理性希求通过行使制宪权最终构造可以消灭特权、限制政府权力、全面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政治体制。卢梭的人民主权论、西耶斯的国民制宪权理论,实际是在创造制宪的“理念”,日本和平宪法及宪法基础上的和平国家体制,是对永久和平理念的伟大实践。若日本国民同意自民党的修宪草案,启动制宪权,复古天皇元首制,国民主权和个人的基本利益服从于国家利益,日本很可能倒退回军国主义盛行的时代。此时,除了依靠国际社会的理性约束一个民族走向疯狂,别无他法。日本国民目前对修宪草案的态度并不明确,虽然对于修宪动议的支持率有所上升,但是依然坚决反对修改宪法第9条。即便日本国民同意草案,制宪权本身应受国际法中的普遍的政治道德原则的约束,这些原则的核心便是人的尊严和权利。国民不可能选择侵害自己基本权利的政治体制,即便被动选择,历史事实已经证明,这样的政治体制最终会接受来自国际社会的制裁而走向消亡。

结 论

制宪权一旦行使完毕便归于沉寂,此时宪法文本成为能够证明制宪权正当性的唯一存在。宪法是一切依据其成立的国家权利的源泉,对国家政治权力具有长久的约束力。因此,无论宪法解释、宪法修改、立法活动都需遵循宪法规定,尤其宪法修改活动,不仅应遵循宪法明文规定的程序规范,还应遵循宪法的核心价值和基本精神。虽然目前日本和平宪法的国民主权、基本人权、和平主义三大原则依然深入人心,日本国民以及最大的在野党立宪民主党强烈反对安倍的修宪动议,但是日本现实却是:内阁掌握宪法解释权,虽然最高裁判所拥有违宪审查权,但其力量的孱弱及在砂川事件中的妥协使得违宪审查制度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安倍内阁得以通过推动修改宪法解释解禁集体自卫权、制定《新安保法》。国民制宪权理论能够对自民党2012年的修宪草案的法理依据作出回应,但安倍的强势连任标志着修宪势力的绝对优势,国民对于安倍修宪的支持率也有所上升,这表明和平宪法权威在被逐渐侵蚀,自民党的修宪草案若成功,则意味着和平宪法的终结,这一点应引起国际注意。

注 释:

①日本自民党修宪的法理依据反映其承认制宪权的存在,承认国民制宪权,这是本文展开论证的前提。因为实证法学家否认宪法的实质概念,主张制宪权与修宪权、立法权之间并无区别,修宪权亦没有界限。参见[日]芦部信喜著、王贵松译《制宪权》第4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版。

②日本现行《宪法》第97条规定,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结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③和平宪法序言原文为:“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这是社会契约理论在和平宪法中的实现和应用。

④施特劳斯揭示了卢梭公意、人民主权和立法者之间的双重难题:“总是以社会利益为取向从而总是有着良好意图的公意,如何做到总是十分清楚社会利益的所在”完全受私人利益左右的自然人,如何实现向总是把公意置于私人意志之上的公民的转变?”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著《卢梭的意图》,载于刘小枫编,彭磊、丁耘等译《苏格拉底问题与现代性——施特劳斯讲演与论文集:卷二》第95页,华夏出版社2000版。

⑤1945年10月25日,日本国务大臣松本蒸治被选为宪法调查委员会会长,起草宪法草案,松本提出四原则,史称“松本四原则”。参见田中嘉彦著《日本国憲法制定過程における二院制諸案》第29页,载于レファレンス,2004年12月号。

⑥GHQ草案确立了修宪三原则:国民主权取代天皇主权;日本全面放弃战争,不保持任何陆海空军以及交战权;废除封建制度。

[1]古関彰一.「平和国家」日本の再検討[M].东京:岩波书店,1987:293.

[2]日本憲法改正の草案 [EB/OL].[2017-10-11].https://jimin.ncss.nifty.com/pdf/news/policy/130250_1.pdf.

[3]京都憲法会議,監俢.木藤伸一郎,倉田原志,奥野恒久.编.憲法“改正”論点[M].京都:法律文化出版社,2014.

[4]芦部信喜,著.王贵松,译.制宪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5]乐启良.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研究 [J].法学家,2016(1):45-58.

[6]西耶斯,著.冯棠,译.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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