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身出户协议”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

2018-03-25 05:27
新传奇 2018年48期
关键词:净身韩某交警支队

被告陈某与周某系同乡,二人在外打工结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周某发现陈某一直沉溺于网游不能自拔,夫妻双方经常因此发生口角。2017年春节期间,陈某因网游欠下不少债务,周某欲与其离婚。为挽救婚姻,陈某与周某签订协议书:承诺如因玩游戏而欠债,则“净身出户”。好景不长,在2017年4月,陈某再次沉迷网游,甚至不惜透支信用卡1万余元,周某得知后一气之下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且主张离婚后应当按照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执行,所有财产归自己所有,陈某则净身出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净身出户”协议书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净身出户”协议书乃被告陈某为挽救婚姻而不得已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婚姻诉讼中多以出轨、家暴、吸毒等较大过错为惩罚理由,本案被告陈某仅仅是沉溺网游,“净身出户”对其处罚力度较大,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净身出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财产分割为协议对象,既不违反法律法规,又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

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陈某与周某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属于平等主体,并不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平等,且陈某签下“净身出户”协议书是出于挽救婚姻的目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

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净身出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以财产分割为对象,不涉及人身等其他问题,既不违反法律法规,又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此外,律师提醒:以下这5种情形“净身出户协议书”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南方法治报》)

举报人可以撤回纪委正在受理的信访件吗

信访举报是纪检监察机关获取信息和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是社会公众对党员干部、行政监察对象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人民群众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形式。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也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举报人举报之后,出于某种原因和考虑想撤回之前的举报,那么举报人可以撤回自己举报的内容吗?

这要分三个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是举报件还未走程序。即举报件已到信访部门,处于登记整理阶段,尚未按程序呈报。对于这种情况,相对简单,因为工作规则规定问题线索的处置时限是30日内,因此,举报人很可能在今天将举报信交到了纪委,第二天又后悔,希望拿回举报信。我们知道,举报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因此举报是自由的,举报人有举报的自由,自然也有不举报的自由。因此,对尚未按程序呈报的举报信,举报人可以将举报信撤回。

第二种情况是举报件已走程序,尚未开始进行相应处置时。这种情况比较麻烦,因为已经呈报领导阅示了,是否可以撤回,需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第三种情况是举报件已走完程序,已经进入实质的处置阶段。这个阶段,举报人可以要求放弃涉及自身权益的诉求,但不能撤回举报。原因如下:一是纪委一但决定开始采取初步核实等方式对问题进行调查了解,说明通过研判,举报反映问题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不能因为举报人的个人主张而影响了违纪问题的查处。二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是党的纪律的维护者,对举报问题的处置有着严格规定和严谨的程序,不能因为举报人的个人原因,影响和干扰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工作秩序。三是举报人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任,即有举报他人违纪的权力,也有如实举报、维护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义务。

另外,对因诬告要求撤回的,在纪检监察机关核实属实后,要对举报人进行严肃的批评,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依法处理(因为这已经涉及诽谤罪,触犯了刑法第246条,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同时,我们还要以适当的方式还被举报人清白。 (《中国纪检监察》)

案例解读

行人闯红灯被曝光是否属于侵权

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韩某、周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区建军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过马路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装置在路北的行人闯红灯自动抓拍系统拍照。同年10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官方微信公众号“盐城交警微发布”曝光了一批行人闯红灯照片,其中有韩某、周某两人闯红灯的照片。

对此,韩某、周某认为曝光行为致使他们名誉受到影响,给他们精神造成伤害,起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删除曝光图文信息,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起诉费、律师费等两万余元。

亭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利用微信公众号曝光违法行为是为警醒群众,扩大宣传效果,客观上没有对二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韩某、周某诉讼请求。二人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中院审理后,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布内容客观真实,目的是用于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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