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医疗纠纷不用慌责任区分更明确

2018-03-26 02:53陈一萍
老友 2018年3期
关键词:江某周某情形

文 陈一萍

近年来,由急救措施不当引发的医疗纠纷不断见诸报端,引发了人们的热议。为了回应社会关注,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如何实施紧急医疗措施,对预防此类医疗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

案例:年过八旬的周某没有亲生儿女。一天凌晨,他在某医院去世时,身边只有保姆江某相伴。据医院称,老人是在死亡前一日上午由急救车送往该院,陪同人员就是江某。在救护车上,江某多次呼喊“爸爸你醒醒”。发现老人病情危急,医院几度询问江某的身份,江某都自称是周某的女儿。入院后,周某的病情仍持续恶化,医院称需要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但都遭到江某的拒绝。在病重通知书上,“拒绝药物应用及必要的抢救措施”下家属签字栏中,江某签了名。最终,老人在入院约14个小时后去世。对此,周某的三位养子女共同提起诉讼。他们认为,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未抢救应担责,而医院显得很尴尬,不可能既当医生治病救人,又当警察核对近亲属身份,同时医院还面临着经济、法律和道德等多种问题考量。孰是孰非,双方各执一词。

说法:从法律上讲,生命权、健康权都是属于个人的权利,由个人自己处置决定。但是当一个病人无法清醒地对自己的病情作出判断时,也就派生出了家属的权利,这个权利实际是决定病人生死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规定赋予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享有医疗特权,使医疗机构不至于因诊疗程序上未获得患者知情同意而不作为,立法的主旨是维护患者生命健康利益。但是,第五十六条虽然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识该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容易引发纠纷。针对这一现象,《解释》)第十八条作了进一步规定。《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在患者生命垂危时,医院在没有家属意见情况下可以决定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情形例举,这在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形下,无疑给了医院更多的抢救决断权。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生死之争中,医生比患者本人和家属更了解病情,从技术层面讲,他们也更有权利决定是否要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如果医院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犹豫不决,最终损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本案中,法院认为,江某自称周某的女儿,当时也没有其他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医院已经尽到核实周某真实身份的相应义务,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其做法并无不当,故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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