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面误解溢短装条款内容导致合同纠纷案

2018-03-31 09:37王雅楠刘凯沈生
商业经济 2018年3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王雅楠 刘凯 沈生

[摘 要] “溢短装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买卖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及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适当履行其义务,正确行使其数量机动幅度的选择权,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以广东一家印染厂与阿联酋客户签订的一份CIF出口染色布的买卖合同为例对此进行详尽分析。本案中中方出口厂商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做为出口商的中方印染厂片面错误地理解了所谓“溢短装条款”的含义,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同方向溢短装规则”这一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

[关键词] 溢短装条款;数量机动幅度;诚实信用原则;根本违反合同

[中图分类号] F47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8)03-0124-02

一、案例概要

2016年7月,我国A厂与国外B客户签订了一份CIF出口染色布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每种花色10,000码,共5个花色,溢短装幅度为5%,由卖方作出选择。合同签订后,卖方在发货时根据库存情况将5种花色中畅销的两种分别少装了5%,而滞销的三种则分别多装了5%,装货数量虽然都在规定的溢短装幅度之内,但货到目的港后遭买方拒收。后经仲裁机构调解由中方将短交部分免费补齐结案。

二、案件详情

2016年7月,中国A厂与国外B客户签订了一份出口5万码染色布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共有白、黑、灰、蓝、绿五种花色,每种款色为10,000码,溢短装幅度为5%,由卖方自由选择(5% moreorless,atsellersoption),9月底之前交货,CIFDubai,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中方按时收到对方開来的信用证,然后按合同规定时间准备交货。印染厂在检查库存货物时发现,该厂原来仓库里正积压着一批黑色的和灰色的布,而蓝色的和绿色的却供不应求。在这种情况下,厂方决定按照溢短装条款的规定对发货数量适当进行调整。调整的结果是,蓝色布和绿色布仅装出了9,500多码,而其它花色则都多装了5%,达到每色10,500码。但此项变动在提单上没有反映。货物于9月初由经深圳盐田港的“QIMING”轮装出,厂家在货物装出后立即在当地银行办理了押汇手续,银行审单没有提出异议,并按规定将全套单据转国外开证行付款,国外银行审单后也未提出异议,遂于9月中旬办理了对外付款赎单手续。

9月下旬,货物到达B客户港口,进口商提货后进行检验,发现货物花色搭配上中方进行了调整,遂致电中方提出异议:“你方对货物花色擅自进行变动,致使我方原使用计划被彻底打乱,已经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用途,因此我方对此种安排无法接受。”对方在这封电函中表示拒收,并保留索赔的权利。

中方接函后,认为我方已经通过银行收取了货款,没有认真对待对方的异议。同时中方厂家认为,所做的货物花色调整幅度均在合同规定的溢短装幅度之内,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见中方对自己的异议置之不理,对方通知中方拟于11月底在当地通过当地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起诉,诉中方在交货问题上违约,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害,要求中方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全部损失。

12月初,中方见对方一定要追究,便提出在第三国进行仲裁。对方对此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提请英国伦敦的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017年2月,伦敦商事仲裁协会做出裁决,裁定中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的经济损失,具体处理意见是由中方负责免费将另两种花色的短缺部分补齐,共2000码。

三、案情详解

(一)溢短装条款的含义及相关规定

溢短装条款(Moreor Less Clause)是指在矿砂、化肥、粮食、食糖等大宗散装货物的交易中,由于受商品特性、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了避免因实际交货不足或超过合同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方便合同的履行,对于一些数量难以严格限定的商品,通常是在合同中规定交货数量允许有一定范围的机动幅度,这种条款一般称为溢短装条款。

溢短装条款一般包括机动幅度的选择权以及计价方法。机动幅度的选择权根据合同的规定,可以分别由卖方、买方或承运人行使。在大多数情况下,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归卖方;当由买方派船装运时,选择权归买方;当采用租船运输时,则选择权归承运人。如果合同对机动幅度的选择权未作规定,则由卖方决定。对机动幅度范围超出或低于合同数量的多装或少装部分,一般是按合同价格结算,这是比较常见的做法。但是,数量上的溢短装在一定条件下关系到买卖双方的经济利益,所以买卖双方不能滥用其机动幅度的选择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合同未明确规定数量机动幅度的情况下,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数量履行交货义务。但如果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0条的规定,除非信用证中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外,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机动幅度。但此规定对交货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不适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上述解释,凡是散装货物的买卖,即使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机动幅度,但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且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不得增减,那么卖方交货的数量就可以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有不超过5%的差异。如果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交易,卖方交货的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一致。“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二)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造成此案的主要原因是做为出口商的中方印染厂片面错误地理解了所谓“溢短装条款”的含义。

合同中规定:“溢短装5%,由卖方自由选择(5% moreorless,atsellersoption)”,这一条款很容易给人产生一种误解,似乎想多装还是少装规定幅度内的比例全凭卖方说了算。应该说,如果所交易的商品只有一种,这样的理解是没有错的。但是交易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有时会同时出现交易几种商品;还有的时候会出现一种商品有若干种不同的规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卖方可以随意想多装就多装,想少装就少装,那就是一种错误的想法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履约时,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否则将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规定如下: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根据上述规定,买方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完全可以提出一个理由,那就是对方的这种交货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自己采购货物的目的。仲裁员在裁决此案时也曾经打过比方,如果买方从国外进口汽车散件组装汽车,合同中订明了进口多少台发动机、多少个底盘、多少个方向盘等等,但出口厂家在发货时多装10台发动机,少装10个底盘,等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请问买方还能“得到你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吗?”

本案中,卖方表面上似乎没有违约,但其实卖方已经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通过滥用数量机动幅度的选择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买方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主要经济利益,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目前是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一个不成文的惯例,那就是在一种产品多种规格和多种产品的交易中,溢短装幅度可以由出口商自由决定,但是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当一种规格的产品(或一种产品)溢装时,其他规格的产品(或另一种产品)也要同时溢装;当一种规格的产品(或一种产品)短装时,其他规格的产品(或另一种产品)也应该同时短装,这就是所谓的“同方向溢短装”规则。即多规格的同一种产品或者多种产品出现溢短装条款时,应该循序“同方向溢短装”规则。

本案中中方出口厂商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其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约》的相关规定以及“同方向溢短装规则”这一不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

本案合同中即使没有规定“溢短装条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0条的规定,卖方依然有权在5%的数量机动幅度溢装或者短装,当然仍须循序“同方向溢短装”这一规则。

[参考文献]

[1]陈治东.国际贸易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04.

[2]黎孝先.王健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6-01.

[责任编辑:赵磊]

猜你喜欢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探析
浅说《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
浅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1)
浅析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试论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选择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探讨
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完善路径
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应用
案解“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违约解除权之理论与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