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泰荣(西南民族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证券市场作为信息市场,需要扭转内幕人员与投资者之间非对称的信息格局,保证投资者拥有充分、准确、全面、及时的信息。由于现行法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过窄,不利于从根本上全面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因此应该扩充主体范围。
通过研究我国《证券法》第 74 条之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是以身份为中心,符合特殊身份的即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主要有以下五类:(1)发行人内部的董监高;(2)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监高;(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监高;(4)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监高;(5)由于自身担当的职务而能够接触到公司相关内幕信息的职员。
法律上对内幕交易概念的理解应从四个要素考虑:内幕信息知情人、交易、证券以及内幕信息。[1]要对内幕交易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治理,首先要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进行界定,目前我国对于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界定范围相对于世界各国的法律较窄,落后于市场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现行法将持股 5%以下的小股东排除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之外。美国法中的传统内部人包括公司的董事、经理、监察人、重要职员、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等。我国《证券法》在移植美国法律时,根据国情对主体特殊身份采取了更加详细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