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中的责任承担

2018-04-02 10:10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期
关键词:施惠情谊损害赔偿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好意同乘中的责任承担

金晶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好意同乘”是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个现象,在好意同乘没有引发某些损害之时,施惠者与搭乘者处于一种和谐友好的氛围之中。但是一旦出现损害,施惠者和搭乘者往往就会因此而产生纠纷,使得原本融洽的关系变得紧张。所以,对于因好意同乘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减少施惠者与搭乘者之间的对损害赔偿争议,维系融洽和谐的关系。

好意同乘;施惠者;搭乘者;侵权损害赔偿

一、好意同乘的定义

至今我国法律尚未对“好意同乘”作出明确的定义,而学界对于“好意同乘”的定义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王泽鉴教授认为:“好意搭乘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无偿搭车的行为。”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好意搭乘即是免费搭车或者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好意搭乘者,就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

笔者同意王泽鉴教授的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无偿搭车的行为。因为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的一种行为,但是,支付部分费用的搭车行为并不是单纯的施惠。

二、好意同乘的性质

(一)法律行为说

法律行为说中包括了合同关系说、合同关系修正说两种观点,其中合同关系说又分为客运合同说和赠与合同说。

笔者认为,首先,条文中所述的承运人本质上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承运人,只是在营利的大前提下许可某些特殊的乘客免票、无票或者持优待票搭乘。这与好意同乘中的施惠者的性质不同,好意同乘中的施惠者是纯粹地给予帮助。其次,在好意同乘中运送搭乘者至目的地本身就是无盈利性的,没有金钱上的价值,那就不具有赠与的基础,进而不成立赠与合同。最后,给付金钱是客运合同的基石,而好意同乘是不以金钱给付为纽带的,因此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不合理。

(二)事实行为说

持事实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一种事实行为。虽然施惠人只是出于道德上的善良而给予受惠人帮助,主观上并没有要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思,但如果同乘过程中发生损害事实,就需要法律强制介入对其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在施惠者主动搭载搭乘者的情况下,可以将好意同乘行为视为事实行为。即便施惠者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主动让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领域内,就对他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如果因此而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显然法律是要对此进行调整的。

(三)情谊行为说

持情谊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基于好意搭乘行为是施惠人出于道德上的善意来帮助受惠人的行为,是一种纯粹的道德行为,属于法外空间,不为法律所调整。

笔者认为,在搭乘者主动提出搭乘的情况下,好意同乘可以视为情谊行为。虽然情谊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但情谊行为在特定的条件下有可能转化为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从而受法律的调整。

三、好意同乘的分类

在好意同乘的框架下,基于具体的情况,归责原则应有所区分。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好意同乘应当分为施惠者主动邀请的好意同乘和搭乘者主动要求的好意同乘,同时两种分类均应进一步分为确知危险的好意同乘以及无预测危险的好意同乘。而不同的好意同乘,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四、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一)施惠者主动邀请的好意同乘

1.无预测危险的好意同乘。在施惠者主动搭载搭乘者的情况下,可以将好意同乘行为视为事实行为此时可以类比召集驴友同游的情况:虽然双方都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鉴于施惠者是基于施惠的目的而非营利的目的,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是对施惠者过于苛刻了。因此,笔者认为当发生侵权损害时,施惠者应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2.确知危险的好意同乘。在施惠者主动搭载的情况下,如果搭乘者明知有极大的发生危险的可能,如施惠者酒驾、醉驾、施惠者无证驾驶等,依然选择接受施惠者的邀请而搭乘,那么可以将搭乘者视为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原则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活动带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第二,行为人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第三,损害必须是可以避免的。

(二)搭乘者主动要求的好意同乘

中华民族千万年来都是以乐于助人为美德的,并且当今的中国也算是一个人情社会,大家都十分注重人情往来。事实上,如果有亲戚或者朋友提出搭乘,而又刚好是在相同的出发地前往相近的目的地,那么绝大多数人即便不愿意承担保障搭乘人安全的义务,也都会羞于拒绝。换句话说,施惠者通常会因为潜在的道德评价的压力而不得不选择同意搭乘者的要求。所以,在中国的国情下,如果是搭乘者主动要求同乘,那么应当适当地减少施惠者对于同乘所可能带来的风险的承担。

1.确知危险的好意同乘。在搭乘者主动要求的情况下,如果搭乘者明知有极大的发生危险的可能,却无视这种危险的存在,而依然主动要求搭乘的,那么也可以将搭乘者视为自甘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侵权损害时,由搭乘人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而施惠者可以免责。

2.无预测危险的好意同乘。此种好意同乘下发生侵权损害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合理的。因为此时的好意同乘是一种情谊行为,是无偿的、善意的,对施惠者的注意标准不能要求太高,施惠者只需在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对于该侵权损害的产生,搭乘者本身是有过错的,那么应当相应地适当减轻施惠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规则纠纷往往是发生在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之间的,那么合理地规定好意同乘产生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营造一个和谐友善的社会。所以,我国立法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对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责任予以规定,平衡好意同乘双方的利益,使得施惠者在帮助他人的同时自身的利益也能得到保障。

[1]张梅,李锋.我国“好意同乘”现象的法律分析[J].当代经济,2008(3).

[2]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解析[J].法治研究,2009(9):27-30.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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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9.

[6]包蕴椅.论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7月.

[7]谭建新,梁雄文.好意同乘法律问题研究[J].理论研究,2011(10):3.

金晶(1994-),女,汉族,江苏,学生,法学硕士,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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