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法的法哲学基础

2018-04-11 13:41李光春
关键词:海洋法律体系

李光春

(华东政法大学 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上海 200042)

未来是海洋的世纪。在地球陆地资源日益枯竭、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危机和挑战的今天,人类的明天和希望在海洋。中国拥有1.8万多公里的海岸线,约30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沿海岛屿6500多个,有4亿多人生活在滨海地区,沿海地区GDP占全国的60%左右。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比任何时候都更加依赖于海洋,未来的发展也必将与海洋息息相关且日趋紧密。中华民族要实现伟大复兴,必须改变重陆轻海的传统国土观,树立全新的海洋观念,“以海为途”,以大开放的胸怀和气魄走向海洋,走向世界。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法治的引领和保障,开发经略海洋、建设海洋强国,是一项全新的社会实践,需要法治创新以提供相应的海洋法律制度保障。全面开展海法基础理论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海法理论探索及其困境

由于受到重陆轻海传统社会意识的影响,在涉海法律方面,中国曾长期处于极度落后状态。*新中国较早出台涉海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和1983年的《海上交通安全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为了适应对外贸易对海运的需求,中国制定了与国际接轨的1992年《海商法》。在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中国又陆续出台了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及最近的2016年《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等海洋主权性法律。综观中国海洋法律,不论是立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都处于分散、凌乱的状态,急需一套逻辑严谨、体系科学、内外协调的部门法学理论的支撑。其实,中国法学界早有专家敏锐地预见到这一问题。我国著名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教授早在1997年就率先提出海法的概念,认为“所谓海法,是指调整与海洋有关的各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括规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的具有海上国际法性质的法律规范,而且包括港口国行政机关对港口等进行管理的具有海上行政法性质的法律规范,还包括调整平等主体在海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具有海上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各国对内海、领海等确立主权所形成的静态的法律关系,而且调整国家、法人、其它组织和自然人对海洋进行资源开发、科学研究、环境保护、航行等所形成的动态的法律关系;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仅包括国家间的关系,而且包括法人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海洋上形成的各种特定社会关系”[1]。此后,司玉琢教授陆续撰文全面论述海法的性质、特点和任务,从必要性、可行性及体系框架等方面论证了确立海法独立学科体系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得出了海法学应成为独立法学学科的创新性观点。面对新时期中国海洋意识的觉醒,特别是海洋经济蓬勃发展的局面,司玉琢教授再一次将海法研究推向深入,高屋建瓴地提出“海法体系是指由各种涉海法律规范相互协调与衔接而组成的结构完整、内容广泛、层次分明的法律体系”[2],论证了海法研究体系的三个层级[3],呼吁尽快编纂中国海法典*在文献[4]中,司玉琢教授提出:第一步是修改《海商法》相关条款,整合司法解释;第二步是扩大其适用范围,增加航运贸易发展与海洋时代所需要的规范内容,将涉海相关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及相应程序统一纳入海法典。。其后,又陆续有学者加入到海法研究队伍。

梅宏认为海法是规范人类的各种海域活动,并调整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应以海洋环境资源法的生态化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为主体,以海法部门中其他法律对利用海洋环境资源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必要补充,构建综合调整人类与海洋关系的海法调整机制,以改变当前涉海法律零散不全,且调整手段单一性、分割性、无序性、矛盾性的局面。[5]李求轶探究了日本海法的生成与体系,指出日本海法是在继受《德国商法典》体例的基础上,在具体制度上兼采法国商法商行为主义和德国商法商人主义,同时引入英美海法制度,形成了兼容并蓄的折中法系。[6]王世涛认为存在着独立于陆法之外的海法,国家海洋战略的法律形式应为统合的海法,海上执法机构的统合意味着中国从分散到统一的海上执法模式的转变。[7]周新直接用海法代替海洋法的概念,论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主权权利。[8]初北平从文字概念和历史发展两个维度,论证建立海法体系的必要性:认为海法概念始于罗德海法,是指所有与海有关的法律规范;当代海洋法律所呈现的碎片化,使海法概念具有重要的回归价值;在建设海洋强国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战略背景下,海法概念对中国的价值更为突出,应当在海法这一国际认同的概念统合下,构建海法体系,实现中国海洋法律体系化目标。[9]

可以说,上述研究已经初步奠定了我国海法理论基础,海法的概念与轮廓亦逐渐清晰。虽然在对有关涉海法律、法规予以整合、系统化,更新其立法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树立全面的立法目的,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立法保障等方面,已达成学术共识,但是在是否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法》、是否需要确立独立的海法部门等根本问题上,分歧较大。法治实践中产生的问题,需要法学理论予以回答。可是,目前海法的理论研究多局限于海商法理论研究范围,视野尚不够开阔,没有得到整个法学界与国家立法机关的积极响应,因此需要从更高的理论层面研究海法。法哲学是研究法的根本问题的学问,“法哲学提供了法学的理论基础,他是孕育和引发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制度及机制的深层次的思想内核和理论渊源”[10]1。“通过法哲学研究,解决法学领域的许多重大问题,并用于指导我们的法律实践,实现法律与经济、法律与科技发展的真正融合。”[11]11-12因此,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为指导,结合我国当前海洋经济社会发展实践,探究确立海法的法哲学根据,论证确立海法及其体系构建的法哲学基础等根本理论问题,遂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紧迫任务。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源理论是海法产生的必然性基础

法的本源是法哲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是指法的根源或实质渊源(非形式渊源)。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认为,法根植于社会实践和社会关系之中,准确地说,法根植于社会生产方式。马克思在1859年发表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种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1]220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科学方法论出发,明确指出法根植于作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有机统一的生产方式。因此,法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的内容、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都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状况。

绵延四千年的中华法系正是起源于物产丰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华夏文明,特定的历史环境尤其是封建小农经济的闭塞决定了中国长期是一个保守封闭的国家。[12]近代以来,中华民族海洋意识逐渐觉醒,以梁启超为代表的中国近代先知先觉们早已认识到海洋对中华民族发展的深远的战略意义,极力唤醒国人的海洋意识。*梁启超在《地理与文明之关系》中疾呼:“海也者,能发人进取之雄心也。陆居者以怀土之故,而种种之系累生焉。试一观海,忽觉超然万累之表,而行为思想,皆得无限自由。彼航海者,其所求固在利也,然求之之始,却不可不先置利害于度外,以性命财产为孤注,冒万险一掷之。故久居于海上者,能使其精神日以勇猛,日以高尚,此古来濒海之民,所以比于大陆者活气较胜,进取较锐……”当前,我们已经深刻意识到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空间,是孕育新产业、引领新增长的重要领域,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十八大以来,中国确立了海洋强国的发展战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坚持陆海统筹,发展海洋经济,科学开发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权益”[13]。在“一带一路”,特别是共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下,海洋已经成为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纽带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重心。国家海洋局发布的《2016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显示:2016年全国海洋生产总值70 507亿元,比上年增长6.8%,海洋生产总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9.5%。[14]

“法律是人类千百年来社会实践的产物,是人的对象化活动的结果。”[15]197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源理论告诉我们:海洋经济活动必然催生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海法。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海洋是与陆地完全不同的环境。与陆地上的行为相比,人在海上的行为因所依赖的客观物质条件发生了根本改变。海洋上多变的气候、湍急的洋流、隐蔽的礁石、敏感脆弱的生态平衡等特点,都是人在陆地上活动所不可比拟的。海上作业有着特殊的风险和难度,必须依赖特定作业工具和特殊技术手段,以抵御海洋特殊环境和风险。总之,海上生产活动具有明显的涉外性、高风险性、高技术性和密切关联性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导致人类海洋经济活动的行为方式、效果以及过程痕迹、主观认定、价值评判等方面都发生了重大改变。作为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法律制度也必然会因海洋和陆地而有所区别,例如在海上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判定、海事赔偿责任基础、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别。与海洋经济活动相适应的法律一定是以调整海洋经济活动主体、行为及其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则。综观中国所有涉海法律,只有《海商法》涉及海上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而其他大量的海上经济活动没有相适应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其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因此,以海上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类涉海行为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海法,必然是我国当代经略海洋、治理海洋社会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关于法的本源理论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必然结果。

三、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体理论是完善海法体系的必要性基础

法的本体是法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认为,法的本体“即法的存在之本身,指法的本来构态或实际存在体,或是法之所以为法的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法的载体或承担者是什么”[10]48。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孙国华教授认为:“法的本体是指法最初始的形态,是反映着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要求的人们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思想关系,即被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被一定的国家权力(公共权力)所确认并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法的最初始的形态,而条文形态、规范形态的法,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抽象表现。”[16]也就是说,法的本体是抽象的法律关系,以大量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客观载体。法律关系因人的复杂多样的行为关系显得错综复杂,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也是纷繁零散的。为了使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以利于法律的实施和理论研究,有必要做部门法的划分。[17]所谓部门法(或称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同一类或同一基本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个国家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进而形成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18]312由此,在一个国家,法的本体就是由本国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有机组合而成的法律体系所固化着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体系即是法的本体的载体。*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它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法律体系反映了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由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决定的,是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19]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日新月异的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将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只要有新的社会实践需求,并因此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体现在法律上,就要有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新的法律部门。

当前,我国海洋经济发展迅速,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十三五规划”就海洋产业结构优化以及远洋渔业发展、海水淡化、海洋生物医药、智慧海洋工程建设、海洋高技术应用、海洋装备制造等新型海洋产业发展做出部署;要求深入推进山东、浙江、广东、福建、天津等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试点区建设,支持海南利用南海资源优势发展特色海洋经济,建设青岛蓝谷等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善的法治保障。然而,由于长期受“重陆轻海”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在海洋法治建设方面长期滞后,不论是立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研究都处于分散、凌乱的状态。目前,我国已颁布的涉海法律只有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92年《海商法》、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9年《海岛保护法》、2016年《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由于没有完善的部门法理论的指导,这些法律的制定缺少系统规划,是在“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立法思路下的“应急”立法的产物,多体现为国家海洋主权性立法,海洋经济立法严重不足,且在现行涉海法律制度上不能相互契合,没有形成逻辑缜密、内容完整、规范系统的科学的海洋法律体系,不能适应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需求。这种海洋法治状况已经成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短板。因此,构建调整与海洋有关的各种特定社会关系的海法部门,将所有调整海洋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体系化、系统化,不仅有利于法学的理论研究,更有利于为有计划地分步制定调整国家管辖范围内海洋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的单行法律、法规提供理论支撑。因此,构建完善的海洋法律体系,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体理论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

四、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演进理论是海法逐步完善的能动性基础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有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法的演进表现为一个漫长的过程,即法从无到有、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体现了人类整体文明发展的递进性、规律性和多样性。”[20]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观认为,法的演进与发展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法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提出:“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参见文献[21]。法的演进必然受经济诸因素及其发展规律的制约,经济运动是法的演进的“更有力得多的、最原始的、最有决定性的”动因。[22]社会发展引导和促进着法律的演进与发展,是最终决定和推动法律的演进与发展的力量。[23]因此,反映抽象法律关系的法律体系也要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但是随着“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还有待不断丰富与完善。法的发达程度是由一定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但是法又不是机械被动适用社会发展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引领作用的。中国是拥有13亿人的第一人口大国,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庞大的经济生产和国民生活消费需要大量的资源保障。然而,随着传统陆地资源日渐匮乏,未来的社会经济发展将越来越依赖海洋。进军蓝色海洋、开发海洋资源,已经成为中国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这是中国当今社会发展实践的新特点和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中国法治演进与发展的根本动因和驱动力量。一个从事商业与航海的民族需要范围更为广泛的法典,而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畜牧或狩猎为生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其内容要更多得多。[24]正是因为调整海洋经济活动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所以,制定一部调整本国范围内海洋经济活动的海法,不仅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已经发展到一个新阶段的必然要求,更标志着以此为基础的国家法治治理环境和治理能力发展到了一个新高度,法治已经成为引领社会发展的驱动性力量。

“从法的使用范围来看,从领土、领空到领海的确定,明显受到一定时代科学技术的影响。”[15]93当前,我国海洋科技发展日新月异,981石油钻井平台、蛟龙号深海探测船、大型海洋起重作业船、超大型浮式生产储油船装置等先进的海洋工程装备发展迅速。这些海洋工程装备都是新型海上生产工具,价值大,科技含量高,结构复杂,海上作业风险高,需要法律提供全面的制度保障。然而,实践中,海洋工程装备从建造到实际生产作业各个环节都普遍存在着法律适用的困境。此外,明晰的物权关系是相应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归责的前提,与传统的海上行政执法监管对象的船舶相比,海洋工程装备没有明晰的物权制度规范,无从履行产权登记,在海上作业行政许可、经营市场准入、航行安全监管等方面无法可依,甚至导致利用海洋工程装备从事海上作业面临“涉嫌行为违法”的法治尴尬。这使得海洋工程装备产业的创新发展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严重制约了我国海洋经济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积极开展。构建由调整各类海上活动法律规范组成的海法部门,成为当前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的法治要求,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孕育产生海法部门,不仅说明法是随着海洋经济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而且说明立法者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法治创新引领社会发展。海法及其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必将成为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动因。

五、海法理论下中国海洋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制定海法法律体系的龙头法

海洋和陆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生存环境,人类海上活动的风险完全不同于陆地上活动的风险,人类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也大不相同。表现在法律上,海上行为的法律控制模式与保护机制就会不同于陆地上行为的法律控制模式与保护机制。例如,与法律责任对应的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茫茫大海上和一马平川陆地上,人们对谨慎注意的客观能力是不同的,因此,海上行为的法律责任基础、分担模式等制度设计应当与陆地上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有所区别;再如,对海洋资源*海洋资源主要包括海洋矿产资源、海洋可再生能源、海洋化学资源、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空间资源等五大类。海洋矿产资源包括石油和天然气、天然气水合物、海底金属矿产、滨海矿砂;海洋可再生能源包括海上太阳能、海上风能、潮汐能、波浪能、海流(潮流)能、海水温差能、海水盐差能、海洋生物质能;海洋化学资源包括海水本身、海水溶解物;海洋生物资源包括植物资源、动物资源和微生物资源;海洋空间资源包括生产空间、贮藏空间、通道空间、生活休闲娱乐空间及军事战略空间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利用完全不同于陆地资源,需要借助一系列先进的海洋生产工程装备,这些装备必须能够抵御洋流、潮汐、风浪、腐蚀等海上风险,都是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的智能化高科技装备,需要特殊的物权法保护。基于海上的行为规则设计应当不同于陆地上行为规则设计,制定并完善海法遂成为必要,正如拜占庭帝国时期的皇帝安东尼所说,“朕是陆地上的君王,但法乃海上之王,……与海事有关的问题应根据《罗得海法》做出裁决”[25]。作为成文法国家,中国应当制定一部主要包含区别于基于陆地行为的海上行为法律规范的法律文件。笔者赞同以司玉琢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所主张的制定海法的观点。

具体到立法操作层面,应当密切关注中国当前正在实施的两项立法动向:一是《海洋基本法》的制定,二是《海商法》的修订。这两部法律的制定与修订和本文所倡导的制定“海法”密切相关。笔者认为《海洋基本法》应当定位为根据《宪法》治理我国蓝色国土的基本法律,是我国海洋法律体系的龙头法,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海洋基本法》应当以维护我国海洋主权权益和海洋经济活动秩序为主要调整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于国际公法对我国海洋主权权利做国内法宣示,既具有对外的国际法效力,又具有对内的海洋活动合法性的确认效力。这是作为海洋大国对外展示法律自信的重要形式,对内推动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边界。二是以立法的形式固定我国海洋强国战略举措和具体政策,即国家海洋发展战略顶层设计政策的法律化。这既是全面科学统筹海洋开发、利用、保护的纲领,又是科学指引我国海洋各项专门立法的基本依据。三是基于国家或公共海洋利益的刑事、行政等海洋公权力的配置、运行、控制等各项法律制度,属于国内海上公法范畴。四是基于海洋经济行为主体利益保护的民事经济活动平等主体利益保护法律制度,属于国内海上私法范畴。

构建任何体系都需要围绕一个中心,构建科学完善的海洋法律体系需要制定一部统摄全局的“龙头法”,将所有调整海洋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做体系化、系统化的原则性规定,为有计划地分布制定调整国家海洋主权权益的法律关系和调整国家管辖范围内海洋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的单行法律、法规提供法律依据。已经颁布的涉海法律都是单项性立法,不具有“龙头法”的功能,而正在起草的《海洋基本法》应当担当此任。因此《海洋基本法》应当就发生在我国管辖海洋领域的特定社会关系做出全面的、原则性的规定。

在此定位下,《海洋基本法》应当被确立为我国海洋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效力上仅次于《宪法》,属于《宪法》第62条和《立法法》第7条规定的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从海法理论的视角来看,正在起草制定的《海洋基本法》正是海法体系的最高层次法律,是未来治理我国蓝色国土的基本法律,是维护我国海洋主权权益、规范和保障我国管辖海域内经济活动的法治根基。《海洋基本法》应当就所有调整海洋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做体系化、系统化的原则性规定,为有计划地分步制定其他海洋单行法律、法规提供法律依据。

(二)完善海法法律体系

构建海法体系是从陆地文明向海洋文明发展的需要。传统农业文明的“家庭生活的原则是以土地——固定的地基和土壤——为条件。而对于工业文明来说,激励他向外发展的自然因素是海。追求利润要通过冒险,于是工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也提高自身而超出于盈利之上。它不再固定在泥块上和有限范围的市民生活上,也不再贪图这种生活的享受和欲望,用以代替这些的是流动性、危险和毁灭等因素。此外,追求利润又使工业通过作为联系的最巨大媒介物而与遥远的国家进行交易,这是一种采用契约制度的法律关系;同时,这种交易又是文化联络的最强大手段,商业也通过它而获得了世界史的意义”[26]246。“跟海洋的联系究竟有哪种文化手段,要了解这一点,不妨对照一下工业发达的民族同禁止航海的民族各自对海洋的关系,后者,例如埃及人和印度人,已经变得迟钝了,并深深沉陷于最可怕和最可耻的迷信中,前者,例如奋发有为的一切大民族,他们都是向海洋进取的。”[26]247

法律体系的内容是由国家的国情决定的。同一国家同一社会制度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体系也不完全相同。法律体系的发展是由社会实践的发展决定的,因而也是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自我完善和不断发展的过程,反映和规范这种制度和体制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具有稳定性与变动性、阶段性与前瞻性相统一的特点。构建海法体系同样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将越来越多地依赖海洋,我国的未来将与海洋息息相关且日趋紧密。中华民族要实现伟大的振兴,必须改变“重陆轻海”的传统国土观,积极拓展蓝色经济空间。当前我国正在实施海洋强国战略,海洋强国的核心内容是开发、利用、保护、管控海洋资源和环境。社会发展需要法治引领和保障,实施海洋强国战略急需完善海洋法律体系。完善的海洋法律体系应当是由所有涉海法律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和法律效力等级组成的一个门类齐全、结构严密、体系科学、内在协调、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海法是客观存在的,是由三个层次的法律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第一层次,也是最高层次,即海法,调整基于海洋而发生的国家间关系,以及国内海上行政关系、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等各种海上行为关系。第二层次包括海上国际法、海商法、海上劳动法、海上刑法、海上行政法、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海上程序法等相关部门法。第三层次是各部门法下的调整具体事项的单行法。其中,海上国际法包括海洋法(内水、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航行海峡)等;海商法包括船舶物权法,海上运输合同法,海上保险法,海事法,船舶融资、建造与买卖法等;海上劳动法包括船员的任职、培训,船员派遣,船员特殊劳动保障等;海上刑法包括海盗、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海上贩毒走私、海上交通肇事和海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海上行政法包括船舶管理法、船员管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运输管理法、港口法、航标法、航道法、引航法、渔业行政法和海洋行政法等;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包括渔业法、海洋矿产资源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海上程序法包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事仲裁程序法和其他程序法等。

六、结 语

海洋与陆地是人类得以产生并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环境。人类行为的方式、过程、后果等会因为不同环境下物理条件的差异而完全不同。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人的行为产生的物质基础不同,法律调整的机制与模式也会因此而不同。在人类生产力低级阶段,主要以安全稳定的陆地为行为活动空间,与其相应的法律制度设计也是以陆地为默认的物质环境。近现代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陆地资源的枯竭,人类逐渐走向海洋。海洋环境下的行为需要区别于陆地上的不同模式的法律规范调整。由此,法律必然会有陆法与海法之分吗?或者说,海法是客观存在的吗?这显然是法的本源范畴的问题。法哲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基础[18]序言3,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中,关于法归根结底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以及法的内容、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都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状况等基本论断,是回答这一问题的方法论,是海法产生必然性的法哲学基础。接下来,海法既然是客观存在的,则必然以一定的体系形态存在,这是由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机制所决定的。那么,这个形态是什么样子呢?这就属于法的本体范畴的问题了。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法的本体是被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被一定的国家权力(公共权力)所确认并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一个统一协调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因此,海法必然是一个综合的、自洽的、内部协调一致的规范体系。产生、存在和发展是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不断演进与发展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认为法的演进与发展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从陆地到海洋,是以人类科技进步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生产出能够抵御海上风险的机器装备,才能开发经略海洋。海法体系及其部门的不断完善是适应生产力要求的法治创新和法律体系的自我完善,是法引领社会发展的能动性表现,是法能动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而不断演进的具体表现和必然现象。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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