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养老保险金分割研究

2018-04-12 09:02李春红
关键词: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费婚姻关系

李春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四川 成都 233030)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对婚后财产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劳动所得应为共同财产,夫妻作为经济共同体对共同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则上为夫妻共有,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缔结而转化为共同财产[1]。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是共同财产的转化形式,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养老保险金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养老保险金水平逐年提高,养老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但目前我国立法在夫妻离婚时分割养老保险金上存在一些不足。学术界对此研究尚少,而司法实践中常面临操作性问题,完善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分割制度,是学术上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分割方式现存问题

(一)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分割立法现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确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肯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离婚时可分割养老保险金种类不全

1.可分割养老保险金横向种类。目前我国养老保险金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商业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包括社会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2014年《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颁布实行全国统一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建立与企业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是公民养老保险金中的最基础层次,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保险费则可被分割。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未在全国范围实现统收统支和调剂调度,养老保险金跨省市经办管理制度依然面临诸多问题(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尚未划入可分割养老保险金范围,学术界对此观点不一,本文仅探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分割问题)。

目前我国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少数地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稍有差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按本人工资基数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2017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7年全国共有8.04万户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参加职工人数为2 331万人。目前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总体覆盖率较低,相比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金缴费数额更高,在公民养老保险金中占比很大,因此年金分割对离婚夫妻至关重要。随着提高养老保险水平的政策推进,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中个人账户具有不同来源种类,相关夫妻财产分割立法难以全面涵盖,处理离婚职工年金分割也需立足于当事人养老保险金具体情况。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年金中单位为职工所缴部分无法分割,而这部分属于职工劳动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商业养老保险金属于补充养老保险金。商业年金是国家出现老年问题的必然产物。我国人口结构迅速老龄化,近40%高储蓄率形成对商业养老保险巨大潜在和实际需求[2]。鼓励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利于提高公民老年生活水平。商业养老保险类型众多,商业养老保险金因其人身性,可能出现被保人为夫妻以外第三人等情形,无法简单判断其财产归属,但可分割养老保险金应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的所有养老保险金种类。

2.可分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纵向层次。离婚时可分割的养老保险金应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有资金,而实际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在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便不止实际缴付部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包括:(1)居民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2)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3)城保体系中被征地农民及参加城保的农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换算记入个人账户部分。(4)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根据缴付档次对应的缴费基数,按比例记入个人账户金额。(5)实行并轨前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入企业及转业至企业的军官干部,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还包括其他按政策规定划入的资金。即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支持分割“夫妻以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也有部分未能纳入,如用人单位根据相关法规为职工缴纳的部分。用人单位缴费原因在于职工付出劳动,从此角度而言,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属于职工工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3]。工资、工资性收入属于共同财产,2016年1月1日前单位和个人缴付均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单位为职工所缴部分则应可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以共同财产缴付”部分是否包括之前单位为职工所缴部分含糊不清。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了个人账户存储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要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利率不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尽管相关保险立法规定个人当年所缴养老保险费生成的利息、历年累计金额生成的利息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但却未被《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于离婚时可分割养老保险金中。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所缴费用及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均要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同样被规定计入个人账户,在可分割养老保险金范围中也被遗漏。法律漏洞存在必然会对基本权利保障造成消极影响,加剧基本权利虚置化状态[4]。这不但影响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权益实现,也导致立法衔接问题。

3.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养老保险期待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指“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包括养老保险期待利益。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并已按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或未退休但符合其他领取条件一次性结算的养老保险金,此时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已确定,可按共同财产分割。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因养老保险费累计不断变化,会产生不同情形。第一,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已退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决时,本可按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未到发放时间,或已一次性结算养老保险金但养老保险金管理部门尚未将其核算划拨到个人账户中,此时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较易核算。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未达到退休年龄或不符合其他法定领取条件,一旦领取条件成熟即可取得,但难预测发放时间和数额,则为期待利益,此部分养老保险单较难核算。

养老保险金若要成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属于婚后积累且已退休或符合其他领取条件。养老保险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仅需缴纳保险费满足最低要求年限并等待退休年龄到来或符合其他领取条件。此期待利益在离婚时尚未取得,但其转化为现实利益是可预期的。在经过一定期间、符合一定条件后,该期待利益则可以转化为现实利益[5]。养老保险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作为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是对夫妻劳动价值的肯定。在因两性分工所致夫妻双方收入悬殊家庭中,离婚时分割养老金期待利益意味着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一方付出的肯定,可更加长远地实现家庭财产在夫妻间的公平分配[6]。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不支持分割“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养老保险期待利益,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这一期待利益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排除,不符合夫妻财产共有立法精神。

(三)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分割程序、分割方式不明确

夫妻财产权属确认后的财产分割核心,是解决如何实现分配正义价值判断问题[7]。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作价补偿。养老保险金属于货币形式,不能采用实物分割方式。个人账户资金也不能采用变卖、拍卖等变价分割方式,只能采用作价补偿方式分割,即个人账户资金确定归属参保人本人,由参保人向另一方相应补偿[8]。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离婚时养老保险期待利益的评估方法和分割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养老保险期待利益,我国法院主要分割方式为先核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再与其他共同财产一起分割。领取养老保险金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15年,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和离婚时距退休年龄时长可导致多种分割情况。第一,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且均已退休或符合其他领取条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和可继续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当然计入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一方已退休而另一方未退休或不符合其他领取条件,只能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第三,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已满15年,但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或不符合其他领取条件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缴付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不被支持。第四,离婚时无论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已满15年,但未达到退休年龄或不符合其他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还是夫妻双方缴纳养老保险费均未满15年,养老保险金分割请求均不予支持,只能分割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

夫妻不同职业身份则可能导致养老保险金分配不公平。以一方为职工而另一方为家务劳动者为例。家务劳动者除自愿参保的商业性养老保险金外,在基本养老保险方面只能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这两种养老保险有其最低缴费标准,地方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调整养老保险金缴费标准和缴费补贴,但与职工养老保险相比,其缴费数额相对较少,养老保险金数额也较少。如参保职工夫妻一方收入很高,仅其企业年金未来可获得的养老保险金数额即十分可观。公共年金具有在世代间或世代内收入再分配功效,企业年金则无统筹互济成分,其待遇水平与个人收入和贡献直接挂钩[9]。若参保职工一方在退休前离婚,可被分割的实际缴付部分仅占职工养老保险金很少部分,利益权衡下,可能会促使职工配偶一方快速离婚以维护高额养老保险利益,而另一方家务劳动者可能为分割养老保险金以保障老年生活而拖延至退休后离婚。这种安排不仅忽视了家务劳动正常价值,且会影响婚姻自由[10]。家务劳动一方损失职业工作机会,在工作经验方面丧失优势,对劳动市场的适应能力较低,再就业后作为职工积累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将会减少,分割所得养老保险费投资收益未必优于稳定的养老保险金。家务劳动一方无法获得养老金积蓄,但另一方在工作时积累的养老金及养老金期待利益也是双方协作结果。如承认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期待利益由夫妻共享,在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分割,则将夫妻一方家务劳动纳入婚姻家庭法价值评判中[5]。立法精神认为婚姻关系中双方劳动具有同等重要价值,但现有分割方式却对非职工配偶一方显失公平。以灵活就业人员为例,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参照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如夫妻一方为灵活就业人员,则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仅8%记入个人账户,离婚时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无法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目前我国对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折价分割加现金补偿方式忽略了养老保险期待利益价值,对养老保险金分割义务人而言,离婚时财产支付可能带来沉重经济负担,对养老保险金分割请求人而言,当时按份额分割的养老保险费要远低于未来社会经济条件下应获得的养老保险金。采取分割养老保险账户或基金方式分割养老保险金会更公平,借鉴这种分割方式,每位公民可能有几个养老保险账户,而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每位公民只能拥有一个账户。养老保险账户基于个人特定身份建立,具有人身专属性,因离婚而使其配偶享有分割权利显然不合适。关于分割方式,大多观点倾向于立足我国国情保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稳定性。而补偿法和转让法相对简单易行,也保护了婚姻弱势方权益,更符合我国国情[11]。由于养老保险期待利益难预测性和不确定性,养老保险金分割除离婚夫妻双方当事人与法院参与外,还需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协作。在处理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时,法院一般根据个案情况自行处理,缺乏典型性案例指导,因此需在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基础上规定清晰的分割程序。

三、国外夫妻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分割方式

当前世界上养老保险金分割方式包括将养老保险金核算转化为可分割货币财产、处理养老保险金账户及其基金两种方式,同一国家中,两种分割方式也会相互补充使用。

有的分割方式侧重将养老保险期待利益转化为实际可分财产形式。如瑞士养老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养老、遗属与伤残保险)、职业养老保险、个人养老保险[12]。遗属资金和伤残保险资金属于可分割共同财产,婚姻关系结束时,先估算养老保险期待利益,再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分割。因养老保险期待利益数额与缴纳保险费年限有关,也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变化,因此难以保证估算准确性;对工作人员而言,核算难度较大。英国法院签发的养老金扣押令也是将养老保险期待利益转化为现实货币,其方式是拖延至领取时间再分割。在程序上,英国法院签发扣押令,要求相关部门在养老金可支付时按比例或固定份额发放给原夫妻双方①参见1973年英国《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第25B条第4款。。英国养老金包括国家养老金、私人养老金(职业养老金计划、个人养老金计划),缺点是等待时间过长,如当事人不再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或提前停止职业劳动,则无法分割养老保险金。澳大利亚的标记命令是对即将满足领取条件的养老保险期待利益的补充规定,法院签发标记命令给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禁止其支付,待到领取时间由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通知法院,法院解除标记命令并签发分割命令,再行分割②参见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第八章B章“养老金利益”。。

有的养老保险金期待利益分割方式侧重于对养老保险缴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以处理养老保险及其基金为切入点。英国除对养老保险期待利益延迟至领取时分割外,还可由法院判定按照一定比例将一方养老保险基金转入对方养老保险基金中,由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转移,分割权利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增加,而非获取现金。如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用其他财产替代折抵养老保险金,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意见。美国分割方法有三种:估值分割、判决确定后取得养老保险金比例、在养老保险金取得后作出分割迟延判决[13]。德国、日本也采取此种方式,如夫妻的养老保险体系不同,为分割权利人建立独立账户,核算离婚时期待利益价值并将账户分成两个,转移分割养老保险基金,使夫妻可能同时拥有两个以上账户。澳大利亚通常会先估值再确定分割比例,然后由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根据法院分割命令分割,如养老保险金为期待利益,则为分割权利人建立新的账户,将分割义务人账户中养老保险基金相应数额转入分割权利人账户中,如养老保险金正在领取,则由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分别向原夫妻双方支付。

四、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分割建议

(一)明确离婚时可分割的养老保险金范围

公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为老年生活提供基本保障,补充养老保险金能提高养老水平。婚姻关系肯定夫妻为经济共同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所有种类养老保险利益应属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也应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可分割养老保险金基本种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或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商业养老保险金。

为更有效发挥养老保险保障作用,养老保险金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增值,特别是以利息、投资运营收益为主要增值方式的商业性养老保险金。离婚时可分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纵向层次应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其他按政策规定划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个人当年和历年缴付保险费生成的利息、养老保险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险费产生的所有养老保险利益,均应纳入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养老保险期待利益,因其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保险费,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虽未满足领取条件,但因其已缴纳养老保险费,即完成参保人义务,养老保险金便成为可期待利益,只是较难估算具体数额,这并不影响养老保险期待利益为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离婚时是否实际取得仅影响其财产处分方式,而与财产归属无关。我国未将养老保险期待利益纳入离婚时可分割共同财产中,而是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一定程度上是因难以确定具体数额,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分割养老保险金可操作性差的重要原因。

(二)明确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分割程序、分割方式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算发放方式已较为固定,社会统筹部分实行现收现付,社会统筹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与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相关,养老保险全国统筹正在探索中,个人账户部分则实行基金积累。每位公民只能拥有一个养老保险金账户,贸然借鉴将养老保险金账户一分为二的分割方式与我国现行制度冲突,不利于社会保险体系稳定;在养老保险金取得后延迟判决,财产利益实现效率低,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负担;将养老保险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和其他共同财产一起分割,虽简单易行,但缩小了可分割的养老保险金范围。根据我国国情,笔者提出以下分割建议。

1.夫妻自愿协议分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1条意见:“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离婚时夫妻双方以自愿公平为原则,以协议方式处理养老保险金现实和期待利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以及养老保险金收益。

2.完善分割程序与分割方式。首先,确定养老保险金价值估算方法与分割时需考虑因素。确定具体养老保险金价值估算方法,以衡量未来因市场经济因素带来的价值变化;明确离婚时分割养老保险金需要考虑因素,如夫妻双方是否有子女、子女抚养权归属、养老保险金待领时限等。

其次,估值核算养老保险利益后分割。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根据具体估算方法,核算估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养老保险利益,由法院根据离婚案件具体情况确认养老保险金分割比例或数额,再依据分割义务人向权利人支付相应价值财产。如夫妻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将养老保险金按法院确定的分割比例在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备案,待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再由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按法院判决比例发放给原夫妻双方当事人。

此外,建立备案制度。无论是将养老保险金估值分割,还是离婚双方当事人选择延迟至实际领取时再按比例分割,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均为原夫妻双方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备案。

最后,实际可领取养老保险金时可申请一次调整。鉴于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在夫妻离婚时所作核算估值可能发生变化,在实际可领取时,可由原婚姻关系当事人、其合法继承人或合法授权委托人向法院提出一次调整申请,由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领取时情况和备案信息向法院出具调整建议,由法院确认后签发分割调整同意书,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调整。如原养老保险金分割义务人已死亡,则在为原婚姻关系的养老保险金分割权利人多退少补后,将剩余所有养老保险金纳入遗产继承;如原养老保险金分割权利人已死亡,可由其养老保险金分割权利人的合法继承人申请调整。出于实际工作量考虑,调整申请限定为一次。一次申请调整的权利无强制性,亦可放弃。

3.标记命令处理方式。对即将满足领取条件的,由法院将养老保险金分割比例或金额通知管理机构备案,禁止在符合领取条件时直接向原婚姻关系中的养老保险参保方发放养老保险金。待符合领取条件时,由养老保险金管理机构核算数额,并根据备案法院判决分割比例或数额发放。对即将满足领取条件的时间限制,可以3年为时间标准,基于目前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这样确定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时间限度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协调。

4.商业养老保险分割方式。商业养老保险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投保人在购买时需指定具体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夫妻以外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费的商业养老保险金的财产归属,属于被保险的第三人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学理上有不同观点。立法未特别规定商业养老保险金的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分割方式不尽相同。因此,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或为夫妻一方,只要保险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其保险利益应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上,与社会性质养老保险金一样,可自愿协议分割,或法院判定保险合同财产权益属于投保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由投保人继续履行缴费义务或变价现金。退保时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退保现金价值一般低于所缴付保险费,如投保人要在离婚后继续履行缴费义务,则应按判决比例向其配偶折价支付实际所缴的商业养老保险费;如投保夫妻一方要变价保单现金价值,需由保险公司核算退保的保单现金价值,再由投保的夫妻一方按判决比例向其配偶折价支付;夫妻双方均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可由夫妻双方协议或判定其各自拥有所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财产权益,由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保单价值更高的一方向另一方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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