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之名签订快递合同的行为定性

2018-04-19 08:36沈玉忠马明睿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3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诈骗罪财物

沈玉忠 马明睿

一、基本案情

快递揽件员刘某为了提升业绩,假借自己公司附近某部队院校的名义,让邻居张某假冒该部队院校的领导,与刘某所在的快递公司签订了物流合同,合同中约定该院校的所有包裹由快递公司负责寄送,刘某负责揽件,快递费年底统一结账。随后几个月里,刘某陆陆续续用空箱伪造包裹,以部队院校的名义填单,收件人的地址填写其亲戚的地址,后送到公司运营部,由公司邮寄。每个月,刘某都会获得当月揽件快递费的20%提成费。当快递费积累到30万元时,刘某担心继续累计下去,自己将无力支付快递费,因此,停止寄送空包裹。此时,刘某共计获得6万元提成费。年底经公司领导催要,刘某曾先后通过借钱、透支信用卡的方式交纳14万元运费,余下的运费因为刘某投资被骗而无力偿还。后银行因刘某透支信用卡报警,在警方侦查时刘某供述了以上事实。直至快递公司经理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快递公司一直没有申请撤销该合同。

二、分歧意见

就本案来说,存在着两个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刘某签定空包快递合同行为的定性;二是若构成犯罪的话,犯罪数额的确定。

(一)签定空包快递合同的行为定性

就本案来说,刘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点并不存在争议,而刘某假冒他人的名义与物流公司签订物流合同,并利用空包快递的方式骗取快递提成费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以下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快递公司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基于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错误认识,而是对张某的身份与其寄送快递的事实产生了错误认识,即刘某实施诈骗的媒介不是快递运输合同,而是张某的身份与虚构的事实。快递公司基于该错误认识签订了物流合同,且最终导致这份合同无法履行。根据2007年9月12日国家邮政局发布的邮政行业规范2.1.1的规定,刘某伪造的空包裹并不属于快递服务中明确规定的可以收寄、运输、投递的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而只是诱骗快递公司处分财产的手段而已。可见,这个所谓的“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自始至终都是刘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而虚构的事实。况且该合同不涉及通过市场经济活动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内容,实质上不属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范围,因此,应该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在于,刘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客观行为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刘某指使张某“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刘某之后交纳14万元快递费,则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的行为。刘某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手段进行诈骗,该物流合同就是诈骗犯罪的有力佐证。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1]这一点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2]也就是说,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经济合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合同应当是双务有偿合同,而本案中的物流合同即是双方有偿合同。再者,刘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同时,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刘某让张某假冒部队院校的名义与快递公司订立了合同,该物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快递公司一方并未主张合同撤销或变更,所以该合同一直具有效力。刘某作为物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履行向快递公司交付快递费的义务,其所获得的提成也来自于其交付的快递费。依据此物流合同,刘某可以通过所谓的“揽件行为”获得提成。刘某获得占据快递费中一定比例的提成,是基于与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有合法依据的。所以,刘某签订物流合同的初衷是想拿到提成、增加业绩,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在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劉某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出于客观原因才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构成违约,应该属于经济合同纠纷的范畴。

(二)刘某犯罪数额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6万元。快递公司根据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支付了刘某6万元提成,即做出了财产处分,符合欺诈的要件。如果刘某没有采取欺诈手段恶意促成合同,则不会产生之后标的为30万元的合同,刘某自然不会获得6万元提成,这6万元正是刘某采取非正常途径获得的违法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16万元。这是基于对该案件的定性是经济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快递公司寄送快递的费用累计达到30万元,刘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实际履行人理应支付30万元,而刘某仅仅支付了14万元,余下的16万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刘某得到的提成,也同样出于其自己交付的快递费中,虽然有一部分快递费没有按时交付,但是刘某得到提成是基于其与快递公司的劳动合同得到的,在整个所谓的“快递服务”当中,刘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得到6万元全部的提成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因此,刘某的行为给快递公司造成了16万元的损失,即16万元的损失应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将刘某未交付快递费和不合理获得之和的19.2万作为犯罪的数额。除了第二种意见中履行合同时未交付的16万元,还应包括3.2万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计算出刘某未交付的16万元在合同标的30万中占据的比例,用该比例乘以刘某所得的6万元提成得到3.2万元,这3.2万元是刘某不应该获得的提成。因为刘某在物流合同的履行中交付了14万元,因此刘某可以得到该部分相应的提成。而余下刘某未交付的快递费相应的提成,刘某是没有合理依据获得的。综上,刘某未履行的16万元与不合理所得3.2万元共计为19.2万元作为本案的认定金额。

三、评析意见

(一)刘某空包快递合同行为的定性

对于刘某空包快递合同行为的定性,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刘某空包快递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以及“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判定。

1.刘某行为并非合同纠纷,而为合同诈骗罪

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的是由民事欺诈引发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在民事合同欺诈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方式就是通过合同履行实现的,因此,行为人希望合同的履行,客观上也会有履约的行为,从而促成合同的履行。而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此,主观上根本不希望履行合同,只想享有合同中的权利,继而在客观上基本没有履约行为,或者小额履行合同骗取对方信任以诱骗对方继续履行义务骗取更多的财物。

赞同刘某行为属于合同纠纷的论者认为,刘某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增加业绩,同时也是为了升职,可见,刘某想在快递公司里长久地工作下去,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快递公司的财产。而刘某快速获得提成的目的,只有通过履行该物流合同这一手段才能实现,这可以结合刘某的客观行为来分析。首先,从履行合同的能力来看[4],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履行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即使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刘某借钱、透支信用卡积极履约,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现实能力,但是有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足以说明刘某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次,从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5]刘某交纳了14万元快递费,占30万元快递费的很大比例,该履约行为既不是作为诱饵的部分履行,也不是为了逃避罪责的部分履行。再次,从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看,[6]刘某没有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企图转移、隐匿财物。对于取得的6万元提成并没有挥霍。最后,从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来看,刘某最终无法履行合同是投资项目被骗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综上,刘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快递公司财产的目的,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纵观本案事实,可以得知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的物流合同一直是具有效力的,刘某作为该物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后期为履行不能。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排除权利人权利,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且遵循其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两层意思,即“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周光权教授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履行条件和所设定担保的真伪,履行合同中有无履约实际行动,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履行合同的原因,对财物的处置情况(如是否隐匿、转移、挥霍财产,携款潜逃,是否将财物用于风险投资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方面的因素。实务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难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1)所取得的大部分财产用于投资、经济活动的;(2)虽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签订合同的,但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3)取得他人财物后中止合同,或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但有一定抗辩理由的。[7]

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其客观行为来综合判断,即“主观见之客观”。在刑事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在本案中,尽管刘某冒用他人名义与快递公司签订物流合同有为了提高业绩的目的,但是,不可否认其主观上存在着占有公司提成费的目的。通过分析全案,刘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第一,从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来分析。在本案中,刘某伙同他人冒用部队院校的名义与快递公司签订物流合同,属于创造虚假的缔约条件。第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只是冒用他人的名义来签订和履行合同,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第三,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有欺骗行为的存在:其一,在签订合同时,伙同他人冒用部队院校名义与快递公司签订物流合同;其二,在合同履行中,刘某用空箱伪造包裹,以部队院校的名义填单,收件人的地址填写其亲戚的地址,后交到公司运营部,由公司邮寄。其间所有涉案的快递行为均为虚假快递行为。第三,在合同签订后,刘某以部队院校的名义寄件,均为以空箱伪造成包裹,并不存在真实的寄件行为,因此,刘某在签订合同后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第四,从合同履行不能的弥补措施来看,刘某采取空包快递的方式任意签快递单,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弥补亏空的快递费,只是快递费用累计到30万时,无法向公司交代,才采取恶意透支以及采取“赌博式”投资来弥补亏空的快递费。可见,刘某在本案中作为物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并未从合同履行一开始以积极心态来履行合同的義务。第五,在刑事指导案例第211号程庆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还应当考虑“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这一因素。[8]在本案中,所谓部队院校与快递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在于刘某虚构缔约方,采用空包裹手段虚构寄件行为,因无法填补巨额快递费所致。尽管行为人在占有快递费后并无存在挥霍等情形,并且本案中快递公司也存在存在合同审查不慎等问题,但不排除行为人刘某在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目的。综上,行为人客观上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从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某成立合同诈骗罪。

2.刘某行为并非民事欺诈,而为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有以下相同点:(1)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双方之间有一个明确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且依法均系无效合同;(2)两者主观上都是故意,意图非法占有合同中约定的对方交付的“标的物”;(3)两者的行为人在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意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尽管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在诸多方面相似或相同,但是若要区分其二者,则要从以下三方面入手:第一,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了合同产生的债权,即其行为人企图占有的公私财物是约定在合同中,已经投入到流通领域,并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公私财物并非是合同设定的权利体现,同时还侵犯了国家对于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第二,主观目的有所不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诈手段,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但是其主观目的在于促成合同,让对方做出有利于己方的法律行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间接获得不法利益;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想与对方达成合意,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想享受合同中的权利,直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财产。[9]第三,客观行为不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会积极地履行合同,因为其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正是基于合同成立的基础上,通过履行合同来获取利益;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不会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的,或者通过履行小部分义务来诱使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义务,以获得更大的利益。综合全案,刘某采取签订空白快递合同形式骗取快递公司快递服务,从中获取快递提成,不仅仅属于民事上欺诈行为,更应构成合同诈骗。

3.刘某行为并非普通诈骗,而是合同诈骗罪

在本案,该物流合同贯穿了整个案件,是整个案件的依托与起源,在本案性质的认定中有着不可忽略的地位。尽管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法条竟合的关系,但是,仅仅将本案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存在偏颇。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欺诈手段采用于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目的在于促成合同的签订。刘某想与快递公司签订合同从而增加业绩,即赚取合同标的按比例支付给自己的提成。因此指使张某冒用部队院校的名义,使得快递公司经理产生错误认识,并同意签订合同。其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无论刘某与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成分有多大,张某与快递公司之间有一个真实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客观存在。至此,合同已经成立。其三,合同并非无法履行。在合同履行当中,刘某虽然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却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刘某需要自己交纳快递费,履行部队院校所谓的义务,才能使合同继续履行下去,由此从快递公司获得提成。快递公司所得的快递费是公司真实寄送空包裹所应得到的费用,而刘某所得的提成虽然出自于自己提交的快递费中,却也是刘某依据与快递公司的劳动合同而获得的费用。居于此,本案中,刘某正是冒用他人的名义与快递公司签订物流合同,并从中获得提成费致使快递公司的合同利益落空,并由此遭受相应的财产损失,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既侵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同时,合同诈骗行为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合同诈骗行为中,诈骗金额的确定是本罪正确定罪量刑的的前提。如前所述,对本案涉案金额确定存在着三种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若本案件被认定为合同纠纷处理的话,快递公司未申请撤销合同,合同仍然具有效力。此时,刘某仅是履行不能。依据物流合同,刘某理应继续支付快递公司16万元快递费,才算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因此,涉案的金额为16万在认定为合同纠纷的前提下,是适当的。但是,如果本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的话,这存在着明显的问题。

因此,在本案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数额6万元和19.2万元均有被认可的可能性,但是,刘某的行为涉案金额为6万元还是19.2万元,我们认为应定19.2万为本案的犯罪额数是比较恰当的。这里需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诈骗他人的财物,是仅指狭义上的财物,还是包括财产性利益?从合同诈骗罪的表述来看,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是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为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三个特征;(1)具有管理可能性;(2)具有转移可能性;(3)具有价值性。[10]诈骗罪的对象,除了狭义上的财物外,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如果坚持狭义上的“财物”,那么,本案中刘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只能是他从快递公司所获得6万元的快递提成费,这虽然对刘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没有太大的影响(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以定案追诉)。但是,无法对刘某空白快递行为作出整体性的评价,也无法对被害人财产利益予以全面保护。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也不限于狭义财物的所有权,同样包括狭义财物的占有、所有以及财产性利益的享有。[11]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的增加以及消极利益的减少。在本案中,快递行为提供的是服务,即提供包装物、运输、投递等行为,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快递公司所提供的快递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具有积极利益,并且可以采用金钱衡量,包括其中物力、人力等直接耗费以及合理的经济利润。可见,刘某空包快递行为表面上是刘某从快递公司所获取的6万元提成费,但主要的是刘某的行为骗取快递公司价值30万元的快递服务。

其二,诈骗立案的数额是违法所得还是被害人财产损失呢?关于合同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形财产存在着取得说与损失说之争议,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获利与被害人的损失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本案中相差13.2万元之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量刑。我们认为,损失说更为合理,理由在于:首先,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与否以及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是被害人(单位)的财产损失,而非行为人的获利;其次,相对于行为人的获利而言,以被害人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更能反映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更能保护被害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单位)以损失数额为依据依法提取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最后,采用损失说也符合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即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恢复公平正义。[12]据此,本案刘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9.2万元。

注释:

[1]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7页。

[2]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999—2011)(第2册),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3—404页。

[3]陶阳、徐继超:《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及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学报》2004年第4期。

[4]刘斌:《民刑法上欺诈之比较》,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5期。

[5]蔡俊彬:《合同诈骗与欺诈合同》,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6]熊选国:《试论利用合同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载《法学评论》1990年第1期。

[7]同[1],第318—319页。

[8]同[2],第476页;第387页。

[9]党颖:《探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区别》,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

[10]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2页。

[11]同[10],第1000页。

[12]沈玉忠:《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判定——以60个案例为样本》,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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