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他国之“法”

2018-05-11 02:29李明贺阳广王定芳
中国信用 2018年4期
关键词:个人信用数据保护保护法

◎文/ 李明 贺阳广 王定芳

随着征信业务的不断发展,征信服务范围的不断延伸,征信与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越来越密切,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工作逐渐受到世界各国金融服务及监管部门的重视,尤其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对如何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那么,欧洲主要国家以及亚洲主要国家在个人信用信息立法方面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的做法呢?

欧洲:关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欧洲征信业发展较早,欧洲各国征信市场发展程度和发展模式有所不同,但由于《欧共体个人数据保护协定》和《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出台,又使欧洲各国的征信立法在立法模式和立法基本原则上具有相似性。欧盟先后出台了《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协定》《保护隐私及跨国交流个人资料准则》《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等相关文件法规,欧盟国家的立法价值取向十分明确,更加关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英国与征信有关的法律主要是1998年《数据保护法》和1974年《消费信用法》,1998年修订后的《数据保护法》引入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的要求,对涉及个人的信息处理进行了新的规定。规定只有为特定的和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透露或销毁;对于遗失、毁坏有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而透露有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请求赔偿。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制,平衡了征信部门、服务机构以及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确保了征信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亚洲:分散立法与专门立法并存

亚洲各国的征信市场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政治、文化和法律环境各异,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征信法律体系。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日本、新加坡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另一类是以韩国、印度、泰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

日本的征信立法主要针对个人数据保护。对于政府部门,日本分别出台了《与政府机关保有的计算机所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和《信息公开法》;对于非政府部门,日本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并在此基础上陆续出台了《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以及一系列配套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为核心,还规定获取个人信息后,除事先已经公开其使用目的外,必须尽快通知本人或公开其使用目的;必须努力保持个人数据准确且及时更新,必须采取必要且恰当的措施,防止所处理的个人数据遗漏、缺失或毁损。同时引入了政府认定的民间个人信息保护团体,利用民间团体的力量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韩国的征信立法虽然可归为专门立法模式,一方面,制定了严格保护信用信息的法律制度,如1995年颁布的《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另一方面,又区分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不同情况,同时,鼓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前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是《公共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共机关信息披露法》;后者的代表性法律则是《信息及通讯网络使用促进及信息保护法》。特别是《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对征信业进行了全面具体而明确的规范。

通过欧洲主要国家以及亚洲主要国家在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方面的措施,可以看出国际征信领域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逐渐显现三大特点。一是重视征信行业风险,立法逐渐健全。有关征信行业立法增加,法律修订频率加快。二是充分尊重个人隐私,强化个人权益保护。欧、美关于采集、使用征信信息的立法规定趋于严格,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责任义务增加,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义务标准趋同。三是完善监管机制,法律执行情况好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晰,监管机制逐渐完善,处罚种类和力度加大,参与各方违法成本加大,立法成效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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