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放弃社保的承诺,有效么?

2018-05-18 01:11谭立独
工友 2018年5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承诺书胡某

文_谭立独

阅读提示:

依据我国《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职工入职签订了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社保。但是,当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先看两个同一事由但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判例:

案一:员工签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公司照样要支付经济补偿

入职承诺放弃社保

2012年,王某到北京一家企业应聘。入职后,王某签署放弃社保声明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原因,主动放弃在北京办理社会保险,由本人在公司领取保险补助自行办理,在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不再要求公司为本人补办上述保险,如果由于本人的决定而引起社保局对公司的处罚,由本人负责。

公司遂按照该声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支付王某社保补助。

2015年9月,王某却向公司邮寄通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不能支持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自己签字确认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愿意每月领取保险补助,且公司提交的王某签字的工资表可证明公司确实每月向王某支付了保险补助,现王某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放弃社保无效,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本案中,双方通过发放社保补助的形式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上述约定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应属无效。

因此,公司以王某签署声明为由拒绝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自2006年苗族银饰被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之后,国家的政策、资金支持帮助,相关政府部门积极推进各种相关宣传活动,使得苗族银饰锻造技艺的传承习俗有所改变,也有一些年轻人以及女性欲了解、学习苗族银饰锻造的技艺,这些都需要老一辈劳动者的配合,有些老一辈劳动者因为自己是为数不多的“行家”而态度傲慢,不好好配合,这样实际上也限制了苗族银饰的传承。

最终,中院判决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二:员工承诺不缴社保事后反悔,法院不支持

入职承诺社保不用缴,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胡某系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未为胡某缴纳社会保险。

入职时,胡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

工作后不久,胡某却以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自己不愿缴社保,不能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胡某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员工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

虽然胡某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

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胡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承诺放弃社保后又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

胡某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胡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江苏省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

完善同案同判之建议

如果员工自己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事后反悔,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

当前,除了上述两种判例外,还有第三种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无疑,同案不同判现象会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难以使人服判息诉。面对庞杂的法律规范,选择哪个作为裁判依据,有时会成为困扰法官的一个难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可能产生选择性司法和司法不公。

因此,应建立配套制度,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

一是加强司法解释的制定完善。通过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制定规则,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推动全国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是加强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和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同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闻宣传典型案例等,确立有关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统一裁判标准。

三是完善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职能。审判委员会要合理确定讨论案件范围,减少讨论案件数量,同时要发挥其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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