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单方申请问题

2018-05-23 11:48崔文强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崔文强

摘要: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其在外观上虽与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类似,但其效力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明确的可以引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显著区别,故而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中当事人单方申请的依据。欲通过分析司法确认制度的内涵和区分,将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此类文书归属到申请型司法确认名下,并试图解释申请型司法确认文书的效力所在,申请强制执行由司法介入应是此类文书涉及不动产登记时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不动产登记;单方申请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1-9138-(2018)04-0039-43 收稿日期:2018-02-25

实务中,有申请人持经人民法院以裁定书形式作出的针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即通常所称的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乍看之下,其满足生效法律文书之外观,符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可持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但是就其性质和效力而言,其与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尚具有明显区别,在引致物权变动的效力上亦存在先天不足,故而不可由申请人持此类文书单方申请,在相对人一方不予配合的情形下,宜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予以实现物权转移之目的。笔者就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涵和区分,以及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效力等方面阐述不予受理其单方申请的理由。

1司法确认制度的内涵和区分

司法确认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是在后者不断总结经验,深化发展的基础上总结延伸而来。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文件《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其中首次阐释了司法确认制度的概念。其后《人民调解法》又以立法形式对司法确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其中第33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應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使得司法确认制度正式成为国家的一项司法制度。

依据调解协议调解主体的不同,可将需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区分为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达成的调解协议。然而这其中也仅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具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其明确以《人民调解法》的形式加以固定,而其他组织所为之调解,仅具有最高院的相关文件为依托。这似乎盖因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和基层性等特征使其具备组织构成灵活、调解高效等特点所致,使得司法实践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大量的适用空间,从而弱化和掩盖了其他调解组织的作用和功能。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可见其亦是仅提及《人民调解法》,但其以等字涵盖并预留其后可能通过立法形式建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程序法之可能,同时其在调解协议前并未限定主体。故而可见,其他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依旧有适用的空间,且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亦或是其他行业调解协会或者行政调解组织,其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便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此外,依据司法确认的启动方式,可将其分为申请型司法确认、诉讼型司法确认及委托型司法确认。对于申请型司法确认,顾名思义,启动方式主要由当事人申请人提出,其依据《若干意见》和《人民调解法》而提出申请。而对于诉讼型司法确认,系司法机构在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判过程中,基于审判需要而对相关调解协议所作出的确认,其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其中存在给付诉求与确认协议效力的内在关系问题。申请人请求对方履行协议义务,然而协议义务的给付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确认了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方能解决给付义务的合法性,合同效力即调解协议效力为前提条件。至于委托型司法确认,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其系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特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解,并最终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过程。

2申请型司法确认的效力

申请型司法确认即为本文开头所提及的实务中所面对的情形。对于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除去确认其有效后的强制执行力外,其法律效力上尚存争议,且现有法律即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故而对于其效力之观点各异,有的将其效力等同于强制执行力,有的将其等同于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等生效文书,还有不承认司法确认裁定的完全既判力,将其与法院判决等文书相区分。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在针对司法确认裁定文书效力尚未明确其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完全否定和肯定皆容易忽视或过分估计司法确认的价值功能。故而笔者赞同部分既判力的观点,司法确认裁定强调调解协议双方的合意,自其申请由双方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便开始展现此种合意,确认过程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协议双方之间的中立地位,其过程并不像普通诉讼程序那般严格和规范,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约束亦并不严苛,故而在此种尊重合意和保持中立态势情形下所确认协议效力的文书,其既判力上显然要受到牵制和弱化。然而倘若不使得司法确认具有一定的既判力,当事人在确认程序后,依然可以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与调解制度的快捷、高效解决纠纷,发挥其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初衷背道而驰,使得当事人失去对司法确认的兴趣。综上可见,无论是哪一种观点,主要集中在强制执行力和既判力的有无之上,然而此种既判力多体现在对双方的约束力之上,既然约束双方,那么具体到执行阶段的不动产登记环节,势必应体现以双方申请为原则,特殊情形下单方申请为例外,而此种单方例外,除去依司法机构嘱托的登记外,只有明确具有引致登记簿记载物权变动效力的文书才可依单方申请登记。

具体到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其效力上不仅与法院诉讼调解具有本质区别,同时亦弱化于前文所述两种经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诉讼型司法确认,其协议虽同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机构作出,但是其却系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确认,其系经双方质证、辩论和法院的审查等过程而作出,同时其系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在内容上凝聚了法院的实质审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对抗。而委托型司法确认其虽系法院对特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经受托单位或个人调解后经法院司法确认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效力。其应为诉讼过程中的某一特殊阶段,实质为诉讼调解的一种变通模式,在审查形式和方式上均要较之申请型司法确认严格。而申请型司法确认却仅具有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也仅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系为形式之审查。其文书类型系裁定书、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成立后,和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台湾法官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所为乃是实体审查,与判决中所为调解书及其他文书并无以上之区别,这也体现了未经实质审查和诉辩对抗的申请型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在效力方面的先天弱化。

而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之规定,对于引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裁定书的类型仅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两种类型,即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其二者具有引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经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裁定书便显然不具有引致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依据其单方申请便明显失当。另外,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57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請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可见,调解协议中若涉及物权确权,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而针对物权之归属是否无异议,双方协议之约定尚需对双方之意思予以再次确认,此为定纷止争之前提。登记机构于当事人申请时扮演的角色便为再次确认之角色,而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到场的情形下,所涉物权归属是否无争议,登记机构便无从予以判断并扮演再次确认的角色。便当然不符合调解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对物权无争议,无需由定纷止争机构予以确认的前提条件。这便需发挥司法确认之主要效力的救济作用:强制执行。

3申请型司法确认文书强制执行为其主要效力体现

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依据《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纵使其经当事人双方申请司法确认,其也仅具有了类似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协议以同等的地位,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无故不予配合的情形下,仍未获得可单方达成协议目的之“尚方宝剑”。如当事人持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登记的,其仅表明其协议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已经法院确认,登记机构无需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核,但尚需双方当事人申请。若机械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物权法》所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可单方申请情形,无疑不当扩大了当事人的权利,极易为不法之徒利用此漏洞谋取不当利益。因司法确认系为双方申请,在其文书中人民法院亦同时会依据《人民调解法》规定予以提醒,在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时,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机构不顾未到场之申请人之潜在抗辩,受理单方之申请显然风险极大。

故而,实务中,若登记机构面对申请人单方持经法院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予以告知由双方申请或请求法院协助执行,这其中较为常见的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文书类型多为离婚调解协议和因继承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登记机构及其受理人员应将其与其他引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予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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