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

2018-07-09 09:46白伟
大经贸 2018年5期

【摘 要】 为了防止、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救济和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现行《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有弥补第三人参加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对第三人权益保护不足,彻底解决纠纷的制度价值,因而有单独设立的必要性。然而,多重救济程序并存带来立法体例的混乱和对裁判的安定性构成威胁。重塑立法目的、细化程序构造方能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立法目的 制度价值

通说认为,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四章专门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提起理由、适用情形、裁判及其与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选择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尽管在修法过程中關于该项制度的设置学界存有争议,但在现行《民诉法》已规定该制度的现实背景下,如何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项制度,使其合理运行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当下应该关注的问题。

一、正当性基础

(一)立法目的

在我国,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其现实需要。近年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已不能满足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致使利益受损的第三人的正当程序之需,而另行起诉、申请再审和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也都不利于对未能参加诉讼而致使利益受损且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针对此现象,本次修法除了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外;立法者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诉讼”和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期在程序救济方面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理基础

在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其正当性基础。

首先,从追求实质正义的意义上讲,立法者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书,以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也具有程序保障的目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要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必须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在本诉中该案外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其程序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因而应当给予该第三人在程序上事后救济的机会和权利。

最后,由于我国缺少通过既判力制度对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维护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维护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有必要的。

二、制度价值

我国2012年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第三人权利遭受损害时,第三人可以提起参加之诉、可以申请再审、也可以申请执行异议和提起异议之诉。单独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旨在实现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目标。通过详细比较各救济制度的运行机制,能更清晰地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弥补性功能以及设置该制度的必要性。

1.对第三人参加之诉制度的功能弥补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主要有两种类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有独三)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简称无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的规定,对于有独三而言,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是否参加本诉完全取决于第三人自己的选择。在其未参加本诉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以获得司法救济。对于无独三而言,若其未被判决承担责任,则无救济的必要;否则,其可以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对其不利的裁判,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可以看到,我国第三人制度兼具事前保障与事后救济的双重功能,设置看似完美,其实不然。由于无独三不能主动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救济仅仅局限于执行阶段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恰恰弥补了这个弊端,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无独三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救济途径。

2.对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替代功能

在修法过程中,关于第三人的救济,“究竟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将第三人扩大为再审的原告资格从而提起再审之诉,还是设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争议很大。反对者则认为,案外人不能直接申请再审、再审门槛较高、再审模式不能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审级利益等问题难以发挥有效的保护。

其实,关于再审还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区别的关键是两个方面,正是由于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独立于再审之诉的功能和意义。第一,再审之诉具有全面颠覆前诉判决之效力,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在撤销或改变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第二,再审之诉提起的主体以对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范围较为限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主体则不必在所有之案件中均以对前诉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者为限,范围较为宽广。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比较可以得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法律的安定性冲击较小且适用范围较广,更便利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

3.对案外第三人人执行异议制度的扩展功能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为第227条)确立了案外第三人人执行异议制度。根据该条文可知,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包括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两部分。在执行程序当中,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进而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执行标的异议不能救济第三人之时,为了更好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且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法律赋予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来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救济。

与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相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能全面、有效的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为那些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了救济途径;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了更为合理的救济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执行标的并无要求。

总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对第三人异议制度不能适用之非执行程序和非财产执行标的救济制度的扩展,与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相比,其更能有效的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三、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立法缺陷

多种救济程序并存,增加了第三人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救济程序,但救济程序重置的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此次修法未考虑到《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就可以根据该条第3款在原诉进行过程中参加诉讼,也可在原诉裁判、调解书生效之后另行起訴的实际,在其下再行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立法体例混乱之嫌疑。

(二)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有其正当性基础,对于缓解我国第三人事后救济权的不足是非常必要的。制度的运行及价值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构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造要遵循两个原则:第一,要符合立法目的;第二,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造。在遵循以上两个原则的基础上,才能使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良好运行,使其制度价值得以实现。

1.重塑立法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差异,直接影响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造,而立法目的的差异又深受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贯彻对第三人程序权保障之要求,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遏制虚假诉讼等恶意诉讼行为、对第三人实体利益的损害及时救济。可见,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的定位过于狭隘,可以优先考虑纠正错误裁判之目的,兼顾第三人程序保障以及扩大诉讼的解纷功能之目的,而向因他人之间诉讼之结果(包括裁判和调解)导致自身民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渠道。

2.明确立法定位

台湾地区和法国都将为第三人提供的对生效判决不服的司法救济规定为与再审程序相并列的独立程序。相比之下,我国《民诉法》在此问题上则体现出了混同立法、粗糙立法的特征,仅有一个条文( 即第56条,其中既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又规定了第三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司法救济)。建议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一,增设在有其他救济途径(即根据该条第1款选择参加诉讼或另行起诉)的前提下,不得根据本款提起撤销诉讼的“除他性”或“但书”规定。这样,第三人撤销制度与执行异议制度、申请再审制度一起,将构成全面保障诉讼第三人、案外人民事权益的有机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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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白伟(1968-),男,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业务方向: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以及政府部门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