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研究

2018-07-11 09:49张东方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3期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信息

摘 要 由于第三方支付的市场信息不对称、支付系统风险大,使用者较多,一旦出现问题会造成灾难性的社会影响,因此必须要依靠市场准入制度来进行适当的法律规制。现有的制度设计中,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市场准入限制过多,第三方支付牌照的申请条件不合理。本文认为有必要统一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准入标准,完善第三方支付牌照的申请条件。

关键词 第三方支付 市场准入 信息 不对称

作者简介:张东方,伊犁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31

一、第三方支付行业市场准入的必要性

市场准入制度通常是指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市场主体进入某个市场领域的直接干预的制度。 为了保障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稳健发展,中央银行等监管机构必须对该行业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的控制。因为第三方支付业务与传统业务相比,不仅在业务手段,运作方式上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而且在业务内容上也存在截然不同的差异。如果没有相对严格的准入审批制度,很可能导致第三方支付行业漫无节制的发展,不同的企业服务水平层次不齐,最终可能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总之,第三方支付行业与一般市场的差异性决定了其应当推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具体而言,第三方支付行业市场准入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第三方支付系统存在复杂的风险

第三方支付虽然使用广泛,但是存在着各种各样隐藏的风险。比如信用卡欺诈,恶意支付以及因为注册账号,身份证等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等风险。为了预防各种风险,通过严格的法律来对市场主体进入第三方支付市场进行规制显得尤为必要,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制度应运而生。如果没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任何资质的企业都可以进入第三方支付市场,不仅会导致市场中存在大量的第三方支付企业,而且它们可能在规模和服务水平上有所不同,一些企业可能缺乏防洗钱、套现等技术措施,诱发贪污、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最终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庞大的用户群可能导致风险泛溢

第三方支付作为一种高科技的支付手段,广受消费者青睐,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的支付宝便是其深受欢迎的写照。但是与传统的支付方式不同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附属于互联网平台,市场参与者众多,因此其呈现出交易高速化,交易关系复杂化的特点,各种单边,多方,甚至多方的交易方式不断涌现。一旦发生风险,市场的附带效应往往会牵扯到大量的用户。为避免这种大规模连锁效应的负面影响,有必要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以期使合格的,相对成熟的企业能够进入市场,不合规的企业被挡在市场之外。

(三)信息不对称加剧了消费者的交易风险

信息不对称是指在相对应的个体之间的信息呈现不均匀、不对称的状态。掌握充分信息的人员可能滥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可能处于被欺诈的弱势的地位。在第三方支付市场中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第三方支付企业充分了解整个平台的运作和支付的全过程。消费者者虽然可以发出指令,但对交易过程中的信息掌握并不充分,交易过程中可能面临被欺诈等风险。为了消除消费者与第三方支付企业因为信息不对称带来交易上的不平等,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监管者应当要求企业在申请市场准入时提供各项资料和文件,使监管行为建立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经一步提高監管的科学性。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颁布了多项法律对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准入进行规制,其中《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首次确立了以许可制度为核心,资本制度为重点,退出制度为补充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相关制度仍然不完备,一定程度上扼制了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创新,具体缺陷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市场的市场准入标准不统一

基于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特殊性,现阶段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审批管理更有利第三方支付的稳定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相关立法秉承了该理念,对第三方支付的规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的业务范围区分为全国范围和省域范围,并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因为电子商务不受地理空间的约束,跨省支付甚至跨国支付是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必然发展趋势。即便是资本实力较弱的区域性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跨界经营的违规事件也会屡见不鲜,更何况网络本身具有隐蔽性和虚拟性。总之,市场准入制度中对业务开展范围的此类约束,不可避免地抑制了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生机,导致其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差强人意,监管上也是困难重重。

(二)第三方支付牌照的申请条件不合理

为了加强对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监管,域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一般都对第三方支付的市场准入都设置了牌照制度。例如在欧盟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方可提供支付服务业务。 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只有取得“货币转账营业许可证”才能提供支付服务。我国借鉴了域外国家的合理立法经验,在《非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规定申请人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例如“在申请日之前,支付机构连续两年盈利等”。在笔者看来,要求非金融机构取得许可证才能够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是无可厚非的,但出资人要求中的“连续两年盈利”显得较为苛刻。纵观当前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发展,一方面,现阶段的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基本上对用户是提供的是免费服务, 实现盈利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风毛麟角。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机构众多,竞争十分激烈。因此设置严格的申请人条件不利于中小型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壮大,有可能导致垄断型企业的出现,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三、我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准入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统一市场准入的标准和明确注册资本额下限

由上文所述,将第三方支付业务区分为全国范围和省域范围是不合理的。笔者建议不再区分全国和不同省域的第三方支付业务范围,统一规定国内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同时要明确国内第三方支付企业注册资本数额的下限,下限数额的确定应当既能确保进入市场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服务能力,又能鼓励更多第三方支付行业进入第三方支付机构市场,防止出现垄断型第三方支付企业,压制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合理竞争。

(二)完善市场准入的申请条件

纵观域外各国,第三方支付机构几乎都需要申请牌照才能提供支付服务。设立牌照制度虽然可以有效解决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准入门槛问题,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壮大。因此有必要健全支付牌照的申请条件。正如上文所言,第三方支付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已经使得绝大多数中小型第三方支付企业面对市场望而却步。如果再设置最低盈利期限,虽然说是保证了市场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竞争力,但是势必会进一步挤压中小型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生存发展空间,导致垄断性的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出现,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取消“连续盈利2年以上”的要求,改为“连续2年以上没有亏损”。至于因为降低申请人的出资条件限制导致消费者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可能面临的风险,可以由第三方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兜底性的保障。

注释:

赵韵玲、刘智勇.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8-39.

张宽海.网上支付与结算.四川: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33-34.

孙娜.网络第三方支付的法律风险防控制度研究.安徽:安徽大学.2014.22-23.

薛艺.网络支付中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问题研究.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1.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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