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日耳曼习惯法的判决方式

2018-07-14 08:20张海菲
神州·上旬刊 2018年7期
关键词:赔偿金

张海菲

摘要: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原来的西欧土地上成长起来许多日耳曼王国。在这些王国里,原来的城市衰落下去,恢复到原始的部落形态。日耳曼各部落的习惯法也取代罗马法成为西欧社会的主导法律,其中,从赔偿金代替血亲复仇、举行公众集会进行判决、裁判中注重仪式这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日耳曼部落习惯法在西欧法律发展史上起着起承转合的作用,既受着罗马法的一定影响,同时也对之后的西欧法律文明有一定的影响。

关键词:赔偿金;公众集会;裁判仪式

在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谈到,朗·富勒曾把法律界定为“使人的行为受规则约束的事业”,而伯尔曼认为:“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定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式,诸如投票选举、发布命令、任命官吏和宣布判决。实际运作的法律包括人们的立法、裁决、执行和从事其他法律活动。”[1]而在公元5世纪后,西欧虽然恢复到原始部落的状态,但是各部落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中也产生了最初的规则,尤其表现在对犯罪人员的裁决方式上。

一、赔偿金代替血亲复仇

最早的盛行于北欧和西欧诸民族之中的法律秩序主要是部落性质的。每个部落都有它自己的法律。这种部族包括:法兰克人、西哥特人、东哥特人以及后来变成了德国、法国、北意大利、英格兰等国家的各民族。在这些部落中,家庭是基本的单位,比家庭高一级的即为家族。如果外来者侵害家庭的安宁,就会导致家庭甚至整个家族血亲复仇形式的报复。之后随着各王国的建立,法典的制定,赔偿金逐渐代替血亲复仇,成为惩罚犯罪一方的主要手段。

最早的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汇编大约是在公元600年颁布的《埃塞尔伯特法》。“它以其为各种伤害确立了非常详细的收费表而著称:失去一条腿要多少钱,一只眼睛要多少钱,如果受害者是奴隶要多少钱,如果他是自由人要多少钱,如果他是教士又要多少钱。”[1]在《萨利克法典》中,也有具体的赔偿金的规定。“对于根据法律被传唤到公民大会,而未出席的要处罚15先令;偷了别人的乳猪,要被处罚3先令;偷了一头牛,要被处罚45先令。”[2]以及在别人圈起来的庄稼里做了破坏、侵入自由人的家宅、侵入奴隶的家宅、袭击抢劫、纵火、杀了儿童妇女等等,都有相应的非常详细的处罚金的规定。如果被告的行为致人死亡,那么付给死者亲属的价钱称为赎杀金。

而对于赔偿金的支付问题,首先是用罪犯本人的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支付,如果他的动产和不动产都不足以支付,就由他的家庭成员来承担支付的责任。首先是父母,其次是兄弟姐妹,再其次是更远的父系和母系的亲属。当然,家庭亲属团体负有帮助团体成员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的同时,也有分享赔偿金的权利。

这种确定的金钱制裁,大部分是由过错者亲属偿付给受害者亲属,是12世纪以前欧洲所有民族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这种制度从许多方面讲都是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认为,过错者及其亲属承受沉重的金钱负担,可能比在12和13世纪的欧洲接替了金钱制裁的死刑或致残肉体的威胁更能有效地制止犯罪,至少也与现代监禁制裁同样有效;而且肯定社会代价更小。另外,按照报应的公正原则,它不仅使过错者受到损失,而且还使受害者因此得以安抚,与今天更“文明的”刑法学形成对比。

伯尔曼认为,“对于由过错者亲属偿付受害者亲属这种对犯罪的金钱制裁制度的判断主要不是根据足以制止、惩罚犯罪行为和为犯罪行为而赔偿的程度,而是根据足以防止家族间仇杀、尤其是促进敌对家族间的谈判和调解的程度。”[1]许多成文的日耳曼法都涉及为不同阶级的人确立不同数额的赎杀金。在《萨利克法典》中,杀死一个伯爵和杀死一个普通的自由人处罚的金额是不一样的。“杀死一个伯爵需要赔偿600先令,而杀死一个普通的自由人需要赔偿200先令。”[2]以伯尔曼的说法,即伯爵的家族势力比平民要雄厚很多,所以杀死一个伯爵,需要赔偿比杀死一个平民多好几倍的钱才能平息伯爵家族的怒火,制止其复仇的动机,才能扯平受害伯爵和过错者的关系。

二、举行公众集会处理纠纷

除了通过血亲复仇和通过家庭之间或氏族之间的谈判解决纠纷之外,日耳曼诸民族从很早的时期开始就举行公众集会(自由人集会),以审理和解决纠纷。在萨利克法典中前几条就规定任何人如果根据国王的法律被传唤到公民大会,但是他没有到,就要被惩罚15先令。而如果传唤别人的人自己没到,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就要赔偿15先令给他传唤的那个人。[2]所以通过公众集会处理纠纷成为了日耳曼习惯法的重要内容。

公众集会相当于现代社会的法庭,通常有一百人组成百人团一起审理案件,这一百人相当于后来的陪审团。在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这种陪审制被称为“参与裁判制”。在西欧中世纪中后期的封建法、庄园法、商法中,都有这项制度。

首先在封建法中,查理曼及其后继者曾经试图在他们领土的每一个地方设置常设性的“法律裁判者”,由中央委任,到地方主持裁决案件。而实际上,这些“法律裁判者”通常由地方上的知名人士组成,他们组成了地方上的封建法院,在10、11世纪的法兰克帝国以及诺曼人征服了的英格兰,早期的公众集会都由封建法院所取代。其次在庄园法中,法庭本身由庄园全体成员组成,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地位最低的农奴。“他们全都是法官,被称为‘诉讼参加人,据说他们要为法庭的诉讼支付费用。”[1]所有庄园中的事务都是由庄园法庭通过全体诉讼参加人的表决作出裁决的。虽然可能领主对案件的结果有一定影响,但是确实有一些不保护领主利益的案件被记录下来。最后在商法中,商事法院就像领主法院和庄园法院一样,法官由市场或集市的商人们从他们的成员中选出。在商事案件中,行会首脑选择两到三名行会的商人成员担任陪审员。

伯尔曼认为,集会一般无法强迫当事人双方服从它的判决,因此,早期的日耳曼公众集会的程序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假设和促成一种充分程度的信任,以便使集会制度得以运作。公众集会的审理和家庭或氏族相互间的谈判,都容易具有激烈对峙的性质。“日耳曼民俗法中复仇与媾和(血亲复仇的妥协),之间那種趋于两极的关系,是不信任和信任之间强烈的辩证关系的一个例证。”[1]于是在日耳曼社会,“信任与不信任”的同时并存导致人们极端相信神明与命运。而这种信念则首先反映在运用神明裁判作为法律证明的主要手段之中。两种主要类型的神明裁判是火的神明裁判和水的神明裁判,前者适用于较高等级的人,后者适用于普通人。在公众面前,进行神明裁判,裁决的结果往往更具有说服力,更能缓解激烈的冲突。“用彼得·布朗的话说,神明裁判是‘混淆敬神者和渎神者、‘模糊人的经历中的客观和主观之间界限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它靠一种神圣而又富有戏剧性的仪式去确定上帝的判断;它还具有‘仁慈的缓慢性,‘为玩弄花招和某种形势的发展留出了余地。”[1]

在公众举行的集会中,神明裁判成为一种重要的内容,显示出日耳曼民族一定程度的未开化的思想,法律观念尚未发展到完善的程度。虽然它表明此时的日耳曼民族依旧保留着古日耳曼民族的落后思想观念,但是这种注重集体进行裁决的方式显示了一定程度的公开公正性,这也是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由神明来裁决更能让公众信服,减少了冲突。

三、裁判中注重仪式

除了神明裁判外,還有一种仪式宣誓裁判。具体的过程包括:预先宣誓、否认宣誓、最终宣誓和支持宣誓。即原告预先宣誓,自己受到损害的财产是自己合法的财产,接着被告否认原告的宣誓,然后双方进行最终宣誓,另外双方都必须有若干帮助人发誓支持他的誓言。伯尔曼认为,“所有的预先宣誓、否认宣誓、最终宣誓和支持宣誓要想取得成功,都必须无懈可击地加以重复,没有遗漏或结巴。要充分运用押头韵的方法,用诗歌的形式说出它们。”[1]这种拘泥于证明的程序以及具有戏剧性特征的仪式,与法律几乎完全是口头的这一事实相联系。“梅特兰说:‘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文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她。梅特兰的评论回应了19世纪德国历史学家和语言学家雅各布·格林的话。格林认为,日耳曼法中的‘形象因素,与在更为‘成熟的法律体系中占优势的更抽象或更理性的因素形成对比。用诗歌的形式表达法律规则,有助于使它们铭刻在人们的心中。法律包含在大量的格言之中,最早的爱尔兰法就是用诗歌的形式表达的。”[1]

仪式宣誓裁判方式与现在的法庭审判程序有相似之处。当今社会中,开庭审理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等。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可以看出,日耳曼民族的习惯法对于当今法律文明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

除了仪式宣誓裁判以外,代表日耳曼法象征性和仪式性特征的一些例子还包括:转移土地要通过递交细树枝和草根土或帽子和手套,或者通过触摸祭坛罩或钟的拉绳。在《萨利克法典》中也有类似的仪式规定。比如在转移财产时规定,需要转移土地财产的主人要把树棍扔给一个与他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然后这个人要留在主人的家里,召集三个或更多的客人,保管好主人给他的财产。然后这个被委托财产的人要在公民大会前,与后来召集的证人一起讨论主人的财产应该归属于谁,之后在12个月内,这个人再带着树棍来到公民大会前,将树棍扔给主人任命的财产继承人,而这个被委托财产的人自己不能保留多余的财产。整个环节都充满了仪式性,使得主人转移财产变得公开公正有效,任何人不能再对其财产有其他意见。

裁判中注重仪式的这一特征也可以看出中世纪早期日耳曼民族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已经具有了公开公正、程序性的特征,这些特征也是现代法律最重要的特征,同时也是罗马法所强调的。虽然12世纪后罗马法复兴,西欧各国开始重新研究罗马法,但是日耳曼民族的早期习惯法对西欧各民族早已有了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

四、结语:

西欧中世纪的法律蕴涵着古希腊的法学思想、罗马法的原则以及日耳曼习惯法的主要内容,这三个在不同历史时期以及不同社会结构中各自生成且各具特征的法律因素,通过基督教融合在一起,形成了西欧中世纪的法律体系。其中,日耳曼约定俗成的习俗由基督教的教士编纂成为法典,通过基督教的宗教仪式更具有了法律的效力和权威,成文化的习惯法成为西欧中世纪法律的主体。

在日耳曼习惯法中,以赔偿金代替血亲复仇、举行公众集会以及裁判中注重仪式这三个方面,体现出中世纪早期日耳曼民族在处理矛盾纠纷时的公开公正、程序性的现代法律特征,研究日耳曼民族早期习惯法的判决方式,有利于我们加深对西欧各国法律发展史的理解和认识,更好的理解西欧国家向近代化的转化,同时也对于理解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发展有一定的帮助,为我国现代化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2]Patrick J.Geary(edited),Readings in Medieval History,Peterborough:Broadview Press,1995

[3]王亚平:西欧法律演变的社会根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

[4][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年

[5][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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