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矫前调查工作实务研究
——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区为例

2018-07-24 03:59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课题组
中国司法 2018年7期
关键词:居住地苹果园委托

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课题组

一、前言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具有极高的严肃性,在适用条件、执行机关、实施地点等方面都有着严格要求。作为其配套程序,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会调查与居住地核实(以下简称对“拟矫正”人员的“矫前调查”),就是针对以上问题开展的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的正确适用与执行效果。

为进一步深入研究矫前调查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成立专项课题组,历经半年时间,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区为例,主要采取材料收集分析等方式,对该地区2010年至2017年期间109件矫前调查案例(包含对在矫人员“变更居住地”的核实,下同)进行全面梳理,并结合多年实践经验,就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对策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以期能够对矫前调查,甚或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作出些许贡献。

苹果园地区人员结构复杂多样。既有百年村居,也有新兴工业园;既有职工集体住宅,也有流动人口群租房;既有普通居民百姓,也有驻地军人军属。同时,作为该地区社区矫正责任单位,苹果园司法所的矫前调查工作自2010年起便由专人负责,历经几任所长优化调整,通过对多年工作经验的积累总结,逐渐形成一套风格统一、形式完备、内容丰富的制度体系。因此,选取苹果园地区的矫前调查开展情况进行调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与典型性。

二、矫前调查基本制度概述

矫前调查与社区矫正相伴而生,并随着矫正制度的发展逐步完善。同时,其对于社区矫正的作用也在不断演变。

(一)矫前调查的立制与沿革

矫前调查始见于2003年“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部分。。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提出,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基本法律中引入“社区矫正”概念,并确立了矫前调查的法律依据,将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宣告缓刑和决定假释的条件之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更加明确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受理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2012年3月1日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要求“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以此为依据,2013年北京市司法局印发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将“矫前调查、交付与接收”单设一章,明确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实施调查核实工作③《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6条第1款。,由此建立起矫前调查的制度基础,并在此后相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规定矫前调查的文书使用、操作规范和执行程序等具体内容。2016年,“两高两部”提出要求,公检法部门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衔接配合管理”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一部分。。

(二)矫前调查的目的与作用

矫前调查的目的,是通过对被告人或罪犯的居所、家庭、一贯表现、居住地村(居)委会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判断该人员是否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实质与形式条件,从而进一步影响矫正适用的准确性,以及执行机关和实施地点的确认。

关于矫前调查的作用,法律规定与理解认识方面都存在着一定差异。首先,在字面表述上,对于矫前调查的必要性,前期文件大多规定为“可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后基本上规定为“应当”,此外还有根据矫前调查的委托机关和拟矫正类别的不同,交叉使用“可以”或“应当”(见表1)。

其次,在深层意义上,法律用语的不统一,直接导致对矫前调查作用的认识分歧。如果规定为“应当”,不仅表明矫前调查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前置程序,更意味着矫前调查的结果能够影响社区矫正的适用与否,否则该前置程序便没有意义。如果规定为“可以”,那么矫前调查只是适用社区矫正的一种参考,其作用自然也将大打折扣。

表1 部分法律文件中关于矫前调查“必要性”规定情况一览表(按发布时间排序)

(三)矫前调查的决定与执行

根据矫前调查发生的刑事诉讼阶段,其决定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监狱和看守所。而对于矫前调查的执行主体,不同法律文件均有所差异,有的只规定决定机关,有的规定由决定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也有的按照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决定机关和执行主体。

鉴于这种制度上的不统一,2012年《实施细则》将北京市的矫前调查工作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和实施。这既符合有关法律文件要求,又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是一种合法合理的选择。首先,从效用上讲,矫前调查的结果可能决定由哪个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其次,从效果上讲,由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矫前调查,有助于提前了解拟矫正人员情况,为此后正式实施社区矫正奠定基础。最后,从效力上讲,如果将矫前调查视作社区矫正的程序之一,那么其自然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属性,需要具有相应法定权力的机关执行。

当然,正如社区矫正需要成立矫正小组一样,矫前调查也绝非司法行政一家就可以独立完成,必须得到其他机关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大力协助。当地政府能为各项地方工作提供指导与支持,公安机关拥有户籍管理和违法犯罪处置的法定职能,村(居)委会掌握最准确的居民和居住情况。此外,近年来部分地区尝试引入专业社会工作力量开展矫前调查,也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探索。

三、苹果园地区矫前调查工作情况调研

200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正式纳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范围⑤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北京市全面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苹果园地区的矫前调查由此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完备的发展过程。

(一)矫前调查的基本情况

据统计,自2010年至2017年,苹果园地区共开展矫前调查109件,其中2010年、2011年和2012年上半年均只有一件。2012年7月1日《实施细则》施行后,由于其对矫前调查作出了专门规定,并附带两份关于居住地核实的格式文书,为北京市的矫前调查工作提供了依据支持和操作规范,也让苹果园地区的矫前调查数量出现井喷式增长。仅2012年下半年,苹果园地区就开展矫前调查13件,是此前两年半总和的4倍多;到2013年又持续上升至16件。

2013年底,北京市“两院三局”联合下发《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以专章形式对社会调查和居住地核实进行规定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一、二部分。,从决定机关提出委托,到区县司法局组织安排,再到司法所具体实施,对矫前调查的各个步骤都制定了详细的操作规范,成为开展矫前调查工作最为重要的执行标准和依据之一。受此文件出台的影响,苹果园地区2014年矫前调查猛增至26件,较上一年度增长62.5%,并首次出现对多名共犯同时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形。至2015年后,矫前调查数量恢复正常水平,分别为2015年18件,2016年18件和2017年15件(见图1)。

图1 苹果园地区矫前调查数量变化图

这种数量上的起伏,一方面反映制度建设对实务工作的重要影响,另一方面也表明矫前调查的现实需要。如前所述,苹果园地区矫前调查数量的两次显著上升,均发生在相关规范性文件施行之后。第一次是2012年《实施细则》,健全了矫前调查的主体架构;第二次是2013年《补充规定》,使矫前调查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有章可循。而正是因为有了这些制度依据,矫前调查工作才得以全面开展,之前那些不懂、不想、不会的种种障碍才能一扫而空,矫前调查的使用频次自然也就快速增长。

正因如此,苹果园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矫前调查率(按宣告接收时间)从2010、2011年的0%,升至2012年的60%,再到2013年的88.9%,直至2014到2017年连续四年高达100%。如今,矫前调查已经正式成为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程序之一。

此外,从决定机关和拟矫正类别上看,2010和2011年均为监所对拟假释人员委托矫前调查;2012年检察院、法院、监狱和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全部出现,拟矫正人员也涵盖了除暂予监外执行之外的其他所有种类;自2013年起,法院对拟缓刑人员委托矫前调查超过半数,2014年达到当年调查总数的88.5%;2015至2016年,随着我国加强对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管理力度⑦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监所部门均无委托矫前调查;2017年其他省市机关委托比例为26.7%,同年,新接收的非京籍社区服刑人员高达50%,均为历史最高水平。

(二)矫前调查的分类调查

1.根据矫前调查的委托主体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公安委托、检察院委托、法院委托和监所委托四种,广义的还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委托。

在纳入本次调研的109件矫前调查中,法院委托占据绝大多数,达到82件,占总件数的75.2%;其次是监所委托17件,占总件数的15.6%;最后是检察院委托2件,占总件数的1.8%,未见到由公安机关委托的矫前调查;此外,司法行政机关委托8件,占总件数的7.3%(见图2)。

图2 苹果园地区矫前调查委托主体比例图

之所以出现这种数字上的巨大差异,是由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以及各委托主体的工作职能决定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流水线型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⑧周强:《推进严格司法(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1114/c1001-26019694.html,2014-11-14,201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要求改变“侦查中心化”和“庭审形式化”的传统思维模式。

因此,是否对被告人拟适用社区矫正,法院起着决定性作用。少数检察院会在提出管制、缓刑的量刑建议前委托矫前调查。监狱和看守所委托调查的情况比较固定,仅限于提请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并不多见。至于公安机关,则基本上不会提起矫前调查委托。

2.根据实践中矫前调查的委托类型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社会调查和居住地核实(含“居住地变更”)两种。

称取0.2000g V-4Cr-4Ti钒合金样品于250mL聚四氟乙烯烧杯中,加入10mL硝酸和5mL盐酸并以约10mL水冲洗杯壁,加热反应至溶液沸腾,滴加0.5~1.0mL氢氟酸继续反应至样品消解完全,保持溶液沸腾数分钟,再加入0.05g硼酸至溶解完全,冷却至室温后,以水转移至100mL容量瓶中,定容,摇匀。在仪器工作条件下进行测定。

从制度设计上看,社会调查的规定更加完备、信息更加准确、内容更加丰富,当然也更受立法者的推崇。但从现实来看,社会调查的使用量并不大,在纳入本次调研的矫前调查中只有16件,仅占总件数的14.7%(见图3)。其原因应当是社会调查比较复杂,既包括被调查人的居住情况,又包括其一贯表现、家庭环境、社会关系以及社区评价等内容,对决定机关而言有些信息可能并不重要,对执行主体而言却需要做大量调查工作,或者专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引入专业社会工作力量开展社会调查。

图3 苹果园地区矫前调查委托类型变化图

与之相比,居住地核实在要求上比社会调查低得多,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完全不需要借助其他社会力量就可以完成,因此也更容易被委托双方采用和接受。当然,有所利必有所弊,要求简单了,执行上就难免会有疏漏之处。所以,从细节上提升居住地核实的工作质量,就成为决定其有效与否以及效力高低的重中之重。

(三)矫前调查的结果效用

在纳入本次调研的109件矫前调查中,结果基本符合文件要求的63件,占总数的57.8%。其余46件调查结果显示不符合文件要求,仅拟矫正居住地的居所产权问题就有20件,占比43.5%,其中拟矫正人员为非京籍的更是高达65%,为较显著情形(见图4)。

究其原因,主要是非京籍拟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居所为自有产权的情况极少,仅占15.4%。48.7%的无房人员住在正规或非正规的出租房中,其中78.9%的人不能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生效的购房合同原件。这一点,特别需要调查人员做好思想和应对准备。

通过将矫前调查结果与社区矫正适用逐一对比,可以看出矫前调查的效用。在本次调研中,有51件结果符合文件要求的矫前调查结论被法院采纳,占比81%;经过矫前调查后纳入社区矫正的共有54人,其中符合要求的高达94.4%。说明二者的正向对应关系基本一致,矫前调查为正确适用社区矫正起到了良好的预备作用。

而46件结果不符合文件要求的矫前调查,一般会有三种结局:一是从此不在本地区适用社区矫正,共有38件,占比82.6%;二是经过补充调查后,最终满足条件并纳入矫正,共涉及5件,占比10.9%;三是虽然调查结果不合要求,但决定机关仍然裁决在原居住地适用社区矫正,此类情形有3件,占比6.5%。反之,经过矫前调查后未直接纳入社区矫正的共有55人,其中调查结果不合要求的为43人,占比78.2%。

应该说,矫前调查结果与社区矫正适用的反向对应关系也大体一致,但还存在结果不合要求却仍适用矫正的情形。其最主要原因是决定机关对矫前调查的重视不足,这一点从决定机关作出裁决的时间上可见一斑。

顾名思义,矫前调查应当在适用社区矫正前发生并完成。但是随着调查深入可以发现,在54件最后纳入矫正的矫前调查中,有11件的判决时间早于调查结果,其中10件甚至早于调查委托。

图4 苹果园地区矫前调查结果及“不符合文件要求”原因构成图

四、矫前调查的实务问题研究

(一)完善相关单位的制度建设

正确高效地开展矫前调查,既需要立法部门制定完备的法律规范,又需要决定机关与执行主体密切配合。因此,进一步完善各相关单位的制度建设,就成为决定矫前调查工作成效的重要因素。

1.就立法机关而言,关于矫前调查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建立,需要在具体规范上作进一步补充。例如,广义的居住地核实包括在矫人员“居住地变更”,而现行文件对此并没有专门规定,只是参照居住地核实的相关要求执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偏差。其中非京籍在矫人员变更居住地,是否需要“在拟接受社区矫正的暂住地已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⑨《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第6条第1款第(4)项。,就多次受到被调查人的质疑。这虽然只是个案,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从健全法律制度角度讲,应当进一步完善对具体调查工作的规范化建设,让各种矫前调查都能够有据可依,顺利开展。

2.就决定机关而言,矫前调查已经基本成为适用矫正的必经程序,但在实际应用中还需要落实以下规则。首先,应当避免矫正决定早于作出调查结论(调查时限范围内)的情况,必要时可以适当缩短调查时限,否则将直接违背矫前调查制度的设立初衷,甚至使其沦为一纸空文。其次,应当要求拟矫正人员提供符合文件规定的居住地和保证人,从形式上实现矫前调查的可行性。再次,应当将矫前调查的委托情况告知拟矫正人员及其亲属,以免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调查工作时与之发生误会。最后,应当提高对矫前调查结论的重视程度,特别是对明显不符合文件要求的事项,应正确引导被调查人作出调整,并审慎适用社区矫正。

3.就执行机关而言,虽然矫前调查的作用尚无定论,但对其自身来讲,却不应对该项工作产生丝毫忽视。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只有执行机关将矫前调查做到尽善尽美、合法有效,才能引起立法与决定机关的重视;另一方面,作为社区矫正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矫前调查视为接收和实施社区矫正的准备工作,为日后与派出所、村(居)委会共同成立矫正小组奠定基础。因此,提高对矫前调查重要性的认识,积极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着力完善各种执行操作规范,加强政务专网建设与资源共享,落实实地走访+网上证件核实,是进一步提升矫前调查作用地位的内在保障。

(二)界定拟矫正人员亲属范围

矫前调查既是对拟矫正人员本人的调查,也是对其家庭和社会关系的调查。尤其是后者,可能直接影响拟矫正人员的保证人以及居住地是否符合文件要求。在本次调研收集的委托调查函和居住地核实函(以下简称调查函)中,拟矫正人员提供的保证人有76.1%为亲属,提供的居住地有43.1%为亲属所有。因此,对拟矫正人员的亲属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是正确开展矫前调查工作的重要保证。

在《补充规定》第31条中,拟矫正人员的“近亲属”与“亲属”范围包括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成年孙子女、伯父(伯母)等。但是该亲属关系是否仅限血亲,还是包括姻亲甚至“丧偶姻亲”,文件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在实务工作中,很多拟矫正人员的居住地为其配偶一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所有。苹果园地区甚至出现过一件特殊案例——拟矫正人员李某,丧偶,未再婚,住在亡夫的祖母(产权人)家里,与亡夫的母亲(保证人)共同照顾幼女。在调查中,李某表示,由于孩子落户苹果园地区,如果回到外区自己父母家居住,将对孩子的学习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对于李某亡夫的母亲与祖母是否属于《补充规定》第31条的“亲属”范围,调查人员出现意见分歧:一方认为应当严格执行文件,不能对“亲属”作扩大解释;另一方则表示,参照我国《继承法》第12条之规定,应将其认定为李某的“亲属”,并认为这符合立法原意,不属于扩大解释。

本文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对《补充规定》的解释能否参照《继承法》有待商榷;其次,即使可以参照,但能否满足《继承法》中“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有待证实。当然,如果在文件中明确规定“亲属”范围是否包括姻亲及“丧偶姻亲”,那么这也就不成为一个问题了。

(三)规范矫前调查的程序要求

在矫前调查工作中,无论是提交材料、出具证明等实质要求,还是当面谈话、实地走访等形式要求,都是必须遵守的制度规定。因此,制定一套相对统一的操作规范,就成为保障工作顺利开展,保证结果真实有效的重要途径。结合苹果园地区实践经验,就完善矫前调查具体程序提出如下建议。

1.当面谈话并制作笔录。除被调查人拒绝调查或变更拟矫正居住地外,当面谈话是矫前调查的必经程序和关键材料。包括:(1)告知对方相关权利、要求,以及可能出现的否定性后果;(2)拟矫正人员及其亲属的基本情况;(3)笔录的每一页下方均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

要求:(1)明确矫前调查并非被调查人的强制性义务,而是一种配合与协助;(2)每一条制度要求、每一种特殊情况,都应当在笔录中有所体现;(3)应当正确解答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但对矫前调查的作用不应作出确定性表述。

2. 查验、留存被调查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在当面谈话同时,要求被调查人提交各种书面材料。主要包括:(1)所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和居住证明;(2)拟矫正居住地产权及其他相关证明;(3)根据《补充规定》等文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要求:(1)对被调查人因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等材料而引发不满情绪要妥善化解;(2)凡与拟矫正居住地有关的材料,都应当严格限定于调查函中提供的居住地地址,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地址还有其他表述方式;(3)被调查人如有无法按规定提交材料及其他特殊情形,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记载在谈话笔录中。

3. 实地走访。调查人员可视情况邀请社区民警和村(居)委会人员共同走访拟矫正居住地,社会调查还应当走访派出所和村(居)委会并开具情况说明。在矫前调查相关法律文件中,对需要派出所和村(居)委会协助开展工作的规定较少,主要涉及社会调查和部分租房等情形。但在实际工作中,二者的力量绝对不容忽视。特别是在正式宣告接收社区矫正后,还需要管片民警和村(居)委会干部作为矫正小组成员,共同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如果不在矫前调查时与其做好沟通,后期有可能出现工作不畅甚至被拒绝接收等问题。

4.出具矫前调查结论。按照文件要求进行实地走访,在谈话过程中收集证明材料,并以此为依据制作“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或“居住地核实情况说明”,一项矫前调查工作就基本完成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出现在矫前调查结论中的每一项内容,都应当有谈话笔录和书面材料作为证据支持,如此当可基本保证矫前调查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真正实现其在刑事诉讼和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应有价值。

五、结语

至2017年,矫前调查与社区矫正已经相伴整整15年。特别是2012年之后,矫前调查的使用率大幅增长。此时就矫前调查的实务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是非常适时且必要的。

自2003年以来,矫前调查相关制度已经基本完备,由公、检、法、监(看)决定,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主体结构已经建立,而其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实际作用还有待确定。苹果园地区矫前调查率连续四年达到100%,已成为该地区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程序。其中,法院委托占据多数,居住地核实为主要类型。调查结果与矫正适用的正、反向对应关系均基本一致。在矫前调查实务工作中,存在一些普遍性问题需要引起我们注意并加以完善。第一,进一步完善立法、决定、执行等机关单位的制度建设,使矫前调查工作有据可依;第二,进一步界定拟矫正人员亲属范围,确保矫前调查得以正确开展;第三,进一步落实矫前调查的实体与程序要求,制定相对统一的操作规范。唯有如此,才能切实有效发挥矫前调查在正确适用社区矫正方面的重要作用。

课题组成员:

高维华(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局长)

王先勇(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副局长)

王 芳(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矫正帮教科科长)

叶桂梅(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司法所所长)

张 雄(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本文执笔人)

猜你喜欢
居住地苹果园委托
苹果园褐斑病防治正当时
苹果园能否丰产 秋季管理很重要
老苹果园更新改造的关键技术
你熟悉“成长经典”吗
一种半干旱地区苹果园贮水棒
鸟类居住地
建设项目合同事项受托回避与合并委托问题探讨
绩效评价在委托管理酒店中的应用
流动人口参与居住地选举的困境及其实现路径
招标代理中的授权委托——以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