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互联网金融与非法集资类犯罪

2018-08-07 07:12丁驿然
中国绿色画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集资刑法公众

【摘 要】:网络金融是一种金融创新。它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生命力,其基本模式P2P和公众利益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由于互联网的特点,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非法集资犯罪具有周期短、影响大的特点。国家在打击新犯罪的同时,必然会产生金融抑制的效果。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非法集资金融抑制

在过去的十年中,互联网在中国的迅速发展。随着互联网用户的不断膨胀,发现了很多机会。金融业将不可避免地进入“互联网+”行列。阿里巴巴发展的余额宝业务,金融集团设立的京东商城、百度和华夏基金项目都标志着互联网金融的崛起。但正是由于行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的滞后,近年来出现了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刑法的底线屡屡触动。

1.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与刑法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的运作中,主要有三方:资本、平台和投资者;管理涉及监管部门和平台公司,法律关系是多层次的。目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主要模式有三种,即以股权融资为目的的小贷或分权的P2P,以及结算清算和融资的余额宝。其中,非法集资犯罪最有可能是集资模式和P2P模式。

传统P2P仅起到中介作用,但近年来,由于监管缺口、债权转让(平台提供内部担保)、担保类型(境外机构提供的外部担保)和自营金融的类型。NG(平台是私人项目融资)。传统的中介模式最有可能成为非法集资的帮凶;债权转让容易构成资金沉淀在资金运用中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融资担保资格的缺失,可能被监管部门取缔,构成未经授权设立金融机构的犯罪。

公共资金是指公众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回报的资金,并承诺感恩、物性和公平。互联网金融的推广速度快,规模大,目标不明确,难以控制股市规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擅自发行股票和债券罪,是指发起人向特定的社会对象发行超过30股股票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超过200股股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得到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

2.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非法集资的新特征

(1)广泛的利益相关者。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具有空间突破的特点,网络金融的非法集资具有三个层次,一个是受害人的数量,二是广域,三个是涉及的大量案件。

(2)完全面向非特定公众。罪犯和被害人之间没有更多的熟人。网络世界的虚拟性特征改变了传统固定非法侵占罪中的犯罪人的特点和以普通熟人为基础的被害人的犯罪特征,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新特点是ST。流浪者。

(3)犯罪手段新颖,灰色地带多。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余额宝成功地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基金销售公司相结合,为中小金融客户提供了互联网金融管理平台。满足群众的经济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对中国的法律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滞后,有行业中的法律灰色地带很多,而稍有不慎就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

3.当前新法规的解读与影响

2016年2月4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是:加快民间融资和金融新业态建设,尽快出台P2P网络借贷、畜牧、融资等监管规定。尽可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的发展。事实上,自2014起,国家就开始关注互联网金融下非法集资犯罪,并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

(1)2014,两所高等学校发布了《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以下简称“新意见”)的法律意见》,扩大了互联网金融活动非法融资罪。第一,扩大非法集资的客观方面,行为认定不再局限于积极主动的资金和信息传播。“放任”行为也将包括在内。其次,新的观点拓展了对“向公众吸收资金”的原始刑事认定标准的原始解释。员工内部人员有吸收社会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吸收资金,也被定义为公众。此外,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性质的认定并不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必要程序。最后,将共同犯罪界定为帮助非法吸收资金收取费用。

虽然新的意见通过扩大非法集资的罪名,增加了平台公司和企业的责任,但也明显增加了许多平台的义务和犯罪的风险,许多新的模式很可能会失败。触犯了法律红线。

(2)2015年12月,银监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并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办法”)。首先,该方法明确禁止了12种行为,包括没有自筹资金、没有资金池、没有担保,而P2P平台的本质是信息中介。其次,该方法规定,P2P平台应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借款人和借款人的存款机构,但支付渠道不一定要与银行合作,因此“银行+支付公司”仍然存在。较大的市场空间。最后指出,地方金融机构应承担辖区内P2P的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指导、风险防范和处置。

这是互联网金融与刑法边界的又一次划界。然而,新法案主要针对P2P模型,对该模型的控制和识别仍处于相对模糊的状态,而在草案中投资者补偿和信息披露的具体指标尚不明确。

(3)总的来说,一系列新的规定和解释表明我国正在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管。但是,应该看到,刑法的规定和在中国刑法法益的保护体现在金融约束的概念,而不是通过互联网金融体现了金融创新的概念一致。非法集資的规定是在对中国的资本市场建立之初建立。为了保证国家对金融资源的控制和金融体系的保护,它有强大的宏观调控来促进经济发展。然而,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成熟,对公共投资的需求和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得到改善。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对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笔者认为,前几年的蓬勃发展与监管差距有一定的关系,超额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可能会阻碍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从网络金融的特点以及刑事立法与非法集资司法的匹配关系来看,现行非法集资收费过大,入罪门槛太低。虽然网络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很大,主要原因不是互联网金融行为本身,而是基金收集者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应从平台的资格审计义务和项目发起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入手,完善刑法,真正实现普惠金融。

【参考文献】:

(1)《浅议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非法集资问题》,陆琪,《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

(2)《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则的“两面性”》,刘宪权,《法学家》,2014年第5期

(3)《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分析》,郑旭江,《西华大学学报》,2014年11月

作者简介:丁驿然(1994— ),女,籍贯:河南信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读硕士,湖北省武汉市, 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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