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刑法定性分析

2018-09-24 08:11王渊军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8期
关键词:高某诈骗罪数额

王渊军

近两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变卖或典当、抵押的方法变现,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不是一种诈骗罪名,而只是对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的诈骗犯罪现象的一种统称。这类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此在案件定性、罪数认定、诈骗数额计算等方面须结合个案加以深人探讨,以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

案例

犯罪嫌疑人高某用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高档轿车(核准价格为280780元)自用,后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买卖合同,将车抵押给他人,获赃款20万元用于挥霍。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如果是犯罪,罪数问题应当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现就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是民事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可以区分为租车与抵押两个行为,有观点认为,高某到期没有将车交回租车行,系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因此,高某租车不还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而不是刑事犯罪。高某在将车辆抵押借款时并没有车辆的所有权,汽车租赁公司并没有因为高某的抵押行为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物权法》的出台使汽车租赁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而追回车辆。因此高某的行为是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也不是刑事犯罪。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从租赁车辆的行为来看,高某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自用,而在履行合同中,却萌生了非法占有的意图,其通过伪造证件抵押车辆,向租赁公司隐瞒真相,将抵押所得借款肆意挥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假象,隐瞒真相的诈骗要件。不同于一般的诈骗案件的是,汽车租赁行业作为一种新出现的行业,已成为现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市场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使汽车租赁公司防不胜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这无疑使汽车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的正常发展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因此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当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其次,从抵押车辆的行为来看,高某通过伪造证件,虚构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事实,隐瞒车辆系租来的真相,使對方陷入“抵押人对车辆具有所有权的错误认识,从而错误处分财产,高某获得财产。因此,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高某伪造证件抵押车辆使得对方无法通过拍卖车辆清偿债务,抵押合同的担保功能无从实现。因此,高某伪造证件将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笔者认为,高某的行为主要涉及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诈骗罪。

二、刑事犯罪的罪数问题分析

就本案来说,抵押车辆的诈骗行为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在主观上出于同一犯罪目的,有犯意的继续,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方法行为包含在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同时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即是为了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车辆,二者具有直接密切关系,因此,应当认为高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与诈骗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处理合同诈骗行为与诈骗行为,应当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罚。

笔者认为,高某的抵押车辆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理由如下:合同诈骗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前提,而对该目的论证时通过对高某行为的分析所得出的,本案中,高某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无合同诈骗之故意,然在履行合同时,伪造证件将该车抵押,从而暴露其非法占有的意图,因此合同诈骗罪方可成立,试想,如果没有抵押行为,高某的行为很可能仅仅是一种民事合同到期不履行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无从体现了,基于此,笔者认为,诈骗行为与合同诈骗属于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车辆的价值高于骗得借款的数额,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三、涉案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高某以租车为名取得对车的实际控制,从而取得汽车本身,而后伪造证件,将车辆抵押从而套取现金。这两个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不同的,这就产生了以高某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笔者认为,高某通过抵押的方式对汽车变现,属于对赃物的处置问题,实际取得的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支付租金,是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所必须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另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要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根据诈骗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第二种做法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在本案中,高某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合法租车之后才产生,认定高某所付租金系其为实现犯罪所支付的“犯罪成本”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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