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

2018-10-31 10:29李维国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26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

李维国

摘 要 我国《民法总则》从反面对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本文旨在探讨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间的关系,分析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原因,并且对《民法总则》196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进行简要评析和思考。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

1对于《民法总则》196条的解读

由于民法总则旨在提纲挈领,采用提取公因式之立法技术,其总则规定将在之后的各编中得以适用,因此,该条中的请求权是总称,这是我们讨论的一个前提。

对于这一条文,大家有不同的理解。有认为该条文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宣示性的,它只是对这几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强调,对它们予以明示,没有特殊的意义,其中未登记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包含在第(四)项中;有认为第(二)项中的规定的请求返还财产,是占有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该条改变了原来关于占有保护之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说服力并不强。为什么这么说?首先,笔者翻阅之前的四份《民法总则》草案,其中,对诉讼时效范围的规定均一致,最终稿将此修改为现在的第196条。其修改原因在于:有的代表提出,目前,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建议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

因而,这一条是“特殊的例外”,并不是无特殊意义的“强调”,对这几项请求权明确予以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并通过第四项进行兜底性规定。并且,除了《民法总则》,我国其他法律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明文规定,均是付之阙如,也就是说没有其他法律可得参引适用,因此,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第四项中的"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中的请求权而排除适用第196条,没有说服力。另外,认为第二项针对的是占有返还请求权,那就将原本适用的1年期间与诉讼时效搞混了,法律规定的这1年期间,它是固定的,不可以中止、延长,因此它不是诉讼时效。综上,对于该款,应当对其进行反面解释,换言之,我国立法支持折衷态度。

2法律规定背后的理由之我见

法律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了从功能性上考虑。我国目前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法律效力在于产生抗辩权,即请求权若是罹于时效,义务人有权以此对抗权利人之请求,得不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立足于制度的真正功能,我们可以分析发现,它的正当性基础,不是敦促及时行权;不在于减轻义务人的举证难度,也不在于降低法院的压力,而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公益。原因如下:

首先,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乃个人自由,而另一方本就应该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减轻法院压力,在过去绝对职权主义的背景下,这一理由有说服力。但现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没有了调查举证的要求,它只需要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压力已经小了很多。故这一理由就丧失了合理性。

但是诉讼时效的确对个人权利自由进行了限制,平等主体间,权利并无高下之分,因此,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基础不能落位于对另一个人权利的保护。唯有公共利益,才能对个体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

因此,我们便可以立足保护社会公益的角度,探讨第196条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公益不能无限度的挤压个人自由,法律依然需要给个人权利的行使提供一个空间,也即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限度。

对于原物返还请求权,应当有所区分。动产以占有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因此,一方无权占有动产,如果债权人(另一方)长期不要求归还财产,其他人将在财产公示的基础上有更大公信力,此时,为了防止权利人进行“偷袭”,行使沉眠已久的权利,从而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益,继而造成既有社会秩序的变动,因此就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我国采取了登记制度,当不动产经过登记之后,其之归属便具有极强的公示公信力,在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物权依然归属于权属登记人,而非实际占有人。第三人在与实际占有人进行交易的时候,应当看实际占有人与登记簿上的记载是否一致,不相一致的,應当产生合理的怀疑。所以,登记要件的引入,限制了公共利益的过度入侵,也较为合理地保障了行权自由,但是,法律也规定,在有些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仅具有对抗性,还有也存在买卖之后未及时过户登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真实权利人不论事实是否占有着不动产。

对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依着前面的思考路径,便会发现这些请求权的行使,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无涉,它涉及的是义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如邻地树木折断掉落于自家的院子,权利人可要求邻居排除妨害,搬走树木;邻居的老墙摇摇欲坠,存在压毁自院花草的危险,权利人可以要求邻居稳固墙壁,消除危险。两者所针对的都不是财产的变动,或者说财产性内容的给付不是他们的主要功能。它们本身不存在财产性内容的给付。但是,这并不是说,权利人可以在任意时候行使权利,搞偷袭。如果,这种妨碍长时间存在,权利人却不请求停止或去除,以至于形成了另一种稳定的秩序,那么依然可以对权利人行权进行一个期间上的控制,防止其肆意。但这并不是基于诉讼时效的功能,而是失权期间的作用,权利长期不行使,基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已然失效了。失权制度是一个较为柔性的制度,法官在适用的时候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来做出裁判,而诉讼时效却不能主动适用,本身的规定也更加明确。

所以,经过上述的一个简要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进行折衷规定,也是有说服力与正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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