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勇
2018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明确多发疑难及新型金融犯罪法律适用标准。其中包括笔者辩护的“周辉集资诈骗案”。
案件要旨指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所吸收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或供其个人肆意挥霍,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认为,大量集资人在众多集资诈骗案中投资款血本无归的背景下,探讨周辉“四未”案,仍有现实意义。
笔者对“周辉集资诈骗案”的内情比较了解,该案是目前公开报道的唯一一起“四未”案件,即无受害人报案、资金链没有断裂、平台没有倒闭、老板没有跑路的特殊案件。该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时是有争议的。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吸收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此目的,其行为即使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人以欺诈手段的非法集资依法也只能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认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