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视角下的刑事错案预防

2018-11-16 09:40刘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0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错案证据

摘 要 错案是刑事诉讼中难以避免的问题,证据又是导致错案的关键因素。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和有效直接决定案件推断的公正性,反之,证据形成的失当和裁判者的主观片面推断是错案形成的关键诱因。本文认为在错案预防上,一方面要防止确证偏见,另一方面也要从证据出发,考虑证据真实性和充分性的标准,反向约束追诉权,尽可能避免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 证据 错案 确证偏见 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刘蜜,湖北警官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87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活动的历史就是一部人权保障的历史,也是一部致力于防范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历史。它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诉讼目的和价值目标,但是在惩罚犯罪过程中如果发生了刑事错案,而且是以法律的名义去损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比犯罪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导致错案的成因有很多,但是居首要因素的就是证据问题。诉讼活动建立在大量真实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立案、侦查、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在证据达到证明标准时,公安司法人员才能作出相应的裁断,以推进诉讼活动的进行。但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列举的纠错数量,却一再提醒我们证据在诉讼裁决中的缺席,证据标准在诉讼架构中的失灵。

如何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保障人权,一直是各国刑事司法文明进程上最大的难题。因为裁判者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他只能通过事后得到的证据推断案件真相,因此,完全避免错案实属不可能。美国学者罗尔斯曾在《正义论》中提到,刑事诉讼活动属于不完全的正义,它既不能保證绝对公正的结果,也不能保证得到这个结果的过程是公正的,程序法永远都不能设计出完全公正公平的法律程序。既然错案不可能避免,那就从首要因素——证据出发,审视错案成因,并予以理性分析,以在有效地回应现实问题的基础上,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

二、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相关性

(一)证据的前置性与认定事实

古罗马时代有一句格言是:“不能证明的事实就等于是不存在的。” 事实的证明一方面属于自然科学,可以通过对自然事实、客观真理的验证来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则属于社会认知,人们通过对事物的感知、分析和判断,再经历司法的证明得到验证。因此,在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人员不论是凭借日常经验或常识,还是进行逻辑推理判断,都只能根据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对案件进行重构后推论事实。

从消极认知层面上讲,凡是证据短缺、证据模糊,不能经历司法证明验证的事实,都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基础,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所在,即先有确信证据的存在,才能推定出案件的事实。并且这种推论的过程只能是单向性的,不具有可逆性。如果首先就以认识论的角度推测案件中的客观事实,再发挥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收集证据,或证实或揭露事先假定的客观事实,这种主观臆断、凭空推测往往会造成案件重构上的偏差,当这种偏差突破一定的临界点就会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从而酿成错案。

所以说,转变证据观念和思维方式,对于任一犯罪事实,只要没有充足的证据,就直接认定该事实的不成立,这对于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二)证据的真实性与认定事实

所谓证据的真实性,是要求法官据以定案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采信证据的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是法官采信证据的必经程序,对于不具备真实可靠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采信上的错误导致对案情认定错误的案件不在少数。例如安徽“五周案”( 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改判判决时列出四大理由:第一,没有证明5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第二,5人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相互矛盾,客观性、真实性存疑;第三,证人证言多次反复;第四,被害人周春华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因此采信证据不仅考验法官的素养,还直接考验法官运用证据的能力。在采信某一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之前,法官应当逐一审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对于真实可靠信较低又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否则,极可能导致错案发生。对于八种证据的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中虽然有明确规定,但是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跟科学技术判断不一样,并不属于客观科技标准,更多的是法官主观上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法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并结合具体案情对证据进行客观、科学的分析判断。包括证据的形成过程及形成条件、提供证据者与案件的关系及其作证动机、证据内容的可能性和一致性等因素,从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证据的充分性与认定事实

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法官审理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必须依靠证据,证据以外的推测、臆想均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这一规则的把握,关键在于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绝对不能对认定事实。“没有证据”,一种情况是没有任何证据,不能认定犯罪事实,这是毋庸置疑的。另一种情况是虽有证据,但是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它蕴涵的法理内涵早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论述得非常透彻。但是,实践中仅凭被告人口供定罪的案件仍然大量存在,单独的有罪供述成了定罪的黄金证据,由此导致的错案数量也非常惊人。聂树斌案一审判决认定理由是:“经查,有聂树斌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验吻合,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张辉、张高平案一审判决认定理由也主要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是二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且与尸体检报告的情况不符,这种证据情况下,法院仍做了有罪认定。吉林刘吉强故意杀人案同样属于除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补强证据。正常情况下,法院在审查证据后,应当以证据不足推定为无罪,并作出无罪判决,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没有这样做。

三、错案形成的证据诱因

(一)证据形成失当是错案诱因之根蒂

在证据形成失当中,居于首位的就是针对供述的非法取证。由于口供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明案件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侦查人员往往过于夸大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作用,在这种“由供到案”的错误模式指引下,有时甚至不惜运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这些非常规的手段来获取口供。但是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虚实相生,有时甚至是完全虚假的,这就为后面的错误定案埋下了隱患。同时非法方法还会诱发虚假攀供,特别是共同犯罪中,攀供会被理解为证人证言。排除了串供、诱供等情况后,根据共犯的相互指证,侦查机关很容易对被告人定罪,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完美规避。

其次是故意虚假陈述。被害人因与案件本身具有直接性、具体性和亲身感受性的特点,这使得被害人陈述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罪责指控优势。但从一方面看,被害人陈述往往是跟情感、情绪、利害因素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且由于对案件本身带有极强的积极倾向性——报复、消极倾向性——恐惧,被害人极可能夸大、隐瞒甚至编造案件事实,形成虚假陈述。因此,必须将被害人关于案件细节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进行对照,排除了违法取证、不当讯问或错误记录的情况下,才能确认陈述的真实可靠性。

再次是鉴定意见的错误。鉴定意见属于间接证据,它通过对犯罪现场或与犯罪相关的因素进行技术性检验后提出专门性意见,它本身并不能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与其他犯罪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审查才能采信。鉴定意见并非永远是科学的准确的,与其他证据相比,并不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它必须依赖于人的提取和保存,因此,物证提取的方法是否科学,提取时间是否及时,保存条件是否良好,保存方法是否恰当,检材和样本是否被污染、降解等,都将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产生影响。

最后是案件亲历者的误证。证人陈述案情需要经过感知、记忆、表述三个阶段,任一环节出错,都会影响结果。我们必须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结论的准确性保持客观科学的认识,怀着客观的心态收集其他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只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时才可采信,否则将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主观裁断片面是错案诱因之症结

1.确证偏见的误区

“确证偏见”( Tunnel Vision)在此处可以理解为“思想单一,过分局限于一个调查或检察意见,以至于对收集到的信息做出了不合理的歪曲评价和反应行为”。 即便是最富有正义感的侦控人员,也可能落入“确证偏见”的误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对抗式诉讼模式,旨在构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增强辩方的诉讼地位,避免由于控方力量过于强大而带来的司法不公。但是,由于受职权主义庭审方式以及公检法共同打击犯罪思想的长期影响,部分法官过分相信控方的证据而对辩方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重视不够的现象仍然存在。

2.证明标准的降低

无证人证言、无物证、无书证、证据之间矛盾等已成为这几年法院再审纠错事由的高频词汇,法的门前有守门人,判决的门前也应该有门槛——证明标准。随意降低证明门槛,根据孤立的证据或者无排他性的证据作出有罪判决就极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证明标准从认定证据层面来说,须同时满足采纳标准和采信标准。采纳证据时需坚持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但被法官采纳的证据并不意味着必然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还必须遵循真实性和充分性的标准进行严格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采信。采信证据时须坚持真实性标准和充分性标准,其中充分性标准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价值的证据为根据,对每一个证据、每一组指认证据及全案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合理的分析评断、排除合理怀疑后,来决定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只有在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问题上做到唯一性、排他性,才能经得起检验。

注释: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67.

邵克.安徽“五周案”5被告人无罪理由:无任何客观证据.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070435.

刘品新.刑事错案的原因及对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81.

王佳.法治视野下的刑事错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306-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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