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分析

2018-12-05 09:06杨乐乐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20期
关键词:公益主体法律

杨乐乐

(河北师范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24)

美好的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近几十年来,不仅社会和经济飞速发展,我们的生活质量也逐渐提高,但经济发展的同时却伴随着环境污染不断加剧。一些企业以加速经济发展为口号,却在走“先污染后治理”的弯路,导致环境问题日趋恶劣,因此,环境问题逐渐成为影响人们生活的主要问题之一,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

1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1.1 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司法现状

公益意思是公共的利益,公益诉讼含义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不仅包括自身利益,更包括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意思是把环境保护归纳到公益诉讼中,也叫作环境民众诉讼或环境公民诉讼,意思是指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及国家的一些规定,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当其发现环境已经或将要遭遇直接或间接的污染时,能用自己的名义代表社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行为,并责令其赔偿损害的一种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实质上就是处理好个人、政府和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由于它们各自的经济利益不同,所以对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对环境造成侵害的程度不同,进而导致自然环境失衡。

2015年新实行的《环境保护法》中,建立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适用范围及原告的权利——第五十五条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系列行为。《行政诉讼法》对原告的适用前提及受案界限都有严苛的法则,而且相对人遭遇到直接损害才能提起诉讼,其对象应该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这些法则都阻碍了我们国家与之有关制度的发展。2015年最高院出台了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及环保部门等,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原则,对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行政权、司法权的协调作了进一步规定。在实体法上,我国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权益这一问题。

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立法还比较单调,并无系统规定,因此立法应该加倍注重我国的现实状况和实践经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制度不健全,但与之相关的案件却越来越多。实践中,诉讼主体方面规定人民检察院可直接向有关环境破坏者提起公诉,但其积极性并不高,而环保行政部门、民间团体组织也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却有许多条件进行限制,在实践操作上并未有国家相关法律的设定。很多法院的审理都是参照地方性法律文件,虽有一定的灵活性但缺乏稳定性。针对举证困难的问题也没有有效的措施,虽一些地区设置了专门的环保法庭,但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实践效果并不明显。

1.2 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

1.2.1 有助于解决争议

该项诉讼制度是关于维护环境本身的权益,其利益涵盖全社会公众及整个国家集体,得以使普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得到充分的实现,体现了诉讼机制的高效便民,有利于公益环境的修复和生态环境的救济。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通过法院判决对其予以惩罚,责令立即停止;对已造成的损害尽力补偿,无法恢复原状的进行补救,从而纠正不当行为。

1.2.2 提高大众参加的积极性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范围较广,有公民、法人、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这不同于以往以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为诉讼主体的诉讼。不仅使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享受到此公益,也使其他不确定的多数人有机会享受该公益。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各阶层的环保意识较淡薄,而这项制度赋予了社会公众广泛的参与权,客观上加强了人们维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带动了公众的积极性。

1.2.3 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手段,对改变社会各方面在环境利益分配上的不平衡状态起到了作用。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尽量维持双方利益同时保护,同步发展,同步增长,让全体社会公众得到最大的福利。这属于对自然资源的再次分配,它不仅体现了自然上的正义性,也在整体上显示出分配的正义性,因此更有利于推动自然资源的循环利用。

1.2.4 有利于预防环境损害的出现

环境的损害有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损害后果在短期内不易发现的特点,一旦发生后果不堪设想,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环境恢复任务艰巨。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规避风险,对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要及时采取措施,禁止危害的发生,尽量将损害减少到最低程度,与先污染后治理的事后补救截然不同,这能有效地预防环境问题的发生,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该项制度有利于保护自然环境,减少污染,保持生态平衡,从而让我们拥有更好的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社会有明显的示范作用。该项制度的持续进步,不但发展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也推动了经济法等实体法的成长脚步。

2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

2.1 诉讼主体界定不清

我国有关法律对相关诉讼主体限制性较大,民诉中写到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是由法律确立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相关定义是不明确的,比如: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是哪些?其诉讼地位如何?法律仍然没有明确说明,而且并未赋予公民拥有此项权利,并且比较注重涉及民事方面的问题,忽视其在行政方面的问题。对于主体要有法律明文的确立,应符合该地区环境组织相关规定,针对其对象方面只能对已经造成了公共利益侵害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及行政案件大部分由社会和检察机关来监督。针对原告起诉资格上的监督并未确定相关法则,同样也没确立对社会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结果,而公民并无起诉资格是因为公民没有被当作被监督者,因而导致滥诉的几率很大,不过,我们并不能因此剥夺公民成为适格原告的条件与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关行政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等也能作为主体来提起诉讼。

2.2 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还未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民诉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与此相关的要求,而行政诉讼法仍未呈现出相关诉讼的情形。即使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主体方面是针对民事范畴并未涉及行政方面,这说明现有的公益诉讼法律的确立上并不全面。有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不严格又无法律约束,而行政执法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方法。不仅对违法者有教育作用,还对被损害者有法律指导作用,因此我们应完善政府部门在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

实践中,法院审理环境相关案件时,大多是遵照相关区域性的法律文件,而大部分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和法律文件不可避免会有一些冲突,这导致审判时适用的法律不清而判决结果不同,归根结底是因为没有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2.3 诉讼程序不完善

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上并无专门章程,但现在运行的法律约束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标准。关于法院有管辖权的条款和条件的规定不明确,并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和确立负担诉讼费用的主体,在相关前置程序的实行、时效、有关程序、法律援助、两审或一审终审等方面的程序设立上并不完善。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程序,但缺乏实践并不能完美的达到适用效果。

3 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3.1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在公益诉讼主体条件范围的设立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了所有单位及公民都有保护社会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单位及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尽管控告权属于诉讼权之一,但检举权不等于诉讼权,因此应先确定这些诉权的性质。在民诉中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组织”的相关范围并未作出说明,所以在这方面应在原有的基础上适当放宽,包括个人、政府部门、检察机关、团体组织、企业、公共事业单位等,对相关制度的主体界定也应给予一定的资格条件。

公民个人是确保环境保护实现最重要的基础。拥有依靠社会大众的民主理念来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率,加强司法和执法的实现性,因而它对治理环境污染,恢复生态平衡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也有助于社会的稳定运行,因此放开对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限制迫在眉睫。

3.2 加强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建设

根据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显然我国是分别审理跟三大诉讼相关的环境案件。民事责任的承担通常是让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或通过法院解决,而在审理期间可以发现,一个公益诉讼案件有可能既牵连到民事诉讼又牵连到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且基本都会联系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案件。损害行为可能触犯环境污染罪,也可能是政府部门的作为或不作为触犯渎职类犯罪,若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应建立包括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原告资格审查制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一系列有关法则在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把民事、刑事和行政的公益诉讼三者合并到一起,尽量发挥其整体性的力量。

该项制度是把保护公共环境当作自己的职责,本质上是维护环境权益进而保护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其内涵是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样与社会公众息息相关,因此我们应建立以实现环境权益为中心的环境公益相关法律,更好地保障绿色良好的生活环境。

3.3 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设定

我们应明确有权管辖的法院,并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则,建立一个所有公益诉讼都可适用的一套贯穿始终的诉讼程序,这样更具可操作性。由于与环境相关的案件都有一定的迟延性,时间越长影响越广,因此对此类案件在发现损害事实、原告起诉、调查收集证据、法院受理审理等程序上,时间长短对救济措施的实施,遏制污染损害的进一步漫延会起到重要的作用。我们可创立禁止令,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诉讼主体在公益诉讼提起前,为预防损害将要发生和已造成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立即停止侵害及消除危险之禁止令的权利。虽然我国在此已初具规模,但仍需要完善关于奖励范围、条件、程序及资金来源的规定。在公益诉讼费上,由于需要专门的环境污染鉴定机构评估,所以费用较高。我们可确立公益诉讼费从被告赔偿金中支出,对意义较大的案件可由财政部门承担诉讼费。对数额非常大的诉讼费,可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资金,让事情更好的解决。

我们要加快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法则的脚步,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能够激发人们对生活工作及国家的热情,这有助于恢复已污染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的进一步恶化,更有助于人体健康,让我国向绿色生态大国又迈进了一步。

[1] 成希.创建环境公益诉讼新模式[N].南方日报,2015-5-6.

[2] 徐祥民.当前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制约因素分析[J].中州学刊,2010,(1).

[3] 张翠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法理分析[J].河北法学,2011,(4).

[4] 陈立烽.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与突围[N].人民法院报,2015-6-15.

[5] 殷泓.环境公益诉讼将成为新常态[N].光明日报,201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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