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裁决书的物权变动效力

2018-12-06 08:42郑鹏程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律文书物权法物权

郑鹏程,陈 星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照不同的参照标准,物权变动有不同的分类。依据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物权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1]。所谓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买卖、赠予等法律行为并经法定公示后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不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因素发生的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须遵循物权公示公信等物权变动原则,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8条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2]。

《物权法》颁布以后,实践中出现了虚假仲裁、恶意仲裁,损害案外人权益[3]、规避相关法律义务等情况,导致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物权变动效力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有些法院认可仲裁裁决的物权变动效力,有些则持否定态度。理论界对此也看法不一:有学者主张,为了维护物权变动制度的稳定性,防止司法实践无限扩大对《物权法》第28条的解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对《物权法》第28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8条并未对可以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不应该随意加以限缩,而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扩大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为了解决司法实务部门与理论界对《物权法》第28条认识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第〔2016〕5号司法解释第7条对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了限制①。2018年3月,最高法人民法院发布了《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对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等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效力作出了否定性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的物权变动效力,但并不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本文认为,虽然仲裁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书都属于法律文书,但这两种法律文书在公开程度、公信力、效力种类等方面有显著差异,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物权变动效力应当重新反思。

二、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学界主要论说评析

理论界较少对《物权法》赋予仲裁裁决书物权变动效力的原因进行直接解释,对《物权法》第28条的理论探讨大多数是围绕法院的法律文书这一中心展开的。所以,反思《物权法》赋予仲裁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理论缺陷要从《物权法》赋予法院法律文物权变动效力的理论中去寻找。

(一)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主要论说

《物权法》赋予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之原因,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解释[4]:

1.公示方法替代说。此说认为,《物权法》规定某些法律文书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因为相应法律文书所具有的公开性足以替代物权变动中要求的公示公信方法,没有必要再以一定公示方式的完成作为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条件,也无需再将物的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5]。也就是说,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布本身就是一种公示的方法,法律文书的公开可以取代物权的登记和交付,同样发挥着物权的公示公信作用,向外部社会表明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没有必要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6]。

2.文书效力维护说。此说认为,《物权法》对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效力作出规定,是出于维护法律文书效力、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7]。如果不进行这样的制度安排,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可能因为缺乏物权变动所要求的登记或者交付要件而无法实现物权变动,从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难以兑现,最终成为一纸空文。这样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对司法权威造成损害。

3.事实行为拟制说。此说认为,《物权法》规定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实际上是将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视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行为[8]。依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因继承或遗赠等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相应事实发生之日就产生了物权变动效力,无需讨论此等情形之下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问题。基于同样的考虑,《物权法》赋予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

4.法律政策要求说。此说认为,《物权法》赋予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与《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密切相关。《物权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物权法》赋予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正是为了物尽其用,保护相应权利人的利益,是法律政策应有之义[9]。

(二)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主要论说的缺陷分析

上述理论解说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各有其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示方法替代说不符合现实情况。依公示方法替代说,公开宣判制度与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使因法院裁判文书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示性。此说一个明显的缺陷,即没有考虑公开宣判制度与裁判文书上网都存在例外情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院可以不公开宣判,相应的裁判文书也不会在网上公布。现实中有部分与离婚案件有关的裁判文书,就涉及物权变动等内容,此类法律文书显然不具有物权变动所需之公示性。此外,虽然在理论上公开宣判具有社会性,但实践中,公开宣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往往局限于法庭,法院的判断文书一般也只下达给原告和被告,在相当长时间内,第三人很难知晓裁判文书的内容。尽管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制度越来越健全,但第三人要从海量裁判文书中找出相关财产的物权变动情况,虽说不是不可能,但肯定十分困难。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不具有绝对性和及时性,所以公示替代说并不严谨。

2.文书效力维护说自相矛盾。文书效力维护说旨在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这种解说看似有道理,但若将其纳入整个司法系统进行考量,则有自相矛盾之嫌。由于各法院对《物权法》第28条有不同的理解,“同案不同判”现象在实践中较为常见,这对司法机关的权威肯定有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在执行实践中,与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有关的执行异议案件较多,对于此类案件,有的法院裁定执行异议成立,有的则裁定驳回。不管是裁定执行异议成立还是裁定驳回执行异议,要么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要么损害司法机关的执行权威。审判权与执行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两者都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片面强调维护一种权威而忽视另一种权威的维护,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3.事实行为拟制说说理不透彻。事实行为拟制说认为,赋予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与赋予继承或遗赠等物权变动效力的原理相同,即都是基于事实行为。从《物权法》文本角度分析,将法律文书解释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并无不可,但事实行为拟制说没有对法律文书与继承等事实行为的区别与联系进行比较,没有对《物权法》将法律文书拟制为与继承等等同的事实行为的法理基础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详细的论证。

4.法律政策说论证不充分。众所周知,物权法定、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坚持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等基本原则,物权的归属才能明确,相关权利人的物权才能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得到维护。所以,赋予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只是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的一种例外。而且,由于其私法属性,赋予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在“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方面可能成为一把双刃剑,对此法律政策说缺乏充分的考虑。

综上,不加区别地赋予一切法律文书以物权变动效力,并无充足的理论依据,且上述各个理论观点也无法全面反映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本质。

三、影响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核心要素

法律文书的物权变动效力问题,需要从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认识:一是在私法层面,贯彻《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公示的信赖利益、弥补法定公示公信方式的不足等都可以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解释理由;二是在公法层面,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贯彻法院裁判的公开要求、权利确认的稳定性等也可以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解释理由。因而,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正当性基础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多元的。本文认为,影响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核心要素主要有两个层面。

(一)法律文书的公示公信程度

公示公信程度是影响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主要因素,是物权公示原则②与物权公信原则③对引起物权变动效力法律文书的基本要求。之所以普遍承认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因为物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不仅仅涉及直接的当事人,而且也会影响潜在的民事主体。因此,必须规定一定形式的物权变动方式。物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具体表现为:某人如果取得了一项物权,就意味着他人不得有内容与之对立的他项物权存在。由此可见,潜在的当事人知晓物权的相关内容即了解某一物之上存在着何种类型的物权就显得尤为重要。鉴于这样的要求,物权的变动和交易就不应该仅仅存在于观念层面,物权的归属问题以及物权的现状问题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彰于外,使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从而为大众认识,以期交易的确实发生[10]。

另外,只有一定范围内义务人的尊重才会使得某一种权利得以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可以作为交易客体的权利种类越来越多,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来证明自身的存在。只有如此,义务人才能够知晓应当尊重的权利是什么,而当这种权利遭到侵害的时候,也可以知道向谁承担责任,当其意图取得这种权利的时候,也才知道应当以谁作为交易相对人[11]。因此,即便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必须满足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和要求,这也是赋予某一项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律文书的效力类型

单就民事诉讼而言,与物权纠纷有关的判决有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之分,每种判决的效力范围都是不尽相同的。形成判决与民法上的形成权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形成权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经过法院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果相关权利人需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来确认其欲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思,那么这样的诉讼就是形成诉讼,由此产生的判决即是形成判决[12]。给付判决是法院以相关权利人的请求权为基础而作出的判决。确认判决是指法院对于双方或多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定的判决。这三种判决在物权变动方面的效力,学术界的观点似乎是比较一致的:只有形成判决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其他类型的判决不具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主要理由在于:形成判决的效力面对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具有对世性效力,符合赋予物权变动效力的基本条件,而给付判决、确认判决都不具有对世性效力。而对于给付判决来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话,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其确定的物权变动必须依赖于当事人自动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方能实现,并不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司法实践基本上也只承认形成判决的物权变动效力。例如,早在1956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就明确了这一点[13]。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也持这种立场。例如,在(2011)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④依此判决意见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拒绝确认判决之物权变动效力。

四、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须具备的核心要素

前文将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作为一个整体,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对《物权法》第28条赋予其物权变动效力的正当性及其不足进行了分析。有学者直接将仲裁裁决比照法院的裁判文书,认为只有仲裁中的形成裁决才能导致物权变动[12]。事实上,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与法院的法律文书无论是在裁决内容方面,还是在效力范围方面都有显著差异。依前述第三部分关于影响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核心要素判断,赋予仲裁裁决书物权变动效力的法理依据更不充分。

(一)仲裁裁决书的保密性不能满足物权变动所需之公示性要求

如前文所述,即便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必须满足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和公信要求,这是法律赋予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前提和基础。虽然法院的公开宣判制度、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瑕疵,但其公开性免强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公示性的要求。而仲裁制度则不同,仲裁制度具有显著的私密性,明显不能满足物权变动所需之公示性要求。

仲裁的保密性或机密性,又称仲裁的私人性,其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仲裁案件程序保密,具体包括不公开审理和裁判等,即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不得参与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仲裁裁判书等也不对外公开。仲裁的保密性源于仲裁的私人性、民间性。仲裁的保密性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仲裁程序保密。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即仲裁程序不对社会公开,仲裁程序进行中不允许民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第二,仲裁主体保密。即一项仲裁案件的参与者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不得将仲裁文件、案件裁决情况及裁决过程对外公开,包括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员以及仲裁参与人等。第三,仲裁结果保密。仲裁裁决书一般只对仲裁当事人公开,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知晓,而且仲裁裁决书进行网络公开的数量也有限。一般而言,民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仲裁协议为启动程序的前提。也就是说,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只能约束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仲裁机构也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由于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仲裁裁决既不能直接确认物权关系,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综上所述,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要求,这既是贯彻追求交易稳定的物权变动理念,也是物权变动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公示公信原则要求第三人能够知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情况。由于仲裁具有保密性,社会大众无法查阅和知晓仲裁裁决关于物权变动的情况。赋予具有保密性的仲裁裁决文书以物权变动效力明显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二)仲裁裁决书不具有对世性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属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范畴⑤。关于仲裁裁决的效力范畴,理论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两个方面;有人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预决力、程序终结力等多种效力。但无论如何,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已成为共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即仲裁机构对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事项作出最终裁决之后,任何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法律事项寻求仲裁或者诉讼进行救济。与法院裁判具有的既判力效果大体一致,作为终局的生效仲裁裁决,任何当事人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中不得提出与之相反的论点或证据,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在后续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也不得作出与之相矛盾的裁决[14]。

但是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对世效力,目前理论界尚未形成共识。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成为物权变动直接原因的可能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变更、撤销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4条关于合同变更、撤销等规定,也表明仲裁裁决可以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借鉴司法判决中的形成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分类理论,仲裁裁决也可以分为形成裁决、给付裁决与确认裁决,应该确认其对世性效力。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目前理论界认同的人不多,而且该观点还存在循环论证之逻辑问题:以一个本身之合理性值得怀疑的法律规范为逻辑起点去证明该法律规范的合理性,其说理论证难以令人信服。另外,针对具有发布形成效力法律文书的权力机关是否包括仲裁委员会一直存有争议,大多认可法院具有这样的权力,而对仲裁委员会多是否定性的观点。具有对世性效力的法律文书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仲裁裁决对世性效力的缺乏,赋予其物权变动效力就显得论据不足。

综上所述,虽然仲裁裁决的效力在某些方面可与法院的裁决等同,但毕竟两者在法律属性、效力范围上有着本质区别,仲裁裁决的私密性及对世性效力的缺乏很难支持其具有之理论主张。

五、结 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需要满足物权法所规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赋予某一项法律文书物权变动的效力,必须考量公示公信原则和法律效力类型两个方面的问题。仲裁裁决书和法院裁判文书在公开程度、公信力、效力种类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15],仲裁裁决的私人性与私密性使社会对因仲裁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监管较为困难,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国家利益容易因此受到损害。因此,赋予仲裁文书与法院裁判文书同等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依据与现实基础都不牢靠,域外相似的立法例并不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第〔2016〕5号司法解释及最近发布的《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但赋予仲裁裁决书与法院裁判文书同等的物权变动效力的基本立场仍未改变。由于仲裁裁决书根本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主义要求,故《物权法》第28条应适时作相应修改。

注释:

①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28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②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享有与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凡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须进行公示。

③ 物权公信原则,按照通常的理解,指物权的存在需要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其表征。

④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⑤ 承认仲裁裁决的物权变动效力,可能会产生诸多问题。例如张三与李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发生争议,张三依据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亦确定该房屋归其所有,但在仲裁裁决生效后,第三人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屋既非张三所有,也非李四所有,而应归自己所有,被告张三则在诉讼过程中拿出仲裁裁决,认为法院判决不应与仲裁裁决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王五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如果承认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可以对权属进行确认,则人民法院在面对仲裁裁决时,只能中止民事诉讼,要求王五先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否则就只能驳回起诉。这对于王五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王五并非仲裁的当事人,且不说其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将面临严重的法律障碍(《仲裁法》第58条仅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使其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承认仲裁机构有权确认权属的情况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也很可能因不具备《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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