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R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8-12-17 12:20潘优优
青年与社会 2018年28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交通事故

潘优优

摘 要:范某某为其货车在R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范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不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之后,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承担事故修理费用46350元。因范某某不存在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法适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定损金额25500元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交通事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范某某驾驶浙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T镇沿326省道驶往T县C街道小溪村方向,23时50分左右,行驶至天台东横岭头上三服务区路段,因未察明前方情况刮擦由徐某某驾驶停放的粤xx号小型汽车,造成粤xx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某某驾驶浙xx号汽车驶离现场。交警处理情况:经T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保险情况:原告范某某系浙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R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9时0分起至2018年5月11日24时止。损失情况:徐某某所有的粤xx号小型汽车经维修,花去修理费用463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范某某支付。粤xx号车经被告评估损失为25500元。

二、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R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范某某保险赔偿金25500元。

三、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除条款的,符合该条款时,保险人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在于:原告范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此,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范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此外,由于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48小时内及时报告保险公司,而是等到车辆修理完毕之后才报告,以致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核实,故保险公司无需就无法确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范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范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主观是不存在明知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问题。“驶离现场”是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描述,而“逃离现场”则更注重驾驶人离开现场基于逃跑的目的。T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范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没有认定其存在逃逸的情形,且现被告也无确切证据表明范某某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格式条款,按通常理解应解释为“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在明知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范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故与上述格式条款约定的情形不符;(3)本案中,范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未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也未导致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次事故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作为案涉浙JN2Q85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对保险合同中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只有在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判断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条款约定,从而解决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对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理解为:被保险人在明知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范某某是在不知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同样的,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在适用该条免责规定时,保险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确实因未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而难以确定,并且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内容,故该条规定无法适用。

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金额问题,粤B740ST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5500元,与实际维修金额不一致。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超出定损金额以外的修理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认定车辆损失为25500元。

猜你喜欢
保险合同交通事故
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思考
不同寻常的交通事故
预防交通事故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初探
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有利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探讨
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修改对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变革
一起高速交通事故院前急救工作实践与探讨